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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汝南县民政局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413号 原告汝南县民政局。住所地:汝南县驻新公路。 法定代表人胡玉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袁英,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413号
原告汝南县民政局。住所地:汝南县驻新公路。
法定代表人胡玉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袁英,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置地大道西段。
负责人王少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宏威,该公司法律部经理。
原告汝南县民政局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下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汝南县民政局诉称,2013年11月27日21时30分,魏建生驾驶豫Q61737号大型普通客车,沿省道S219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汝南县三门闸乡黄庙段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无名氏相撞,致行人无名氏当场死亡。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魏建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豫Q61737号大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发布认尸公告,无名氏尸体无人认领。原告作为法定的救助机构依法起诉,请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无名氏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1万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检察院和民政部门不能代替死者近亲属提起诉讼,应驳回原告起诉;3、2014年4月22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驻马店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驻政办(2014)第51号在《驻马店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5条、第17条规定,市、县成立由财政、公安、人社、农机、卫生、民政等部门组成的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协调、研究救助基金的运作。对无主或者无法确认身份的遗体,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其损害赔偿款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取保管。损害基金由求助管理机构代管,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21时30分,魏建生驾驶豫Q61737号大型普通客车,沿省道S219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汝南县三门闸乡黄庙段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无名氏相撞,致行人无名氏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魏建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未知名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之规定,负同等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部门对无名氏进行了公告,无人认领。后原告对无名氏尸体进行火化,支付火化费13690元。无名氏年龄约50岁左右。
魏建生驾驶的肇事车辆豫Q61737号大型普通客车于2013年8月12日至2014年8月11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于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20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
另查明,2005年7月5日,汝南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向汝南县民政局下发汝编(2005)6号《关于增加汝南县救助站事业编制的批复》,同意增加汝南县救助站事业编制。汝南县救助站隶属于汝南县民政局管理,不具备法人资格。2014年5月26日汝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汝南县财政局、汝南县卫生局、汝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汝南县农业机械管理局、汝南县民政局联合出具证明,内容是:按照《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驻马店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驻政办(2014)51号)文件精神,我县已指示各成员单位积极筹备成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并积极开展此项工作。但是,由于时间仓促、为避免诉讼时效超出法律规定期限,鉴于我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工作一直由县民政局负责,因此,我县正式成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和办公室”前,我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工作的诉讼权利和义务由县民政局行使和履行,各成员单位积极协助,县政府完善机构后,再由相应组织具体负责该项工作。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无名氏因交通事故生命权受到损害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具备起诉主体资格,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给付赔偿金的责任?
本院认为,民政局作为起诉主体资格适格。理由是:1、从职责与性质看,民政局是社会流浪群体的直接管理和救助机关,承担着对乞讨流浪人员的救助职责,这种救助不仅包括为流浪人员的生活提供保障,也应包括为流浪人员遭受人身侵害后提供法律救助,即损害赔偿主张的权利。而无名氏多数为流浪人员,民政局替无名氏维权,既是职责也有职权。为被撞身亡的无名氏向肇事者索赔或者向肇事者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民政部门不只是为了维护个体利益,更多的是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也是其救助贫弱群体的职责体现。2、从法律规定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对没有合适的自然人担任监护人的被监护人,民政部门一般为其监护人。因此,作为负有直接管理责任的民政部门与被管理的流浪人员的事宜也有直接利害关系,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起诉,如果法院仅以民政部门未经法律授权为由驳回起诉,显然与公平正义精神相违背。3、按照《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驻马店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驻政办(2014)51号)文件精神,汝南县七个单位联合出具证明,在汝南县正式成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级和办公室”前,汝南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工作的诉讼权利和义务由原告民政局行使和履行,从该授权看,原告系依职权行使诉权。4、从受害人方看,如果民政局不能先行代为诉讼维权,及时对民事赔偿部分进行处理,受害人的近亲属日后即使得知被害人已经死亡,但由于时过境迁,赔偿项目难以实现,其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有效保护。5、如果民政局不履行代为诉讼职责,无名氏民事赔偿诉讼主体缺位,可能存在对肇事方处罚失衡。无名氏作为一名公民,其生命健康权理应受到法律同等保护,不能因其亲属暂时没有找到,就放任肇事者的违法行为,而漠视这类社会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综上,当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没有成立或目前河南省没有明确法律授权的机关,以及侵权人不愿意赔偿的情况下,民政部门可以成为赔偿款的保管单位。从维护无名氏这样的弱势群体的生命健康权利出发,从民法规定的公平原则出发,从国家和社会管理出发,并参照国务院《城市无着落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的规定,在本案中,民政局具备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有权作为代理人提起诉讼,这种公益性的代理制度,是社会救助的深入,不仅体现了对生命本身的尊重,也反映出整个社会对弱势群体的人文关怀。
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民政局请求赔偿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魏建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行驶过程中致行人无名氏死亡,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魏建生负同等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及范围:1、丧葬费,以票据为准,计款13690元;2、死亡赔偿金,无名氏死亡时约50岁左右,根据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0年,计款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上述二项合计183196.8元,原告请求其中的11万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以无名氏亲属未出现及交通事故救助机构未成立为由拒绝赔偿,不符合交强险设立目的,并有违诚实守信原则,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法规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汝南县民政局丧葬费1369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汝南县民政局无名氏死亡赔偿金96310元(该款由原告汝南县民政局代为保管)。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汝南县民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红卫
代理审判员  黄 勇
人民陪审员  陈瑞田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乔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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