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345号 原告王雪云,女,1970年11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小峰,男,1969年11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振松,男,1975年12月23日出生。 被告杨国兴,男,1975年9月24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与众意路交叉口奥元世贸B座5楼。 负责人董友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尊克,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雪云与被告杨国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下称河南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雪云的委托代理人李小峰、张振松,被告杨国兴,被告河南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尊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雪云诉称,2013年12月1日15时左右,原告王雪云驾驶摩托车沿汝南县张楼乡至罗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张楼乡方桥村龙潭庄北200米时,与同向行驶停放在路边被告杨国兴驾驶的豫Q96088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王雪云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国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雪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豫Q9608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河南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39980.35元、误工费13300元、护理费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6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58.0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被告河南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10000元已支付予以扣除)。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杨国兴赔偿其中的30%。 被告杨国兴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原告无证驾驶造成的。原告无证驾驶机动车且操作失误,撞上本被告停放在乡间公路的车辆,原告的车辆又未投保交强险,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故发生后,被告河南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本被告的车辆在被告河南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河南保险公司辩称,如查明事故车辆在本被告投保有保险,行车证、驾驶证合法有效,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在事故后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应从交强险中扣除。原告部分请求数额过高,对原告不合理的部分应予以驳回。医疗费应按医保标准进行审核,扣除非医保费用。超出交强险部分按30%计算,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本被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雪云自2010年起在汝南县租房居住,并在刘水连的杰豪皮鞋店务工,每月工资2100元。原告王雪云的父亲王清华,生于1944年12月24日、母亲李四妮,生于1947年11月6日,次子李创,生于1998年6月7日。原告王雪云兄妹五人。 2013年12月1日15时许,原告王雪云驾驶摩托车沿汝南县张楼乡至罗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汝南县张楼乡方桥村龙潭庄北2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停在路边被告杨国兴驾驶的豫Q96088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原告王雪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雪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国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王雪云入住汝南县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眼部软组织损伤、胸腰椎软组织损伤、牙齿缺损、头外伤等,2013年12月14日出院,住院13天,花医疗费38878.35元、门诊费1266.2元。2014年3月29日,原告王雪云委托驻马店天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当日,该所作出天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王雪云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根据县级医院收费标准王雪云二次取内固定物费用无意外情况下约需8000元。被告河南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6月4日,本院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2014年4月9日,该所作出驻申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是王雪云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王雪云住院期间,被告杨国兴支付门诊费用163.3元。被告河南保险公司支付原告王雪云医疗费10000元。 2013年10月2日,豫Q96088号小型轿车以牛莲为被保险人,在被告河南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3日至2014年10月2日,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日,该车在被告河南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以交通事故致其健康权受到损害为由向本院起诉,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判断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大小,在于当事人的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即到现场进行实地勘查,并对事故的责任作出划分,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地点、相撞部位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对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的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认定原告王雪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70%)。被告杨国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0%)。 被告杨国兴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河南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单位均为被告河南保险公司,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河南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残疾赔偿金应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上述规定是考虑到城镇居民的平均消费水平和收入水平均高于农村居民,为合理地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同时避免加重赔偿人的责任,故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加以区别,其本意并非人为地以户籍因素划分生命价值的高低。在确认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时,不能简单地依据受害人的户籍登记作出判断,而应当综合考虑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工作地、获取报酬地、生活消费地等因素进行确定。原告王雪云自2010年即在城镇务工、居住,其生活、经济来源均在城镇,因此,原告王雪云请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⑴医疗费,以医疗机构的票据为准,计款40307.85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原告共住院13天,计款390元(30元×13天=390元);⑶营养费,原告住院13天,按每日20元计算,计款为260元(20元×13天=260元);⑷后期治疗费,以鉴定意见为准,计款8000元;⑸护理费,原告住院13天,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天23.22元,计款为301.86元(23.22元×13天=301.86元);⑹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3月28日),共118天,原告每月收入2100元,计款为8260元(2100元×118天÷30天=8260元);⑺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住院地点,往来的人数、次数及鉴定情况,酌定为500元;⑻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并结合本案实际,酌定为4000元;⑼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2398.03元/年,原告事故发生时不满60岁,应计算20年,计款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⑽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王雪云的父亲王清华,事故发生时已69岁,应计算11年,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计款1238.1元(5627.73元/年×11年×10%÷5人=1238.1元);原告王雪云的母亲李四妮,事故发生时已66岁,应计算14年,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计款1575.76元(5627.73元/年×14年×10%÷5人=1575.76元),原告王雪云的次子李创,事故发生时15岁,应计算3年,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计款844.15元(5627.73元/年×3年×10%÷2人=844.15元),以上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3658.01元。⑾鉴定费800元。上述⑴至⑾项合计111273.78元。 被告杨国兴驾驶的豫Q9608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河南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上述第⑴-⑷项赔偿款共计48957.85元,由被告河南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已履行完毕);上述第⑸至⑽项赔偿款共计61515.93元,由被告河南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述第⑴-⑷项赔偿款余额38957.85元,由被告杨国兴赔偿其中的30%,计款11687.35元。由于被告杨国兴驾驶的豫Q9608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河南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杨国兴应承担的赔偿款11687.35元,由被告河南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负担。第⑾项800元,由被告杨国兴负担30%,计款240元,扣除被告杨国兴已付的163.3元,余款76.7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雪云损失共计61515.9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雪云损失11687.35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杨国兴赔偿原告王雪云损失7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王雪云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06元,由原告负担906元、被告杨国兴负担1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红卫 代理审判员 黄 勇 人民陪审员 崔得义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乔华丽 第页 第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