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吴桂英、朱某某与被告王记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586号 原告吴桂英,女,1954年7月19日出生。 原告朱某某,男,2006年12月20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朱艳华,男,1981年10月6日出生。 被告王记伟,男,1980年11月20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586号
原告吴桂英,女,1954年7月19日出生。
原告朱某某,男,2006年12月20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朱艳华,男,1981年10月6日出生。
被告王记伟,男,1980年11月20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开发区置地大道西段。
负责人张秋玲,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傲,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吴桂英、朱某某与被告王记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下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桂英、朱某某诉称,2013年7月1日13时50分左右,被告王记伟驾驶豫P13511号大货车,在汝南县和孝镇唐埔段将二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记伟负事故全部责任。王记伟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二原告在汝南县人民医院住院37天,剩余治疗费3988.44元,被告王记伟尚未支付。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98.44元,719.82元,护理费719.82元,营养费620元,伙食补助费930元,交通费1000元,朱某某的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439.32元,鉴定费100元,车损1800元,合计10327.4元。
被告王记伟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三者险50万元。事故后已支付二原告费用17000元,请求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如查明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属实,车辆年检合格、两证齐全,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部分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13时50分左右,被告王记伟驾驶豫P13511号大货车沿S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前方同向行驶吴桂英骑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吴桂英和三轮车乘车人朱某某受伤,车辆损坏,双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记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吴桂英无责任;朱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入住汝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吴桂英的伤情为:左侧枕顶部头皮挫伤、左侧肘关节损伤、左侧手背部皮肤软组织损伤,住院30天,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建议休息三个月,花医疗费15549.96元(含被告王记伟支付门诊费660元)。原告朱某某伤情为左侧额颞部头皮挫裂伤,住院5天,花医疗费2563.88元(含被告王记伟支付的门诊费383.4元)。原告吴桂英出院后在汝南县和孝镇黄寨村卫生所继续治疗,花费2350元。在二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记伟共支付费用16043.4元。原告吴桂英的电动三轮车经评估,估损价值为18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被告王记伟驾驶的肇事车辆于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二原告以其健康权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为由,向本院起诉,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王记伟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记伟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单位均为被告保险公司,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吴桂英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①医疗费,以票据为准,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计款17899.96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0天,按每天30元计算,计款900元;③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计款600元;④误工费,事故发生时不足60周岁,应予赔偿,原告共住院30天,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3.22元/天,计款696.60元;⑤护理费,共住院30天,计款为696.6元;⑥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护理人数、路途远近,酌定为600元;⑦车辆损失,以评估为准,计款1800元。上述①—⑦项,合计23193.1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8)鉴定费100元,由被告王记伟负担,被告王记伟已支付16043.4元,下余15943.40元。
原告朱某某的损失:(1)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计款2563.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共住院5天,计款150元;(3)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款100元。上述(1)至(3)项,合计2813.8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
上述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共计26007.04元(23193.16元+2813.88元),二原告在获赔后,返还被告王记伟支付的费用15943.40元。二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桂英、朱某某各项损失26007.04元(该款汇至汝南县人民法院财政帐号);
二、原告吴桂英、朱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王记伟垫付的费用15943.40元;
三、驳回原告吴桂英、朱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案件受理费58元,由被告王记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红卫
代理审判员  黄 勇
人民陪审员  陈瑞田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乔华丽
第页
第页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