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关新年与被告张琦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676号 原告关新年,男,1951年7月15日出生。 被告张琦伟,男,1963年1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建国,河南鸿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关新年与被告张琦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676号
原告关新年,男,1951年7月15日出生。
被告张琦伟,男,1963年1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建国,河南鸿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关新年与被告张琦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0年11月9日作出(2010)汝民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于2008年2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的房屋租赁合同部分,被告张琦伟于2011年2月18日前将其财产从原告关新年房屋中腾出,将所建简易工棚拆除,恢复原状;二、被告张琦伟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关新年租金88881.92元;三、驳回反诉原告张琦伟的反诉请求。被告张琦伟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6日作出(2011)驻民三终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本案执行过程中,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4)驻民再终字第3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2011)驻民三终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及(2010)汝民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汝南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关新年,被告张琦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国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反诉原告张琦伟撤回反诉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新年诉称,2008年2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协议,原告将其坐落在金铺镇汝上公路东侧的房屋及所属土地出租给被告使用,双方约定被告每年支付原告租金7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仅支付原告2008年的租金7万。2009年、2010年的租金被告至今未付。被告拒不履行合同,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08年2月1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2009、2010年的租金14万元。
被告张琦伟辩称,1、同意解除双方于2008年2月1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原告请求的两年租金14万元属实,但每年的租金7万元包括房子和租用的土地,土地是群众的,属于群众应得的租金,被告已经支付完毕,按照双方协议的约定,应从总租金中扣除,扣除后的租金应冲抵原告欠被告之弟张群伟的债务,不同意直接支付给原告;3、在原审判决执行过程中,被告已向汝南法院交纳执行款2万元,应从总租金数额中扣除;4、被告在本案中放弃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下列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没异议:1996年,原告与金铺镇前张村委吴东村民组签订土地使用合同,约定原告使用吴东村民组的土地16.64亩,期限30年,原告每年每亩向村民支付小麦800千克,按当年市场价折算。双方对土地使用协议进行了公证。原告在该土地上建造厂房,其中金铺镇政府出资建五栋车间和大门两侧的办公房,原告用于开办家俱厂。后原、被告在原告的家俱厂共同经营一笑堂工艺品有限公司。2008年2月18日,原、被告经协商,将双方共同经营的一笑堂工艺品有限公司转让给被告,被告支付原告转让价款200000元。被告租赁原告的房屋继续经营,年租金70000元,每年2月19日前付30000元,7月15日前付40000元,如果原告没有向群众支付土地租金,被告可凭原告的真实付款条与群众结帐。双方未约定具体租赁期限。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8年度的租金70000元,2009年原告要求被告增加租金,双方协商未果。被告欠原告2009年、2010年的租金140000元。2009年被告与当地村民经协商,被告每年每亩按1050千克小麦支付给村民,另外将16.64亩按18.64亩计算。被告将2009年、2010年的土地使用费按每年37376.64元支付给了村民(但原告与村民约定是每年按26624斤小麦计算,每斤0.96元,计款51118.08元)。被告使用期间在院内建四处简易工棚。后因被告未支付原告租金,双方为此成讼。
在本案重审过程中,双方均认可被告租赁原告的房屋不包括金铺镇政府所有的房屋。在本案执行过程中,被告已将财物从租赁原告的房屋中搬出,从被告拖欠原告租金之日至被告完全搬出原告房屋之日(2012年8月31日),共拖欠原告三年半租金155543.36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因租金支付方式有异议,调解未果。
另查明,原告与金铺镇政府于1997年8月8日、2000年2月26日签订的联营协议、借款合同而形成的诉讼,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7月29日作出(2000)驻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双方签订的联营协议、借款合同无效;二、关新年返还欠金铺镇政府的借款本金70万元,并返还金铺镇政府在联营期间投入的房屋(金华木制品厂内前五幢车间和大门南北两侧的办公房)。2009年9月24日被告与金铺镇政府签订一份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原金华木制品厂内前五栋车间(每栋11间,462平方米)及大门两侧的办公及门面房,以每年一万元价格租给被告经营。双方租赁合同已履行至今。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以被告拖欠租金为由诉至来院,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房屋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请求解除租赁合同,被告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09年至2010年的租金,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原告两年租金共计140000元,根据原、被告协议书中的约定,被告可以替原告向村民支付土地使用费,但应按原告与村民约定的数额计算,超过该数额的部分,原告不认可,不应由原告承担。扣除原告应向村民支付的两年土地使用费51118.08元(16.64亩,26624斤小麦,每斤小麦当年市场价格0.96元计算,二年共计51118.08元),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88881.92元(140000元-51118.08元),该租金数额双方均没有异议。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理由,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同》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关新年与被告张琦伟于2008年2月1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张琦伟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关新年租金88881.92元。
三、驳回原告关新年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原告关新年负担1260元,被告张琦伟负担1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红卫
代理审判员  黄 勇
人民陪审员  崔得义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乔华丽
第页
第页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