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157号 原告宋国栋,男,1968年3月29日出生。 被告罗改,女,1961年3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霜(系被告罗改之女),女,1988年9月18日出生。 原告宋国栋诉被告罗改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国栋、被告罗改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国栋诉称,在宋国栋申请执行陈新民购销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中,2013年11月7日,汝南县人民法院冻结了登记在被告罗改名下的存款15035.57元。2013年12月25日,汝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汝执异字第15号民事裁定,对该存款解除冻结。原告认为,被告罗改与陈新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罗改应以自己的财产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宋国栋请求:判令对被告罗改名下的15035.57元存款许可执行。 被告罗改辩称,被告与陈新民1996年8月已离婚,没有为陈新民还款的法定义务,且在宋国栋申请执行陈新民一案中被告并不是被执行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11月16日,原告宋国栋卖给原驻马店地区兴源集团公司轻化贸易公司粮油物资站(系陈新民个人靠挂经营企业,为陈新民个人投资、经营)玉米30100千克,1998年8月27日,本院(1997)汝经初字第320号经济判决书确定陈新民赔偿原告宋国栋玉米款48160元及利息。宋国栋依据本院(1997)汝经初字第320号经济判决、(2011)汝执字第337号执行裁定,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2013)汝执字第00404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陈新民及其妻罗改存款(收入)48160元,或查封(扣押)等额其他财产,并于2013年11月7日冻结了登记在被告罗改名下的存款15035.57元。2013年11月26日,罗改对本院冻结其存款的执行措施提出书面异议。2013年12月25日,本院作出(2013)汝执异字第15号执行裁定,对上述存款15035.57元解除冻结。 另查明:1996年8月9日,被告罗改与陈新民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家中所有财产归被告罗改所有,所有外债由陈新民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宋国栋对本院执行裁定不服,以案外人罗改为被告提起诉讼,本案系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根据《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罗改名下的15035.57元银行存款为被告罗改的财产。被告罗改与陈新民1996年8月9日办理离婚登记,陈新民1995年11月16日对原告宋国栋所负债务发生在陈新民与罗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陈新民对原告宋国栋所负上述债务系陈新民与被告罗改的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被告罗改与陈新民离婚时约定债务由陈新民偿还,对婚姻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但不能对抗债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罗改对其与陈新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对原告宋国栋的合同之债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原告宋国栋认为该债务系陈新民与被告罗改的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对该存款许可执行,符合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改认为该债务系陈新民个人所负债务、被告无还款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对被告罗改名下的银行存款15035.57元予以执行。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罗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乐 人民陪审员 陈瑞田 人民陪审员 伍运红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乔华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