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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付兰、伍荣先、贺霞、张某某、贺某、贺某某与被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606号 原告吴付兰,女,1952年3月12日出生。 原告伍荣先,女,1955年9月5日出生。 原告贺霞,女,1978年11月9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女,2003年1月15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贺霞,系原告张某某的母亲。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606号
原告吴付兰,女,1952年3月12日出生。
原告伍荣先,女,1955年9月5日出生。
原告贺霞,女,1978年11月9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女,2003年1月15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贺霞,系原告张某某的母亲。
原告贺某,男,2004年7月7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贺文生,系原告贺某的父亲。
原告贺子麟,男,2010年5月21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贺文生,系原告贺某某的父亲。
六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志慧,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雪松大道与十三香路交叉口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胡彦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祥,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置地大道西段。负责人张秋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傲,该公司法律部副经理。
被告吴根,男,1953年10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志刚,男,1978年3月3日出生。
原告吴付兰、伍荣先、贺霞、张某某、贺某、贺某某与被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下称驻马店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下称驻马店保险公司)、吴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付兰、伍荣先、贺霞、张某某、贺某、贺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志慧,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傲,被告吴根的委托代理人吴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付兰、伍荣先、贺霞、张某某、贺某、贺某某诉称,2014年4月5日11时30分,夏建军驾驶豫P1Z157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汝南县西环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十里铺路口,与相对方向左转弯被告吴根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吴根及六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豫P1Z15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六原告请求赔偿:吴付兰医疗费3881.74元、护理费2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660.74元;伍荣先医疗费7114.63元、误工费348.3元、护理费348.3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8661.23元;贺霞医疗费8019.81元、误工费301.86元、护理费301.86元、营养费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9572.82元;张某某医疗费4594.62元、护理费30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5586.48元;贺某医疗费4419.5元、护理费18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5145.26元;贺某某医疗费5125.55元、护理费18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5851.31元。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理赔。被告吴根、驻马店运输公司负连带责任。
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辩称,有证据证明事故车辆在本被告投保了保险,且驾驶员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同意按照所投保险种的各分项限额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本被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吴根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在法律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挂靠本被告经营。该车在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赔偿。本被告在事故中支付六原告医疗费20000元,应予以返还。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11时30分,夏建军驾驶豫P1Z157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汝南县西环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十里铺路口,与相对方向左转弯被告吴根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被告吴根及乘车人原告吴付兰、伍荣先、贺霞、贺某、贺某某、张某某受伤、两车损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汝南县交警大队认定,夏建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吴付兰、伍荣先、贺霞、贺某、贺某某、张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吴付兰入住汝南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腰背部软组织损伤,2014年4月14日出院,住院9天,花医疗费3321.74元、门诊费560元。事故处理中,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支付医疗费2000元。
2014年4月5日,原告伍荣先入住汝南县人民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右手食、中及环指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右手食、中及环指多处皮肤外伤性缺损,2014年4月20日出院,住院15天,花医疗费7039.63元、门诊费75元。事故处理中,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支付医疗费4000元。
2014年4月5日,原告贺某某入住汝南县人民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左侧前额部软组织挫擦伤,2014年4月13日出院,住院8天,花医疗费4285.55元、门诊费840元。事故处理中,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支付医疗费3000元。
2014年4月5日,原告贺某入住汝南县人民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前额膝关节软组织挫擦伤,2014年4月13日出院,住院8天,花医疗费4079.5元、门诊费340元。事故处理中,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支付医疗费2000元。
2014年4月5日,原告张某某入住汝南县人民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颅脑损伤(头皮软组织挫伤、左侧颜面部软组织挫擦伤、上唇牙龈皮肤裂伤),2014年4月18日出院,住院13天,花医疗费3945.12元、门诊费641.9元。事故处理中,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支付医疗费2000元。
2014年4月5日,原告贺霞入住汝南县人民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颅脑损伤(左侧顶部头皮挫裂伤并软组织肿胀、右侧颜面部软组织挫擦伤、右膝关节软组织挫擦伤、臀部软组织挫伤),2014年4月18日出院,住院13天,花医疗费7459.81元、门诊费560元。事故处理中,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支付医疗费7000元。
2013年5月18日,豫P1Z157号重型自卸货车以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日,该车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5月19日至2014年5月18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六原告以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为由提起诉讼,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六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双方均排除了“意外”因素,因此,行为人的“过错”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判断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大小,在于当事人的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即到现场进行实地勘查,并对事故的责任作出划分。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地点、相撞的部位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因此,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认定,夏建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70%),被告吴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夏建军驾驶的豫P1Z157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是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六原告请求其赔偿损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豫P1Z15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单位均为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因此,六原告请求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为保证各个受害者得到相应的赔偿,根据伤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本案六原告每人平均受偿1000元,为吴根预留4000元。
关于六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
吴付兰请求赔偿的数额:⑴医疗费,以医疗机构的票据为准,计款3881.74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住院9天,计款270元(30元×9天=270元);⑶护理费,住院9天,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天23.22元,计款为208.98元(23.22元×9天=208.98元);⑷交通费,200元。上述⑴-⑵项合计4151.74元,由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上述⑶-⑷项合计408.98元,由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的赔偿款共计1408.98元。上述⑴-⑵项余额3151.74元,由被告吴根赔偿其中的30%,计款945.52元。由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赔偿其中的70%,计款2206.22元,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的车辆在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该赔偿款应由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
原告伍荣先请求赔偿的数额:⑴医疗费,以医疗机构的票据为准,计款7114.63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住院15天,计款450元(30元×15天=450元);⑶营养费,住院15天,按每日20元计算,计款为300元(20元×15天=300元);⑷护理费,住院15天,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天23.22元,计款为348.3元(23.22元×15天=348.3元);⑸误工费,住院15天,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天23.22元,计款为348.3元(23.22元×15天=348.3元);⑹交通费,300元。上述⑴-⑶项合计7864.63元,由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上述⑷-⑹项合计996.6元,由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的赔偿款共计1996.6元。上述⑴-⑶项余额6864.63元,由被告吴根赔偿其中的30%,计款2059.39元。由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赔偿其中的70%,计款4805.24元,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的车辆在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该赔偿款应由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
原告贺某某请求赔偿的数额:⑴医疗费,以医疗机构的票据为准,计款5125.55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住院8天,计款240元(30元×8天=240元);⑶护理费,住院8天,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天23.22元,计款为185.76元(23.22元×8天=185.76元);⑷交通费,200元。上述⑴-⑵项合计5365.55元,由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上述⑶-⑷项合计385.76元,由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的赔偿款共计1385.76元。上述⑴-⑵项余额4365.55元,由被告吴根赔偿其中的30%,计款1309.66元。由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赔偿其中的70%,计款3055.89元,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的车辆在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该赔偿款应由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
原告贺某请求赔偿的数额:⑴医疗费,以医疗机构的票据为准,计款4419.5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住院8天,计款240元(30元×8天=240元);⑶护理费,住院8天,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天23.22元,计款为185.76元(23.22元×8天=185.76元);⑷交通费,200元。上述⑴-⑵项合计4659.5元,由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上述⑶-⑷项合计385.76元,由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的赔偿款共计1385.76元。上述⑴-⑵项余额3659.5元,由被告吴根赔偿其中的30%,计款1097.85元。由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赔偿其中的70%,计款2561.65元,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的车辆在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该赔偿款应由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
原告张某某请求赔偿的数额:⑴医疗费,以医疗机构的票据为准,计款4587.02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住院13天,计款390元(30元×13天=390元);⑶护理费,住院13天,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天23.22元,计款为301.86元(23.22元×13天=301.86元);⑷交通费,200元。上述⑴-⑵项合计4977.02元,由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上述⑶-⑷项合计501.86元,由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的赔偿款共计1501.86元。上述⑴-⑵项余额3977.02元,由被告吴根赔偿其中的30%,计款1193.11元。由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赔偿其中的70%,计款2783.91元,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的车辆在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该赔偿款应由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
原告贺霞请求赔偿的数额:⑴医疗费,以医疗机构的票据为准,计款8019.81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住院13天,计款390元(30元×13天=390元);⑶营养费,住院13天,按每日20元计算,计款为260元(20元×13天=260元);⑷护理费,住院13天,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天23.22元,计款为301.86元(23.22元×13天=301.86元);⑸误工费,住院13天,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天23.22元,计款为301.86元(23.22元×13天=301.86元);⑹交通费,300元。上述⑴-⑶项合计8669.81元,由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上述⑷-⑹项合计903.72元,由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的赔偿款共计1903.72元。上述⑴-⑶项余额7669.81元,由被告吴根赔偿其中的30%,计款2300.94元。由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赔偿其中的70%,计款5368.87元,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的车辆在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该赔偿款应由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
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支付的医疗费20000元,由六原告分别予以返还。六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付兰损失1408.98元、赔偿原告伍荣先损失1996.6元、赔偿原告贺某某损失1385.76元、赔偿原告贺某损失1385.76元、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1903.72元、赔偿原告贺霞损失1903.7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辆保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付兰损失2206.22元、赔偿原告伍荣先损失4805.24元、赔偿原告贺某某损失3055.89元、赔偿原告贺某损失2561.65元、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2783.91元、赔偿原告贺霞损失5368.87元;
二、被告吴根赔偿原告吴付兰损失945.52元、赔偿原告伍荣先损失2059.39元、赔偿原告贺某某损失1309.66元、赔偿原告贺某损失1097.85元、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1193.11元、赔偿原告贺霞损失2300.94元;
上述一至二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已付的医疗费,在上述赔偿款履行之日,由原告吴付兰返还2000元、原告伍荣先返还4000元、原告贺霞返还7000元、原告张某某返还2000元、原告贺某返还2000元、原告贺某某返还3000元;
四、驳回六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1元,由被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54元、被告吴根负担237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乐
代理审判员 黄 勇
人民陪审员 陈瑞田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乔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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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