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736号 原告关宇,男,1945年4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康云生,河南鸿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凡银峰,男,1980年1月21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 负责人李志恒,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松,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关宇与被告凡银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关宇于2014年5月3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6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邱献良依法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宇及委托代理人康云生、被告凡银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宇诉称,2014年2月19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凡银峰驾驶豫A5PF03号小型客车(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沿S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S219省道上蔡县邵店乡向阳二桥南100米时,与横穿公路的原告关宇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关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被告凡银峰支付部分医疗费,其他损失拒不赔偿。请求被告凡银峰赔偿医疗费26099元、护理费64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52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865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800元。 被告凡银峰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已为原告垫支17870元,原告获得赔偿后应予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且车辆检验合格,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商业责任险按责任比例赔偿;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凡银峰驾驶豫A5PF03号小型客车沿S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S219省道上蔡县邵店乡向阳二桥南100米时,与横穿公路的原告关宇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关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被送往上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诊断为:左股骨骨折。支出医疗费24839.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关献福护理,关献福在广州市第三公共汽车公司第三分公司务工,月工资收入不等。原告的伤情于2014年5月7日委托驻马店天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并于当日出具天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54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关宇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关宇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根据县级医疗收费标准,无意外情况下所需住院费、治疗费、手术费共计8000元。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认定:被告凡银峰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关宇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车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车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及《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车辆进出道路,应当让道路内的行人和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之规定,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凡银峰驾驶豫A5PF03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商业责任险限额5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为2013年9月24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23日24时止。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凡银峰为原告垫支医疗费用1787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其健康权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为由,向本院起诉,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关宇请求被告凡银峰赔偿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以支持。原告关宇未严格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之规定,横穿公路对于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酌定减轻被告凡银峰30%的民事责任。 保险的主要功能在于分散风险,通过集合多数具有相同风险的经济单位,来共同分担某一经济单位因风险发生所遭受的损失。被告凡银峰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及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关宇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向其承担赔偿责任后商业责任险按比例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以支持。 关于赔偿的范围与标准:⑴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计款24839.8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住院天数,每天按30元,计款780元(26天×30元/天=780元);⑶营养费,依据住院天数,每天20元,计款520元(23天×20元/天=520元);⑷护理费,护理人员在城镇务工收入不等,依据住院天数、病历护理等级,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纯收入计算,计款1595.36元(26天×61.36元/天=1595.36元);⑸交通费,原告受伤入院、出院及因病来往查检诊疗,确需支出交通费用,依据原告住所地与住院所在地之间及伤情严重程度,定500元;⑹伤残赔偿金,依据原告伤残等级,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1年,计款18645.75元(8475.34元/年×11年×20%=18645.75元);⑺精神抚慰金,原告正安度晚年之际身体受伤致残,给身体上和精神上造成的损害是无法用金钱来弥补和衡量的,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的给付能力以及受诉法院当地生活水平,酌定5500元;⑻鉴定费,以票据为准,计款800元;⑼后续治疗费,以鉴定为准,计款8000元。上述第⑴、⑵、⑶、⑼项计款34139.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赔偿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余款24139.8元,由被告凡银峰赔偿16897.86(24139.8元×70%=16897.86元),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元赔偿;上述第⑷、⑸、⑹、⑺项计款26241.1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费用110000元内予以赔偿;上述第⑻项计款800元,由被告凡银峰赔偿480元(800×70%=56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被告凡银峰为原告垫支的医疗费用17870元,扣除应赔偿原告的560元,余款17310元,由原告返还给被告凡银峰。 依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关宇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共计53138.9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关于返还被告垫支医疗费1731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关宇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本案受理费1421元,由原告负担421元,被告凡银峰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献良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乔华丽 第页 第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