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541号 原告孔令银,男,193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孔令纯,男,193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孔新民,男,194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孔令贺,男,1967年7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余凯,男,199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樊文生,男,196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九如路北、商务外环路西1号楼16层1608号。 负责人管作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刚,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孔令银、孔令纯、孔新民与被告余凯、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孔令银、孔令纯、孔新民于2014年4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令银、孔令纯、孔新民托代理人孔令贺、被告余凯的委托代理人樊文生、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令银、孔令纯、孔新民诉称,2014年3月18日,被告余凯驾驶豫AM848Q号小型客车沿省道由北向南行驶,11时50分行驶至汝南县半截河,与沿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的孔令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孔令银及三轮车乘车人孔令纯、孔新民受伤,车辆损坏。三原告受伤住院,被告余凯支付部分医疗费,其余损失拒不赔偿。请求被告赔偿三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4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余凯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余凯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首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后,剩余数额按责任划分承担。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5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保单、驾驶证、行驶证有效的情况,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请求过高超出部分不应支持。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被告余凯驾驶豫AM848Q号小型客车沿省道由北向南行驶,11时50分行驶至汝南县半截河,与沿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的孔令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孔令银及三轮车乘车人孔令纯、孔新民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孔令银、孔令纯、孔新民受伤被送往汝南县人民医院分别住院治疗,孔令银住院42天,诊断为:①头颅闭合性损伤;②胸部闭合性损伤;③胸腔积液;④腹部闭合性损伤;⑤左侧股骨近端骨折;⑥支气管哮喘。支出医疗费27829.88元。原告孔令纯、孔新民分别支出医疗费2999.23元、2999.23元。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认定:余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机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孔令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余凯驾驶的豫AM848Q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10月27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26日24时止。被告余凯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为原告孔令银、孔令纯、孔新民分别垫支医疗费9500元、1500元、1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以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为由提起诉讼,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对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认定书均无异议。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处理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孔令银驾驶非机动车未严格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酌定减轻被告余凯30%的民事承担。原告孔令银、孔令纯、孔新民请求误工费,因均已60周岁以上,也未提供相关误工收入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孔令纯、孔新民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不予审理,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赔偿的范围与标准:1、原告孔令银:①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计款27829.88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住院天数,每天按30元,计款1260元(42天×30元/天=1260元);③营养费,依据住院天数,每天按20元,计款840元(42天×20元/天=840元);④护理费,依据住院天数,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计款975.24元(42天×23.22元/天=975.24元);⑤交通费,原告受伤入院、出院,确需支出交通费用,依据原告住所地与住院所在地之间及伤情严重程度,酌定450元。2、原告孔令纯: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计款2999.23元。3、孔新民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计款2999.23元。上述原告孔令银赔偿项目第①、②、③项计款29929.8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赔偿8000元,余款21929.88元,由被告余凯赔偿15350.92元(21929.88元×70%),扣除已垫支9500元,余款5850.92元;第④、⑤项计款1425.2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费用110000元内予以赔偿。上述原告孔令纯医疗费计款2999.2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元;余款1999.23元,由被告余凯赔偿1399.46元(1999.23元×70%);上述原告孔新民医疗费计款2999.2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元;余款1999.23元,由被告余凯赔偿1399.46元(1999.23元×70%)。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余凯为原告孔令纯、孔新民分别垫支医疗费1500元,扣除分别赔偿款1399.46元,分别余款100.54元,原告孔令纯、孔新民分别予以返还。 依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分别赔偿原告孔令银、孔令纯、孔新民损失9425.24元、1000元、1000元; 二、被告余凯赔偿原告孔令银损失2850.92元; 三、原告孔令纯、孔新民分别予以返还被告余凯垫支的医疗费100.54元; 四、驳回原告孔令银、孔令纯、孔新民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本案受理费210元,由被告余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田红卫 审 判 员 邱献良 人民陪审员 陈瑞田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乔华丽 第页 第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