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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修正、周明兰与被告沈留伟、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640号 原告江修正,男,193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周明兰,女,194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二委托代理人胡志慧,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留伟,男,198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640号
原告江修正,男,193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周明兰,女,194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二委托代理人胡志慧,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留伟,男,198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兴中道5号719、721房。
负责人陈建文,经理。
原告江修正、周明兰与被告沈留伟、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江修正、周明兰于2014年5月12日起诉来院,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修正、周明兰的委托代理人胡志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留伟、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修正、周明兰诉称,2014年1月29日10时40分,被告沈留伟驾驶粤TSK395号小型轿车(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沿永定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右转弯时致使江修正驾驶的摩托三轮车侧翻,致原告江修正、摩托车乘车人周明兰受伤。原告受伤住院,被告拒绝赔偿。请求被告沈留伟赔偿江修正医疗费7379.49元、护理费51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44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195元;周明兰医疗费8700.03元、护理费51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440元、交通费500元.
被告沈留伟未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二原告请求赔偿数额应提供相应的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公司赔偿合理、合法的损失;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10时40分,被告沈留伟驾驶粤TSK395号小型轿车沿永定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右转弯时致使江修正驾驶的摩托三轮车侧翻,致原告江修正、摩托车乘车人周明兰受伤。原告江修正、周明兰受伤均被送往汝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1天,江修正诊断为:①头颅闭合性损伤;②眼部外伤;③鼻部外伤;④胸部闭合性损伤等。周明兰诊断为:①头颅闭合性损伤;②右侧额颞部软组织损伤;③眼部外伤;④胸部闭合性损伤等。分别支出医疗费7379.49元、8700.03元。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认定:沈留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江修正无责任。被告沈留伟驾驶的粤TSK39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额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交强险为2014年1月21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20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为2014年1月22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21日24时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以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为由提起诉讼,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对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处理并无不当之处,应予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沈留伟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及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留伟承担本案交通事故事故的全部责任,具有过错,为此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财产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的范围与标准:1、原告江修正:①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计款7379.49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住院天数,每天按30元,计款630元(21天×30元/天=630元);③营养费,依据住院天数,每天按20元,计款420元(21天×20元/天=420元);④护理费,依据住院天数,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计款487.62元(21天×23.22元/天=487.62元);⑤交通费,原告受伤入院、出院,确需支出交通费用,依据原告住所地与住院所在地之间及伤情严重程度,酌定400元;2、原告周明兰: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计款8700.03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住院天数,每天按30元,计款630元(21天×30元/天=630元);③营养费,依据住院天数,每天按20元,计款420元(21天×20元/天=420元);④护理费,依据住院天数,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计款487.62元(21天×23.22元/天=487.62元);⑤交通费,原告受伤入院、出院,确需支出交通费用,依据原告住所地与住院所在地之间及伤情严重程度,酌定400元。上述原告江修正赔偿项目第①、②、③项计款8429.4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赔偿5000元,余款3429.49元,由被告沈留伟赔偿,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内赔偿;上述第④、⑤项计款887.6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费用110000元内予以赔偿。上述原告周明兰赔偿项目第①、②、③项计款9750.0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赔偿5000元,余款4750.03元,由被告沈留伟赔偿,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内赔偿;上述第④、⑤项计款887.6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费用110000元内予以赔偿。二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分别赔偿原告江修正、周明兰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分别合计9317.11元、10637.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江修正、周明兰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沈留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献良
人民陪审员  陈瑞田
人民陪审员  谭 政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乔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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