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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金平、张凯、王玉兰、张迪与被告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张军伟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168号 原告孙金平,女,1962年9月16日出生。 原告张凯,男,1990年11月18日出生。 原告王玉兰,女,1923年2月15日出生。 原告张迪,女,1988年3月28日出生。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志慧,河南安澜律师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168号
原告孙金平,女,1962年9月16日出生。
原告张凯,男,1990年11月18日出生。
原告王玉兰,女,1923年2月15日出生。
原告张迪,女,1988年3月28日出生。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志慧,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铜山大道与玉兰路交叉口。
负责人李彦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新华,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开发区置地大道西段。
负责人张秋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博威,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军伟,男,1977年6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阳,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金平、张凯、王玉兰、张迪与被告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驻马店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下称驻马店保险公司)、张军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金平、张凯、王玉兰、张迪的委托代理人胡志慧,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新华,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博威,被告张军伟的委托代理人曹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金平、张凯、王玉兰、张迪诉称,四原告是死者张赖孩的亲属。2013年11月11日14时许,张赖孩驾驶的豫QP3560号摩托车与李红涛驾驶的豫QB8868号货车相撞,致使张赖孩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了解,李红涛驾驶的豫QB8868号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张军伟,以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名义经营,在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出具了事故证明。四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17406.06元、误工费65元、护理费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营养费20元、亲属办理丧葬费支出3000元、丧葬费20000元、死亡赔偿金460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王玉兰被抚养人生活费15000元、评估费2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577786.06元;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理赔;被告张军伟、驻马店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张军伟辩称,本被告是豫QB8868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挂靠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经营。原告要求本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本被告具有过错,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辩称,本被告与被告张军伟是车辆租赁合同关系,豫QB8868号货车在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如果本次事故能认定与被告张军伟所有的车辆发生事故,应当由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根据现有证据,不能确认此次事故的发生与豫QB8868号车有因果关系。如无因果关系,则原告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交警部门出具的是事故证明,仅仅认定该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相应的时间段内豫QB8868号车曾经经过事故地点,但无法确认本次事故必然就是豫QB8868号车造成的。因此,无法确认事故事实的证据不能作为赔偿依据。如果作为赔偿依据也不能按逃逸处理,应按正常的交通事故处理。
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辩称,根据现有证据,不能确认此次事故的发生与豫QB8868号车有因果关系。如无因果关系,则原告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交警部门出具的是事故证明,仅仅认定该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相应的时间段内豫QB8868号车曾经经过事故地点,但无法确认本次事故必然就是豫QB8868号车造成的。因此,无法确认事故事实的证据不能作为赔偿依据。如果查明本次事故与豫QB8868号车有因果关系,本被告可在保险限额内进行合理赔付。但前提是车辆具有合法驾驶证、且车辆年检合格,没有违反交通法律规定的情况进行合理赔付。本被告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及间接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死者张赖孩是原告孙金平的丈夫、原告张凯、张迪的父亲、原告王玉兰的儿子。原告王玉兰共生育二个子女。2012年9月15日,张赖孩与汝南县开源农资有限公司签订用工合同,期限为三年。
2013年11月11日14时许,张赖孩驾驶豫QP3560号摩托车行驶至汝南县西环城路与汝宁大道交叉口北约250米处时,与李红涛驾驶的豫QB8868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张军伟)相撞,致使张赖孩受伤、摩托车损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张赖孩入住汝南县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右侧额叶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脊液耳鼻漏、闭合性胸部损伤、右侧胸腔积液、右侧胸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原发性脑干伤、双侧额颞顶区广泛性脑挫裂伤、右侧额顶区硬膜下血肿、左侧颞骨粉碎性骨折、左侧颞部头皮擦挫伤、右肺挫伤、右侧第5、6肋骨骨折,当日,张赖孩因脑干功能衰竭死亡,住院1天,花医疗费17406.06元。
2014年1月21日,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张赖孩驾驶的摩托车损失进行鉴定,确认该车估损价值为1031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元。
2013年10月18日,豫QB8868号货车(发动机号A11S4D60315)以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18日,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日,该车在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四原告以其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为由提起诉讼,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四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而“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通过调取事故现场的监控录像、结合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并根据现场道路路段上的监控对经过事故现场时段的车辆进行了排查,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点只有李红涛驾驶的豫QB8868号车符合肇事车辆的特征,据此可推定豫QB8868号车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因为本次事故的发生李红涛、张赖孩的过错程度无法具体确定,依照公平原则,本院酌定李红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的规定,承担同等民事责任(50%),张赖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同等民事责任(50%)。
保险业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分散风险以维护社会稳定是设立保险业的最终目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方承担赔偿责任是责任保险的应有义务。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该规定并没有排除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人支付保险金的义务。为了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切实有效的救济,四原告请求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在两份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死亡赔偿金应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上述规定是考虑到城镇居民的平均消费水平和收入水平均高于农村居民,为合理地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同时避免加重赔偿人的责任,故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加以区别,其本意并非人为地以户籍因素划分生命价值的高低。在确认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时,不能简单地依据受害人的户籍登记作出判断,而应当综合考虑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工作地、获取报酬地、生活消费地等因素进行确定。死者张赖孩生前在城镇务工已一年以上,其生活、经济来源均在城镇,因此,四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四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⑴医疗费,以医疗机构的票据为准,计款17406.06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天计算,计款30元;⑶营养费。按1天计算,计款20元;⑷误工费、护理费,均按1天计算,计款61.36元×1天×2=122.72元;⑸丧葬费,计款17151.5元;⑹精神损害赔偿金,酌定为40000元;⑺被抚养人王玉兰生活费,王玉兰事故发生时90岁,应计算5年,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计款为14069.32元(5年×5627.73元÷2人=14069.32元);⑻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按7天5人计算,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天23.22元,计款为781.2元(22.32元×7天×5人=781.2元);⑼死亡赔偿金,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2398.03元,张赖孩死亡时不满60岁,应计算20年,计款447960.6元(22398.03元×20年=447960.6元);⑽车辆损失,以评估意见为准,计款1031元;⑾鉴定费,100元。上述⑴-⑾项赔偿款合计538672.4元。
由于豫QB8868号货车在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上述第⑴-⑶项赔偿款合计17456.06元,由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上述第⑷-⑻项赔偿款合计72124.74元、第⑼项中的37875.26元,合计110000元,由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述第⑽项1031元,由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应承担赔偿款121031元。上述第⑴-⑶项赔偿款余额7456.06元、第⑼项赔偿款余额中的410085.34元,合计417541.4元,由被告张军伟赔偿其中的50%,计款208770.7元。由于豫QB8868号货车在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告张军伟应承担的赔偿款208770.7元,由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第⑾项100元,由被告张军伟赔偿其中的50%,计款50元。四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金平、张凯、王玉兰、张迪损失共计12103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金平、张凯、王玉兰、张迪损失共计208770.7元;
二、被告张军伟赔偿原告孙金平、张凯、王玉兰、张迪损失50元;
上述一、二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孙金平、张凯、王玉兰、张迪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78元,由被告张军伟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乐
代理审判员 黄 勇
人民陪审员 陈瑞田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乔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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