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990号 原告周杰,女,199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云锋,男,199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东伟,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金雀路西段南侧。 负责人陈里,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贵刚,该公司职员。 原告周杰、李云峰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周杰、李云峰于2014年7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献良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杰、李云峰、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任贵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杰、李云峰诉称,2014年6月16日23时19分许,原告李云峰驾驶二轮电动车,沿汝南县双星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双星大道烟草局门前时,与从右侧超越前方同向右转弯何运启醉酒驾驶的豫QJL555号小型轿车相撞,致李云峰及电动车乘车人周杰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周杰、李云峰受伤住院,被告拒付医疗费及其他损失。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周杰医疗费6100元、误工费2100元、护理费1288.56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总计15288.56元。2、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李云锋医疗费3900元,误工费1800元、护理费1104.48元、交通费700元,总计7504.48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不持异议,但该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未向公司报案,如经核实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部分费用过高,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不应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23时19分许,原告李云峰驾驶二轮电动车,沿汝南县双星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双星大道烟草局门前时,与从右侧超越前方同向右转弯何运启醉酒驾驶的豫QJL555号小型轿车相撞,致李云峰及电动车乘车人周杰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周杰、李云峰受伤被送往汝南县人民医院分别住院治疗20天、17天,周杰入院诊断为:①宫内妊娠;②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出院诊断为:终止妊娠。李云峰诊断为: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原告周杰、李云峰分别支出医疗费5611.76元、8701.95元。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认定:李云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何运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何运启驾驶的豫QJL55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9月24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23日24时止。原告周杰、李云峰自2012年9月至事故发生前均在汝南县皇家新娘婚纱摄影店务工,月收入3000元左右不等。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发生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为由提起诉讼,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对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认定书均无异议。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处理并无不当之处,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杰、李云峰请求误工费按每天100元,未提供相关误工收入的实际数额及务工单位工资表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应以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周杰请求精神抚慰金,虽未构成伤残,但原告周杰因本案事故导致流产,具有明显的损害结果,给原告周杰精神、心理造成了损害,应予以适当精神损害赔偿。 关于赔偿的范围与标准:1、原告周杰:①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计款8701.96元,原告请求6100元,以原告请求为准;②护理费,依据住院天数,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计款1227.2元(20天×61.36元/天=1227.2元);③误工费,依据住院天数,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计款1227.2元(20天×61.36元/天=1227.2元);④交通费,原告受伤入院、出院,确需支出交通费用,依据原告住所地与住院所在地之间及伤情严重程度,酌定350元;⑤精神抚慰金,酌定2500元。2、原告李云峰:①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计款5611.76元,原告请求3900元,以原告请求为准;②护理费,依据住院天数,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计款1042.78元(17天×61.36元/天=1042.78元);③误工费,依据住院天数,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计款1042.78元(17天×61.36元/天=1042.78元);④交通费,原告受伤入院、出院,确需支出交通费用,依据原告住所地与住院所在地之间及伤情严重程度,酌定300元。上述原告周杰赔偿项目第①项计款61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赔偿;第②、③、④、⑤项计款5304.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费用110000元内予以赔偿。上述原告李云峰赔偿项目第①项计款39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赔偿;第②、③、④项计款2754.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费用110000元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分别赔偿原告周杰、李云峰损失11404.4元、6285.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周杰、李云峰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本案受理费270元,由原告周杰、李云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献良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乔华丽 第页 第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