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349号 原告殷明,男,1978年11月20日出生。 原告殷长运,男,1944年11月10日出生。 原告班月华,女,1943年3月16日出生。 原告殷某某,男,2010年8月28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殷明。 原告殷涛,男,1974年11月7日出生。 原告殷某,女,2004年1月1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殷涛。 原告王秋月,女,1951年7月29日出生。 七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志慧,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黄河路11号。 负责人王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静,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殷明、殷长运、班月华、殷某某、殷涛、殷某、王秋月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下称郑州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明、殷涛及七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志慧,被告郑州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静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7月2日,七原告申请撤回对王续东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明、殷长运、班月华、殷某某、殷涛、殷某、王秋月诉称,2014年2月4日16时30分,王续东驾驶豫A1R908号轿车,沿汝南县张楼至金铺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临时停在路上原告殷明驾驶的豫QFG902号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殷明、殷涛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王续东驾驶的豫A1R908号轿车,在被告郑州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七原告请求赔偿:原告殷明医疗费7897.35元、误工费5767.84元、护理费79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6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殷长运生活费3927.5元、班月华生活费3570.5元、殷某某生活费9997.39元。原告殷涛医疗费21945.01元、误工费6381.44元、护理费263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86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殷某生活费5721.79元、王秋月生活费12139.68元。被告郑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 被告郑州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如肇事车辆在本被告投保交强险,且没有免责事由,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本被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殷明是原告殷长运、班月华的儿子,原告殷某某的父亲。原告殷长运、班月华共生育四个子女。原告殷涛是原告殷某的父亲,原告王秋月的儿子,原告王秋月共生育二个子女。 2014年2月4日16时30分,王续东驾驶豫A1R908号轿车,沿张楼至金铺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金铺街粮所西交叉路口时,与临时停在路上殷明驾驶的豫QFG902号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殷明、殷涛受伤、车辆损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续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殷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殷涛入住汝南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双额叶脑挫裂伤、脑震荡、额部及枕部软组织损伤、双侧嗅神经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骨右侧骨折、双耳神经性耳聋,2014年3月19日出院,住院43天,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嗅神经损伤及双侧神经性耳聋,花医疗费17199.71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门诊治疗支出3628.9元。2014年5月7日,原告殷涛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4年5月12日,该所作出驻蔚康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是:殷涛损伤结果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殷涛支付鉴定费700元、检查费24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殷明入住汝南县人民医院,其伤情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肩部及左膝部软组织损伤,2014年2月17日出院,住院13天,花医疗费7011.95元、门诊费785.4元。2014年5月7日,原告殷明委托驻马店天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5月8日,该所作出天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是:殷明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殷明支付鉴定费600元。 豫A1R908号轿车以王付云为被保险人,在被告郑州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13日至2014年10月12日,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七原告以原告殷明、殷涛因交通事故致其健康权受到损害为由向本院起诉,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七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判断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大小,在于当事人的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即到现场进行实地勘查,并对事故的责任作出划分,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地点、相撞部位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对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的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认定王续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70%)。原告殷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0%)。 豫A1R908号轿车在被告郑州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七原告请求被告郑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 原告殷涛的损失数额:⑴医疗费,以医疗机构的票据为准,计款20828.61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原告住院43天,计款1290元(30元×43天=1290元);⑶营养费,原告住院43天,按每日20元计算,计款为860元(20元×43天=860元);⑷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5月11日),共97天,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天61.36元,计款为5951.92元(61.36元×97天=5951.92元);⑸护理费,原告住院43天,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天61.36元,计款为2638.48元(61.36元×43天=2638.48元);⑹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住院地点,往来的人数、次数及鉴定情况,酌定为700元;⑺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并结合本案实际,酌定为4000元;⑻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殷某事故发生时10岁,应计算8年,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生活消费支出为14821.98元/年,计款5928.79元(14821.98元/年×8年×10%÷2人=5928.79元),原告王秋月事故发生时已66岁,应计算17年,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生活消费支出为14821.98元/年,计款12598.68元(14821.98元/年×17年×10%÷2人=12598.68元);⑼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2398.03元/年,原告事故发生时不满60岁,应计算20年,计款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上述赔偿款合计99592.54元。 原告殷明的损失数额:⑽医疗费,以医疗机构的票据为准,计款7797.35元;⑾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原告住院13天,计款390元(30元×13天=390元);⑿营养费,原告住院13天,按每日20元计算,计款为260元(20元×13天=260元);⒀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5月7日),共93天,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天61.36元,计款为5706.48元(61.36元×93天=5706.48元);⒁护理费,原告住院13天,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天61.36元,计款为797.68元(61.36元×13天=797.68元);⒂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住院地点,往来的人数、次数及鉴定情况,酌定为300元;⒃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并结合本案实际,酌定为4000元;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殷长运事故发生时70岁,应计算10年,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生活消费支出为14821.98元/年,计款3705.49元(14821.98元/年×10年×10%÷4人=3705.49元),原告班月华事故发生时71岁,应计算9年,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生活消费支出为14821.98元/年,计款3334.94元(14821.98元/年×9年×10%÷4人=3334.94元),原告殷某某事故发生时4岁,应计算14年,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生活消费支出为14821.98元/年,计款10375.38元(14821.98元/年×14年×10%÷2人=10375.38元);⒅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2398.03元/年,原告事故发生时不满60岁,应计算20年,计款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上述赔偿款合计81463.38元。 由于豫A1R908号轿车在被告郑州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且驾驶员王续东在本次事故中具有过错,上述第⑴-⑶项、⑽-⑿项赔偿款共计31425.96元,七原告请求被告郑州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上述第⑷至⑼项、⒀-⒅项赔偿款共计149629.96元,七原告请求被告郑州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殷明、殷长运、班月华、殷某某、殷涛、殷某、王秋月损失共计120000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殷涛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红卫 代理审判员 黄 勇 人民陪审员 崔得义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乔华丽 第页 第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