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922号 原告王永丽,女,197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扈家齐,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连政,男,197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秤财险)。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九如路北、商务外环路西1幢16层1606号。 负责人胡军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柱,男,198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永丽诉被告马连政、天平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乐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扈家齐、被告马连政、被告天平财险委托代理人刘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永丽诉称,2014年6月3日7时10分左右,被告马连政驾驶豫QE248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汝南县官庄至老君庙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宁庄段处,与相对方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王永丽相撞,致原告王永丽受伤、两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连政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豫QE248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平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王永丽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579.63元、误工费534.06元、护理费534.06元、营养费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4797.75元。 被告马连政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豫QE248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不足部分由本被告赔偿50%。 被告天平财险辩称,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若驾驶员有合格驾驶证,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7时10分左右,马连政驾驶豫QE248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汝南县官庄至老君庙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宁庄段处,与相对方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王永丽相撞,致原告王永丽受伤、两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连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永丽违反了该法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永丽受伤当日入住汝南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左胫骨结节骨折、上颌牙齿损伤、口唇贯通伤、胸腹壁闭合性损伤,共住院23日,支出医疗费11579.63元。 豫QE248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平财险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马连政持有与所驾车型相符的驾驶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当事人对汝南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永丽、被告马连政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其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应减轻被告马连政的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各自违反交通法规的情况及对造成事故的原因力大小,本院酌定被告马连政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马连政驾驶的豫QE248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平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天平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马连政赔偿50%。被告天平财险辩称不应赔偿诉讼费,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原告王永丽请求赔偿的范围与数额。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为11579.63元;2、误工费,根据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23.22元/日及住院天数23日,为534.06元;3、护理费,标准同误工费,为534.0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30元,为690元;5、营养费,每日20元,为46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住院的实际情况,酌定支持200元。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2729.63元,由被告天平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下余2729.63元由被告马连政赔偿50%即1364.82元。以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1268.12元,由被告天平财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天平财险共应赔偿原告王永丽上述各项损失11268.12元。原告王永丽请求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永丽各项损失11268.12元; 二、被告马连政赔偿原告王永丽各项损失1364.82元; 三、驳回原告王永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85元,原告王永丽负担42元,被告马连政负担43元。财产保全费120元,由被告马连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 乐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乔华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