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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孔银凤、李永胜、李某某、孙学勤、孔付才、焦子兰与被告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892号 原告孔银凤,女,197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女,199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孔银凤,系原告李京玉的母亲。 原告李永胜,男,197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 原告孙学勤,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892号
原告孔银凤,女,197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女,199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孔银凤,系原告李京玉的母亲。
原告李永胜,男,197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
原告孙学勤,女,1951年1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焦子兰,女,195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孔付才,男,1948年9月5日出生,汉族。
六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志慧,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屏山大道286号。
法定代表人童东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高飞,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柳州市城中区桂中大道7号东方百盛1-11号。
负责人秦明,总经理。
原告孔银凤、李永胜、李某某、孙学勤、孔付才、焦子兰与被告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下称汽车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银凤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志慧,被告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高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银凤、李永胜、孙学勤、李某某、孔付才、焦子兰诉称,2014年4月7日14时40分,原告李永胜驾驶豫QFC338号二轮摩托车,沿永定21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永定219省道汝南县三桥镇三桥街南时,与相对方向行驶伍华昌驾驶的桂B7396L(临时牌照)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李永胜及乘车人原告孔银凤、李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伍华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伍华昌驾驶的桂B7396L(临时牌照)重型普通半挂车系被告汽车公司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六原告请求赔偿:1、孔银凤的损失:医疗费4990.94元、误工费6688.24元、护理费1165.84元、营养费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孔付才生活费6665元、焦子兰生活费7617元,合计79873元。2、李某某的损失:医疗费35925.68元、护理费319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104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89592.12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继续治疗费6000元、学费损失10000元,合计160308.52元。3、李永胜的损失:医疗费26053.84元、误工费6688.24元、护理费177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每天20元580元、交通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143347.39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抚养人孙学勤生活费25898元,鉴定费2684.5元,车辆损失1818元、车辆评估费200元,合计234919.4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赔偿其中的40%。
被告汽车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请求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无异议。诉讼费、鉴定费应按责任比例承担。本被告支付的20000元应予以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意见:对桂B7396L(临时牌照)重型普通半挂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无异议。事故车辆应具有合法的驾驶证、行车证,且不具有免赔情形。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按责任比例划分为三七开。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当以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准,原告的其他请求应当有证据证明,且符合法律规定,对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予以驳回。对间接损失不予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孔银凤、李永胜系夫妻,原告李某某是原告孔银凤、李永胜的女儿。原告孔银凤是原告孔付才、焦子兰的女儿,原告孔付才、焦子兰共生育三个子女。原告孙学勤是原告李永胜的母亲,原告孙学勤共生育三个子女。
2014年4月7日14时40分,原告李永胜驾驶豫QFC33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永定21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永定219省道汝南县三桥街南时,与相对方向行驶伍华昌驾驶的桂B7396L(临时牌照、被告汽车公司所有)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相撞,致原告李永胜及摩托车乘坐人原告孔银凤、李京玉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汝南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李永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伍华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孔银凤、李京玉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孔银凤入住汝南县中医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颅脑闭合性损伤、头顶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右胸部皮肤软组织挫伤、腹部闭合性软组织损伤、左手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第二掌骨骨折、左髋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左股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左膝部皮肤软组织擦伤,2014年4月26日出院,住院19天,花医疗费4990.94元。2014年7月6日,原告孔银凤委托驻马店天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7月26日,该所作出天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孔银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
2014年4月7日,原告李某某入住汝南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颅脑闭合性损伤、头额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胸部闭合性皮肤软组织损伤、腹部闭合性损伤、左前臂皮肤软组织挫伤、左侧桡骨骨折、左腕克雷氏骨折、左下肢皮肤软组织撕脱伤、左侧踝部软组织损伤、左足软组织损伤,2014年5月29日出院,住院52天,花医疗费34725.68元,遵医嘱院外购买人血白蛋白,支出1200元。2014年7月9日,李永胜委托驻马店天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某某的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2014年8月12日,该所作出天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李某某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根据河南省县级医院收费标准,李京玉二次手术费用取内固定物无意外情况下需6000元。
2014年4月7日,原告李永胜入住汝南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颅脑闭合性损伤、右颧部皮肤软组织撕脱伤、右颧骨粉碎性骨折、右侧眼眶外侧壁骨折、上颌窦上壁粉碎性骨折、右眼视神经损伤、右胸部皮肤软组织挫伤、腹部闭合性软组织损伤、左下肢皮肤软组织撕脱伤,2014年4月26日出院,住院19天,花医疗费10193.13元、门诊费用1164.61元。遵医嘱院外购药支出2593.6元。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4年5月13日,原告李永胜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视神经外伤,2014年5月23日出院,住院10天,花医疗费7554元、门诊费用4548.5元。2014年7月16日,原告李永胜委托驻马店天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7月26日,该所作出天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李永胜分别被评定为八级、九级伤残。
三原告孔银凤、李永胜、李某某为评定伤残共支付鉴定费2000元、检查费684.5元。三原告孔银凤、李永胜、李某某住院期间,被告汽车公司支付医疗费20000元。
2014年7月9日,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李永胜驾驶豫QFC338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失价值进行鉴定,确认该车估损价值为1818元。原告李永胜支付鉴定费200元。
被告汽车公司所有的桂B7396L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以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为由提起诉讼,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六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判断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大小,在于当事人的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即到现场进行实地勘查,并对事故的责任作出划分。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地点、相撞的部位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因此,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认定,原告李永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60%)。伍华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4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应减轻伍华昌的赔偿责任(60%)。被告汽车公司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六原告请求被告汽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汽车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均为被告保险公司,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
原告孔银凤的损失:⑴医疗费,以医疗机构的票据为准,计款4990.94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住院19天,计款570元(30元×19天=570元);⑶营养费,住院19天,按每日20元计算,计款为380元(20元×19天=380元);⑷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7月25日),共109天,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天61.36元,计款为6688.24元(61.36元×109天=6688.24元);⑸护理费,原告住院19天,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天61.36元,计款为1165.84元(61.36元×19天=1165.84元);⑹交通费,600元;⑺精神损害赔偿金,世间最宝贵的莫过于人的生命与健康,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构成伤残,给其精神上带来巨大的打击。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并结合本案实际,酌定为4000元;⑻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2398.03元/年,原告事故发生时不满60岁,应计算20年,计款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⑼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孔付才事故发生时66岁,应计算14年,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生活消费支出为14821.98元/年,计款6916.92元(14821.98元/年×14年×10%÷3人=6916.92元),以其请求的6665元为准,原告焦子兰事故发生时64岁,应计算16年,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生活消费支出为14821.98元/年,计款7617.05元(14821.98元/年×16年×10%÷3人=7617.05元),以其请求的7617元为准。上述损失合计77473.08元。
原告李某某的损失:⑴医疗费,以医疗机构的票据为准,计款35925.68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住院52天,计款1560元(30元×52天=1560元);⑶营养费,住院52天,按每日20元计算,计款为1040元(20元×52天=1040元);⑷继续治疗费,以鉴定意见为准,计款6000元;⑸护理费,住院52天,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天61.36元,计款为3190.72元(61.36元×52天=3190.72元);⑹精神损害赔偿金,世间最宝贵的莫过于人的生命与健康,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构成伤残,给其精神上带来巨大的打击。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并结合本案实际,酌定为9000元;⑺交通费,900元;⑻残疾赔偿金,结合其伤残等级,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2398.03元/年,原告事故发生时不满60岁,应计算20年,计款89592.12元(22398.03元/年×20年×20%=89592.12元)。上述损失合计147208.52元。
原告李永胜的损失:⑴医疗费,以医疗机构的票据为准,计款26053.84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住院29天,计款870元(30元×29天=870元);⑶营养费,住院29天,按每日20元计算,计款为580元(20元×29天=580元);⑷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7月25日),共109天,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天61.36元,计款为6688.24元(23.22元×109天=6688.24元);⑸护理费,住院29天,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天61.36元,计款为1779.44元(61.36元×29天=1779.44元);⑹精神损害赔偿金,世间最宝贵的莫过于人的生命与健康,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构成伤残,给其精神上带来巨大的打击。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并结合本案实际,酌定为14000元;⑺交通费,1500元;⑻残疾赔偿金,结合其伤残等级,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2398.03元/年,原告事故发生时不满60岁,应计算20年,计款143347.39元(22398.03元/年×20年×32%=143347.39元);⑼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孙学勤事故发生时63岁,应计算17年,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生活消费支出为14821.98元/年,计款26877.19元(14821.98元/年×17年×32%÷3人=26877.19元),以其请求的25898元为准;⑽车辆损失1818元;⑾鉴定、检查费,2684.5元;⑿车损评估费200元。上述损失合计225419.41元。
桂B7396L号货车以被告汽车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上述赔偿款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继续治疗费合计77970.4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上述赔偿款中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367428.0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优先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车辆损失181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款共计121818元。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继续治疗费余额67970.46元、上述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余额257428.05元,合计325398.51元,由被告汽车公司赔偿其中的40%,计款130159.4元。由于桂B7396L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汽车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130159.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上述鉴定、检查费2684.5元、车损评估费200元,合计2884.5元,由被告汽车公司负担其中的40%,计款1153.8元,扣除被告汽车公司已付的20000元后,余款18846.2元,由原告孔银凤、李永胜返还。原告孔银凤、李某某、李永胜请求超出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孔银凤、李永胜、孙学勤、李某某、孔付才、焦子兰损失12181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辆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孔银凤、李永胜、孙学勤、李某某、孔付才、焦子兰损失130159.4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孔银凤、李永胜返还被告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款18846.2元,于赔偿款履行之日给付;
三、驳回原告孔银凤、李永胜、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负担4700元,原告孔银凤、李永胜共同负担5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红卫
代理审判员  黄 勇
人民陪审员  崔得义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乔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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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