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796号 原告吴振宇,男,1929年6月4日出生。 原告李梅花,女,1954年7月19日出生。 原告吴付宣,男,1982年3月13日出生。 原告吴福喜,男,1988年4月12日出生。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燕小成,河南燕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世运,男,1951年4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金枝,女,1962年9月25日出生。 被告曹付友,男,1966年10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全喜,河南鸿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改名,男,1954年6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全喜,河南鸿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振宇、李梅花、吴付宣、吴福喜与被告曹世运、曹付友、张改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福喜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燕小成,被告曹世运的委托代理人曹金枝,被告曹付友、张改名的委托代理人周全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振宇、李梅花、吴付宣、吴福喜诉称,2014年5月18日,被告曹世运驾驶豫Q64114号时风三轮汽车,行驶至确山县三里河乡北泉村至107国道秀山路口公路北泉寺路口北78米处,由于被告曹世运驾驶不当,导致豫Q64114号三轮汽车侧翻损坏,造成被告曹世运受伤,乘车人吴金友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世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曹世运与被告曹付友、张改名合伙收购粮食,雇佣吴金友为其押车、干活。每次外出收粮食时都是被告曹付友电话通知吴金友的。事故发生后,被告曹付友、张改名也承认合伙关系存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曹世运支付丧葬费20000元。四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丧葬费1897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689.7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扣除被告曹世运已付的20000元,余款223176元。 被告曹世运辩称,发生事故的车辆是本被告所有,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被告与被告曹付友、张改名、吴金友是合伙收购粮食,共两辆车,其中有被告曹付友的一辆车。吴金友与被告曹付友、张改名合伙关系在先,在收购粮食时,由被告曹付友联系业务、管理帐目,每辆车辆算一份,每个人算一份,共六份,收购的粮食销售后除本平均分利。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20000元属实。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曹付友。张改名也应承担责任。 被告曹付友、张改名辩称,被告曹付友、张改名与吴金友未构成合伙关系,更未雇佣吴金友从事粮食押运工作。在罗店当地收粮食的习惯是一辆车二个人,收粮食多的时候一车拉不完另找一辆车,原则是当天合伙当天散,不是长期合伙购销粮食,事发当天四人并没有合伙,各收各的粮食。即便是两个人一辆车,合伙组织的成员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事故,也应由车辆的所有人及驾驶员承担责任,与合伙组织成员没有关系。吴金友的死亡是被告曹世运造成的,被告曹世运既是事故车辆的车主,又是事故车辆的驾驶人,交警部门认定吴金友是乘坐被告曹世运的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综上应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死者吴金友是原告吴振宇的儿子、原告李梅花的丈夫、原告吴付宣、吴福喜的父亲。 2014年5月18日16时40分左右,被告曹世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河南Q64114号时风牌三轮汽车,沿确山县三里河乡北泉村至107国道秀山路口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泉寺路口北78米处,因操作不当导致河南Q64114号时风三轮汽车侧翻,造成被告曹世运受伤、乘车人吴金友死亡、河南Q64114号时风三轮汽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曹世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处理中,被告曹世运支付原告丧葬费2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吴振宇、李梅花、吴付宣、吴福喜以其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为由,向本院起诉,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曹世运赔偿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即到现场进行实地勘查,并对事故的责任作出划分,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地点、相撞部位及当事人的过错,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中关于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的责任划分,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认定被告曹世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 本案系侵权之诉,而非合伙期间的债务清偿之诉,原告既要求侵权人曹世运承担侵权责任,同时又要求被告曹付友、张改名承担补偿责任,两种关系不属于合并审理的范围。被告曹付友、张改名也不是本案直接侵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曹付友、张改名只对合伙的共同债务承担清偿义务。被告曹世运既是直接侵权人,又是合伙事务的执行者,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曹付友、张改名承担补偿责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关于四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①精神损害赔偿金,酌定为50000元;②丧葬费,计款18979元;③死亡赔偿金,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吴金友死亡时不满60岁,应计算20年,共计款169506.8元(8475.34元×20年=169506.8元);④原告吴振宇的生活费,事故发生时吴振宇已85岁,应计算5年,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计款4689.77元(5627.73元×5年÷6人=4689.77元),以其请求的4689.75元为准。上述赔偿款合计243175.55元。扣除被告曹世运已付的20000元,余款223175.55元,由被告曹世运赔偿。四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世运赔偿原告吴振宇、李梅花、吴付宣、吴福喜损失共计223175.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吴振宇、李梅花、吴付宣、吴福喜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48元,由被告曹世运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红卫 代理审判员 黄 勇 人民陪审员 崔得义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乔华丽 第页 第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