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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勤安与被告石国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610号 原告王勤安,男,1962年2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岩、张进,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国民,男,1966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飞、孔维民,河南发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610号
原告王勤安,男,1962年2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岩、张进,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国民,男,1966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飞、孔维民,河南发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勤安与被告石国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勤安于2014年5月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勤安的委托代理人李岩、被告石国民的委托代理人孔维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勤安诉称,2012年11月11日14时40分,被告石国民驾驶无牌号三轮汽车,沿水屯至关帝庙乡村公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水屯至关帝庙乡村公路由北向南王勤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作出认定,被告石国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电动车损失共计32972.1元。
被告石国民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事实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与被告因交通事故赔偿一案,已向法院主张权利,在诉讼中请求的伤残赔偿金,未向法院申请鉴定,视为对该项权利的放弃,再次请求不应支持;原、被告发生事故于2012年11月11日,按照《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时效为一年,因此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1日14时40分,被告石国民驾驶无牌号三轮汽车,沿水屯至关帝庙乡村公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事故地点(水屯至关帝庙乡村公路乔庄北小桥桥南)时,与沿水屯至关帝庙乡村公路由北向南王勤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被送往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住院治疗24天,诊断为:1、创伤性中型颅脑损伤;2、多处软组织损伤。支出医疗费40257.4元。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认定,被告石国民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证)和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勤安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于2013年8月20日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评定,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驻申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被鉴定人王勤安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24天)、交通费,已经汝南县人民法院(2014)汝民初字第00730号作出判决。原告伤残部分损失的请求因上次诉讼中鉴定时机不到未被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勤安以与被告石国民发生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为由提起诉讼,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原、被告所发生的道路事故作出的事故处理认定书,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处理并无不当之处,应予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以支持。被告对该案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诉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本院认为,原告上次诉讼中对本次诉请均主张了权利,而原告伤残鉴定时机不成熟,未能进行伤残鉴定,本院2013年7月2日作出的(2013)汝民初字第0073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予以认可,该判决载明了让原告另行主张权利,其诉讼时效应从原告伤残等级后果确定之日起计算。综上被告辩称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的范围与标准:①误工费,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原告评定伤残之日前一天(扣除上次诉讼已支持的24天),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计款7128.54(307天×23.22元/天=7128.54);②伤残赔偿金,依据原告伤残等级,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20年,计款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③精神抚慰金,原告正值中年之际身体受伤致残,给身体上和精神上造成的损害是无法用金钱来弥补和衡量的,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的给付能力以及受诉法院当地生活水平,酌定5000元;④鉴定费,以票据为准,计款600元。上述第①、②、③、④项计款29679.22元,由被告赔偿。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国民赔偿原告王勤安各项费用29679.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勤安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本案受理费624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石国民负担5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献良
人民陪审员  陈瑞田
人民陪审员  周端民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乔华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