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1166号 原告田东政,男,196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田某某,女,1999年1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田某女,女,2003年6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田某男,男,2006年6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田某某、田某女、田某男法定代理人田东政,即第一原告。 原告夏桂荣,女,194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东政,即第一原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住所地:驻马店市春晓街145号。 负责人刘四虎,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桂芳,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原告田东政、田某某、田某女、田某男、夏桂荣诉被告人民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乐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东政、被告人民财险委托代理人武桂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6日8时30分,李坤驾驶豫P1Z27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汝南县东官庄镇至确山县公路行驶至汝南县东官庄镇舍屯街西50米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李维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李维死亡,发生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坤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豫P1Z27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有交强险。五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 被告人民财险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系李坤无证驾驶造成,本公司不应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8时30分,李坤驾驶豫P1Z27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汝南县东官庄镇至确山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汝南县东官庄镇舍屯街西5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李维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李维死亡,发生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及该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实行右侧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四)项“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四)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伸手示意,不得突然猛拐,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豫P1Z27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对汝南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坤、李维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其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各自违反交通法规的情况及对造成事故的原因力大小,本院确定李坤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可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方承担赔偿责任是保险公司的应有义务。豫P1Z27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人民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被告人民财险辩称不应赔偿的理由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五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与数额:死亡赔偿金,根据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20年,为169506.8元。以上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五原告损失计款11000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元,由五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 乐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乔华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