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汝民初字第01474号 原告孙从安,男,194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谢式兰,女,194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郭奎英,女,197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 原告孙法亮,男,199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孙春雨,男,1996年5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孙春光,女,200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简超,男,195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周向辉,男,198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羽中,男,1975年12月25日出生。 被告周口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南环路黄淮大市场院内。法定代表人黄忠祖,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秋田,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周口市中州路69号。负责人王向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春江,河南法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从安、谢式兰、郭奎英、孙法亮、孙春雨、孙春光与被告周向辉、周口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周口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下称周口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从安、郭奎英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简超,被告周向辉的委托代理人张羽中,被告周口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秋田,被告周口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诉称,2013年9月30日14时10分,被告周向辉驾驶豫PZ1951/P4N77挂货车,沿商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汝南县罗店镇施庄路段时,急刹车造成车辆方向偏向,与相对方向孙洪利驾驶的豫QEQ268号车相撞,致孙洪利及乘车人曹五星受伤,后孙洪利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周向辉驾驶的豫PZ1951/P4N77挂货车挂靠被告周口运输公司,在被告周口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死者孙洪利生前在驻马店市从事个体经营,其户籍地安徽省2012年人均纯收入为21024.2元,其死亡赔偿金应按此标准计算。六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11356.99元、交通费20000元、丧葬费20320元、死亡赔偿金4204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4460元、车辆损失36532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周向辉、周口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其中的90%,被告周口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被告周向辉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精神抚慰金不应当支持。本被告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挂靠被告周口运输公司。事故车辆在被告周口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周口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本被告承担60%的责任。 被告周口运输公司辩称,原告请求本被告承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2011年8月12日,本被告与周向辉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约定周向辉在五个工作日内把车辆过户到其名下。自协议签订后,该车就由周向辉实际控制和使用,但周向辉未办理过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周向辉和周口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周口保险公司辩称,如果事故车辆能提供有效驾驶证、行车证,在不存在免赔情形下同意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承担。精神抚慰金过高,以3万元为宜。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被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死者孙洪利是原告孙从安、谢式兰的儿子、原告郭奎英的丈夫、原告孙法亮、孙春雨、孙春光的父亲。原告孙从安、谢式兰生育一个儿子。孙洪利自2009年1月起,在驻马店市经营涂料销售,并租房居住。 2013年9月30日14时10分,被告周向辉驾驶豫PZ1951/P4N77挂货车(挂靠被告周口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周向辉),沿商桐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汝南县罗店镇施庄路段急刹车时,致使车辆方向跑偏,与相对方向孙洪利驾驶的豫QEQ768号轻型货车相撞,致孙洪利及豫QEQ768号车乘车人曹五星受伤,孙洪利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向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洪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曹五星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孙洪利在驻马店肿瘤医院治疗,花医疗费7008.22元。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花医疗费4256.99元。当日,孙洪利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处理中,被告周向辉支付丧葬费20000元。 2013年11月22日,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豫QEQ768号车进行价格认证,确认该车损失价格36532元。 2013年4月11日,豫PZ1951号货车以被告周口运输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周口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4日至2014年5月3日,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日,该车在被告周口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分别为300000元、50000元(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六原告以其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为由提起诉讼,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六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双方均排除了“意外”因素,因此,行为人的“过错”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判断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大小,在于当事人的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即到现场进行实地勘查,并对事故的责任作出划分。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地点、相撞的部位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中关于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的责任划分,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周向辉未能做到安全驾驶,车辆方向跑偏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过错明显,应负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80%)。死者孙洪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次要责任(20%)。被告周向辉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周口运输公司是车辆挂靠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六原告请求被告周向辉、周口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保险业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分散风险以维护社会稳定是设立保险业的最终目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方承担赔偿责任是责任保险的应有义务。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该规定并没有排除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人支付保险金的义务。为了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切实有效的救济,六原告请求被告周口保险公司在两份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死亡赔偿金应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上述规定是考虑到城镇居民的平均消费水平和收入水平均高于农村居民,为合理地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同时避免加重赔偿人的责任,故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加以区别,其本意并非人为地以户籍因素划分生命价值的高低。在确认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时,不能简单地依据受害人的户籍登记作出判断,而应当综合考虑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工作地、获取报酬地、生活消费地等因素进行确定。死者孙洪利生前在城镇居住、从事经营已一年以上,其生活、经济来源均在城镇,因此,六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按照安徽省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一伤,为保证各个受害者得到相应的赔偿,根据伤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在本案中受偿4000元。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①丧葬费,2012年度安徽省在岗职工工资为40640元,计算六个月,计款20320元;②交通费,酌定10000元;③精神损害赔偿金,酌定为60000元;④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孙从安事故发生时64岁,应计算16年,安徽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为5556元,计款为88896元(16年×5556元÷1人=88896元)、原告谢式兰事故发生时67岁,应计算13年,安徽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为5556元,计款为72228元(13年×5556元÷1人=72228元)、原告孙春雨事故发生时17岁,应计算1年,安徽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为5556元,计款为2778元(1年×5556元÷2人=2778元)、原告孙法亮事故发生时16岁,应计算2年,安徽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为5556元,计款为5556元(2年×5556元÷2人=5556元)、原告孙春光事故发生时13岁,应计算5年,安徽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为5556元,计款为13890元(5年×5556元÷2人=1389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五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88896元(16年×5556元=88896元);⑤死亡赔偿金,安微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1024.2元,孙洪利死亡时不满60岁,应计算20年,计款420484元(21024.2元×20年=420484元);⑥车辆损失,以评估结论为准,计款36532元;⑦医疗费,以医疗机构的票据为准,计款11265.21元。上述①-⑦项赔偿款合计647497.21元。 由于豫PZ1951号货车以被告周口运输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周口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上述第①-③项赔偿款合计90320元,第④项中的19680元,合计110000元,由被告周口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述第⑥项36532元,由被告周口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上述第⑦项11265.21元,由被告周口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4000元。被告周口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款共计116000元。上述第④项赔偿款余额69216元、第⑤项赔偿款420484元、第⑥项余额34532元、第⑦项余额7265.21元,共计531497.21元,由被告周向辉、周口运输公司赔偿其中的80%,计款425197.77元。由于豫PZ1951号货车在被告周口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35万元,不计免赔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二被告周向辉、周口运输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425197.77元,由被告周口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50000元。下余赔偿款75197.77元,扣除被告周向辉已付的20000元后,余款55197.77元,由被告周向辉、周口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六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从安、谢式兰、郭奎英、孙法亮、孙春雨、孙春光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医疗费等共计116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从安、谢式兰、郭奎英、孙法亮、孙春雨、孙春光各项损失350000元; 二、被告周向辉、周口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孙从安、谢式兰、郭奎英、孙法亮、孙春雨、孙春光各项损失55197.77元; 上述一、二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四原告孙从安、谢式兰、郭奎英、孙法亮、孙春雨、孙春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481元,由被告周向辉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红卫 代理审判员 黄 勇 人民陪审员 王国华 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乔华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