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周银平、樊某某、樊某、孙莹、周某某、周某与被告王杰、孔继承、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顾小恨、银盼、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308号 原告周银平,女,1982年5月30日出生。 原告樊某某,男,2010年11月22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周银平。 原告樊某,男,2005年3月25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周银平。 原告孙莹,女,1987年7月12日出生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308号
原告周银平,女,1982年5月30日出生。
原告樊某某,男,2010年11月22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周银平。
原告樊某,男,2005年3月25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周银平。
原告孙莹,女,1987年7月12日出生。
原告周某某,女,2009年3月13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孙莹。
原告周某,男,2013年12月17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孙莹。
原告周银平、樊某某、樊某、孙莹、周某某、周某委托代理人袁英,河南鸿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杰,男,1985年8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俊启,男,1968年4月20日出生。
被告孔继承,男,1991年3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孔向东,男,1985年8月15日出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盘龙山路北段路东。
负责人谢中宇,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涛,该公司员工。
被告顾小恨,女,1955年12月15日出生。
被告银万兴,男,1989年3月9日出生。
被告银盼,女,1987年7月15日出生。
被告银防,男,1980年5月12日出生。
被告顾小恨、银盼、银万兴、银芳委托代理人扈家齐,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银平、樊某某、樊某、孙莹、周某某、周某与被告王杰、孔继承、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顾小恨、银盼、银万兴、银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周银平、樊某某、樊某、孙莹、周某某、周某于2014年3月7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莹及原告周银平、樊某某、樊某、孙莹、周某某、周某的委托代理人袁英、被告王杰的委托代理人王俊启、孔继承的委托代理人孔向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涛,被告银芳及被告顾小恨、银盼、银万兴的委托代理人扈家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银平、樊某某、樊某、孙莹、周某某、周某诉称,2014年1月24日10时30分,银小根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汝河西大堤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张南线S333省道交叉路口时,与沿省道S333线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王杰驾驶的豫QLR758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豫QLR758号小型普通客车又与相对方向周银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周银平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樊某某、樊某、孙莹、周某某、周某受伤,三车辆损坏。六原告受伤住院,被告拒付医疗费。请求被告赔偿原告:1、周银平医疗费44630.09元、误工费1695.06元、护理费301.86元、营养费260元、伙食补助39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33901.3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2657元、鉴定费900元。2、樊某某医疗费311元,护理费46.44元、营养费40元、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300元、生活费8441.60元。3、樊某医疗费1251.11元、护理费69.66元、营养费60元、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300元、生活费5627.73元。4、孙莹医疗费1317.31元,误工费185.76元、护理费185.76元、营养费160元、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300元。5、周某某医疗费531.35元、护理费46.44元、营养费40元、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200元。6、周某医疗费16989.69元,护理费1137.78元、营养费980元、伙食补助费1470元、交通费500元。
被告王杰辩称,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驾驶的事故车辆,系本被告向被告孔继承(车主)借用,车主无有过错,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对原告的请求由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按责任由本被告承担。
被告孔继承辩称,对交通事故时间、地点、责任无异议,事故车辆是被告王杰向本被告借用,王杰有合法驾驶证,王杰造成的后果应由王杰承担责任,本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顾小恨、银芳、银盼、银万兴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起事故造成本被告亲属死亡的后果,请求法庭在责任比例划分上酌定考虑;原告部分请求过高,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超出部分应予驳回。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行驶证年检合格,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无免责的情况下,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限额内赔偿;该起事故一人死亡,多人受伤,交强险应分摊处理;原告诉求过高,超出部分不应支持;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10时30分,被告顾小恨、银盼、银万兴、银芳的亲属银小根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汝河西大堤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张南线S333省道交叉路口时,与沿省道333线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王杰驾驶的借用孔继承的豫QLR758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豫QLR758号小型普通客车又与相对方向周银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周银平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樊某某、樊某、孙莹、周某某、周某受伤,银小根经抢救无效死亡,三车辆损坏。原告周银平、樊某某、樊某、孙莹、周某某、周某受伤后,被送往汝南县人民医院分别住院治疗13天、1天、3天、5天、1天、21天(两次)。周银平诊断为:⑴胫腓骨骨折;⑵头外伤;⑶胸部闭合性损伤;⑷冠心病(缺血性心肌病)。樊某某诊断为:⑴头外伤;⑵腰部软组织损伤。樊某诊断为:⑴双侧髋部软组织损伤;⑵双侧膝部软组织损伤。孙莹诊断为:⑴腰部软组织损伤;⑵颈部软组织损伤;⑶左膝部软组织损伤;⑷左股部软组织损伤。周某某第一次诊断为:⑴脑挫裂伤;⑵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第二次诊断为: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六原告分别支出医疗费44630.09元、311元、1215.11元、1317.31元、531.35元、5175.71元。原告周某某因伤情于3014年3月11日至当月25日、4月11日至当月25日二次入住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28天,诊断为:脑损伤综合症、支气管炎。支出医疗费10572.24元。原告周银平的伤情经汝南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委托驻马店天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该所于2014年4月8日出具天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6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周银平被评定为九级伤残;2、根据县级医院收费标准周银平二次取内固定物费用无意外情况下约需8000元人民币。原告周银平支出鉴定费800元。原告周银平的电动三轮车经汝南县交警大队委托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认证中心2014年4月7日作出汝价认证字(2014)第47号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车损总价值为2657元。支出评估费用100元。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认定:银小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六十八条第㈠项、第㈡项和第㈢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㈡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路口外慢行或者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周银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杰驾驶的豫QLR75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额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额2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3月6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58日24时止。被告王杰分别垫支原告周银平、孙莹、周某某、周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8000元、300元、300元、300元。原告周银平与樊磊夫妇(2014年1月16日离婚)生育一子樊某某、一女樊某,分别出生于2010年11月22日、2005年3月25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以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为由提起诉讼,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对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处理并无不当之处,应予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之规定,原告周银平、樊某某、樊某、孙莹、周某某、周某请求被告王杰及本事故的侵权人的亲属顾小恨、银盼、银万兴、银芳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及原告樊某某、樊某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六原告请求被告孔继承赔偿,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周银平驾驶非营运三轮车未按照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行驶,原告樊某某、樊某、孙莹、周某某、周某乘座该车,给其自身安全造成隐患,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原、被告过错程度,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被告王杰承担15%的民事责任;被告顾小恨、银盼、银万兴、银芳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周银平、樊某某、樊某、孙莹、周某某、周某承担15%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的范围与标准:1、周银平:⑴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计款44630.09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住院天数,每天按30元,计款390元(13天×30元/天=390元);⑶营养费,依据住院天数,每天20元,计款260元(13天×20元/天=260元);⑷后期治疗费,以鉴定为准,计款8000元;⑸护理费,依据住院天数,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计款301.86元(13天×23.22元/天=301.86元);⑹误工费,自原告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计款1695.06元(73天×23.22元/天=1695.06元);⑺交通费,原告受伤住院、出院,确需支出交通费用,依据原告住所地与住院所在地之间及伤情严重程度,酌定300元;⑻伤残赔偿金,依据原告伤残等级,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20年,计款33901.36元(8475.34元/年×20年×20%=33901.36元);⑼精神抚慰金,原告正值状年之际身体受伤致残,给身体上和精神上造成的损害是无法用金钱来弥补和衡量的,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的给付能力以及受诉法院当地生活水平,酌定7000元;⑽原告樊某某、樊某生活费,依据原告伤残等级,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分别计算5年、9年,计款7878.82元(樊某某:5627.73元/年×5年×20%÷2=2813.87元;樊某:5627.73元/年×9年×20%÷2=5064.95元);⑾财产损失,以鉴定为准,计款2657元;⑿鉴定费用,均以票据为准,计款900元。2、樊某某:⑴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计款311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住院天数,每天按30元,计款30元(1天×30元/天=30元);⑶营养费,依据住院天数,每天20元,计款20元(1天×20元/天=20元);⑷护理费,依据住院天数,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计款23.22元(1天×23.22元/天=23.22元);⑸交通费,原告受伤住院、出院,确需支出交通费用,依据原告住所地与住院所在地之间及伤情严重程度,酌定30元。3、樊某:⑴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计款1215.11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住院天数,每天按30元,计款90元(3天×30元/天=30元);⑶营养费,依据住院天数,每天20元,计款60元(3天×20元/天=60元);⑷护理费,依据住院天数,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计款69.66元(3天×23.22元/天=69.66元);⑸交通费,原告受伤住院、出院,确需支出交通费用,依据原告住所地与住院所在地之间及伤情严重程度,酌定30元。4、孙莹:⑴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计款1317.31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住院天数,每天按30元,计款240元(8天×30元/天=240元);⑶营养费,依据住院天数,每天20元,计款160元(5天×20元/天=160元);⑷护理费,依据住院天数,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计款185.76元(8天×23.22元/天=185.76元);⑸误工费,依据住院天数,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计款185.76元(8天×23.22元/天=185.76元);⑹交通费,原告受伤住院、出院,确需支出交通费用,依据原告住所地与住院所在地之间及伤情严重程度,酌定50元。5、周某某:⑴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计款531.35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住院天数,每天按30元,计款30元(1天×30元/天=30元);⑶营养费,依据住院天数,每天20元,计款20元(1天×20元/天=20元);⑷护理费,依据住院天数,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计款23.22元(1天×23.22元/天=23.22元);⑸交通费,原告受伤住院、出院,确需支出交通费用,依据原告住所地与住院所在地之间及伤情严重程度,酌定30元。6、周某:⑴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计款16989.69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住院天数,每天按30元,计款1470元(49天×30元/天=1470元);⑶营养费,依据住院天数,每天20元,计款980元(49天×20元/天=980元);⑷护理费,依据住院天数,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计款1137.78元(49天×23.22元/天=1137.78元);⑸交通费,原告受伤住院、出院,确需支出交通费用,依据原告住所地与住院所在地之间及伤情严重程度,酌定500元。
上述周银平赔偿项目第⑴、⑵、⑶、⑷项计款52380.0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赔偿10000元内赔偿3500元,余款49780.09元,由被告王杰赔偿7467.01元(49780.09元×15%),被告顾小恨、银盼、银万兴、银赔偿34846.06元(498700.09元×70%);第⑸、⑹、⑺、⑻、⑼、⑽项计款51077.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费用110000元内予以赔偿17873.92元,余款33203.18元,由被告王杰赔偿4980.48元(33203.18×15%),被告顾小恨、银盼、银万兴、银赔偿23242.23元(33203.18元×70%);第⑾项计款265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费用2000元内赔偿2000元,余款657元,由被告王杰赔偿98.55元(657元×15%),被告顾小恨、银盼、银万兴、银赔偿459.9元(657元×70%);上述⑿计款900元,由被告王杰赔偿135元(900元×15%),被告顾小恨、银盼、银万兴、银赔偿630元(900元×70%)。上述王杰赔偿周银平各项损失共计12681.04元,已付8000元,余款4681.04元。
上述樊某某赔偿项目第⑴、⑵、⑶项计款36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赔偿10000元内赔偿100元,余款261元,由被告王杰赔偿39.15元(261元×15%),被告顾小恨、银盼、银万兴、银赔偿182.7元(261元×70%);第⑷、⑸项计款53.2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费用110000元内予以赔偿。
上述樊某赔偿项目第⑴、⑵、⑶项计款1365.1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赔偿10000元内赔偿100元,余款1265.11元,由被告王杰赔偿189.77元(1265.11元×15%),被告顾小恨、银盼、银万兴、银赔偿885.58元(1265.11元×70%);第⑷、⑸项计款99.6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费用110000元内予以赔偿。
上述孙莹赔偿项目第⑴、⑵、⑶项计款1717.3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赔偿10000元内赔偿100元,余款1617.31元,由被告王杰赔偿242.6元(1617.31元×15%),被告顾小恨、银盼、银万兴、银赔偿1132.12元(1617.31元×70%);第⑷、⑸、⑹项计款421.5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费用110000元内予以赔偿282.2元,余款139.32元,由被告王杰赔偿20.9元(139.32元元×15%),被告顾小恨、银盼、银万兴、银赔偿97.52元(139.32元×70%)。被告王杰已付300元,扣除应赔偿款263.5元,余款36.5元,原告孙莹应予返还。
上述周某某赔偿项目第⑴、⑵、⑶项计款581.3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赔偿10000元内赔偿100元,余款481.35元,由被告王杰赔偿72.2元(481.35元×15%),被告顾小恨、银盼、银万兴、银赔偿336.94元(481.35元×70%);第⑷、⑸项计款53.2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费用110000元内予以赔偿。被告王杰已付300元,扣除应赔偿款72.2元,余款227.8元,原告周彩艺应予返还;
上述周某赔偿项目第⑴、⑵、⑶项计款19439.6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赔偿10000元内赔偿1100元,余款18339.69元,由被告王杰赔偿2750.95元(18339.69元×15%),被告王杰已付300元,余款2450.95元;被告顾小恨、银盼、银万兴、银芳赔偿12837.78元(18339.69元×70%);第⑷、⑸项计款1637.7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费用110000元内予以赔偿。六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分别赔偿原告周银平、樊某某、樊某、孙莹、周某某、周某各项损失23373.92元、153.22元、199.66元、382.2元、153.22元、2737.78元;
二、被告王杰赔偿分别原告周银平、樊某某、樊某、周某某各项损失4681.04元、39.15元、189.77元、2450.95元;
三、被告顾小恨、银盼、银万兴、银芳分别赔偿原告周银平、樊某某、樊某、孙莹、周某某、周某各项损失59196.19元、182.7元、855.58元、1229.64元、336.94元、12837.78元;
四、原告孙莹返还被告王杰垫支医疗费36.5元;
五、原告周彩艺返还被告王杰垫支医疗费227.8元;
六、驳回原告周银平、樊某某、樊某、孙莹、周某某、周某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四、五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本案受理费3182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合计3302元,由原告周银平、樊某某、樊某、孙莹、周某某、周某负担742元,被告王杰负担760元,被告顾小恨、银盼、银万兴、银芳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乐
审 判 员  邱献良
人民陪审员  崔得义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乔华丽
第页
第页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