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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侯金丽与被告李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588号 原告侯金丽,女,1980年2月25日出生。 被告李明,男,1978年9月4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住所地:驻市春晓街145号。 负责人刘四虎,经理。 委托代理人卫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588号
原告侯金丽,女,1980年2月25日出生。
被告李明,男,1978年9月4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住所地:驻市春晓街145号。
负责人刘四虎,经理。
委托代理人卫晓航,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金丽与被告李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侯金丽于2014年5月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金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卫晓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金丽诉称,2014年3月15日14时42分许,被告李明驾驶豫QKY857号小型轿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沿汝南县南海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汝南县南海大道与唐巷口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唐巷口街由北向南行驶的刘伟娜驾驶的两轮电动车、侯金丽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刘伟娜、侯金丽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住院,被告拒付医疗费。请求被告李明赔偿医疗费1934.33元、误工费6442.8元、护理费64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车辆损失费5374元,共21063.9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明未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事故车辆驾驶人的驾驶证、行车证合格,不存在免赔事宜,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提供车辆投保保单,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请求过高部分应予驳回;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14时42分许,被告李明驾驶豫QKY857号小型轿车,沿汝南县南海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汝南县南海大道与唐巷口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唐巷口街由北向南行驶的刘伟娜驾驶的两轮电动车、侯金丽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刘伟娜、侯金丽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被送往汝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1、双小腿皮肤软组织挫伤;2、左踝部皮肤软组织挫伤;3、左足第2蹠骨骨折。支出检查治疗费1933.73元,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患肢避免负重,休息三月;2、适度功能锻炼、定期复查X片;3、不适随诊。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认定:李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㈡项、第㈢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伟娜、侯金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共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明驾驶豫QKY85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额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10月26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25日24时止。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李明垫支医疗费1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侯金丽以与被告李明发生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为由提起诉讼,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对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处理并无不当之处,应予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之规定,原告侯金丽请求被告李明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及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侯金丽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向其承担赔偿责任后商业责任险按比例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侯金丽在该事故中未严格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酌定减轻被告李明30%的民事责任。原告侯金丽请求的铂金戒指损失及按城镇标准赔偿误工、护理费用,证据不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的范围与标准:⑴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计款1933.73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住院天数,每天按30元,计款420元(14天×30元/天=420元);⑶营养费,依据住院天数,每天20元,计款280元(14天×20元/天=280元);⑷护理费,依据住院天数,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计款325.08元(14天×23.22元/天=325.08元);⑸误工费,依据住院天数及出院医嘱,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计款2414.88元(104天×23.22元/天=2414.88元);⑹交通费,原告受伤入院、出院,确需支出交通费用,依据原告住所地与住院所在地之间及伤情严重程度,酌定250元;⑺车辆损失,以鉴定为准,计款590元;⑻鉴定费用,以票据为准,计款100元。上述第⑴、⑵、⑶项计款2633.7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赔偿;上述第⑷、⑸、⑹项计款2989.9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费用110000元内赔偿;上述第⑺项计款59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费用限额2000元内赔偿;上述第⑻项计款100元,由被告李明赔偿70%,计款7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明为原告侯金丽垫支的医疗费1000元,扣除应赔偿的70元,余款930元,原告侯金丽应予以返还。
依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侯金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共计6213.69元;
二、原告侯金丽返还被告李明垫支的医疗费用930元;
三、驳回原告侯金丽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本案受理费327元,由原告侯金丽负担147元,被告李明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献良
人民陪审员  陈瑞田
人民陪审员  崔德义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乔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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