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896号 原告武金玉,女,197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司某,男,1997年5月1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司德坤,男,196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司某某,女,199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司德坤,男,196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武景信,男,194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志慧,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浩然,男,199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黄姑山路9号1-3楼。 负责人曹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新义,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湖墅南路505号迪尚商务大厦C座1、8、9层。 负责人张建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晨光,该公司员工。 原告武金玉、武景信、司某、司某某与被告胡浩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下称中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某、司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司德坤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志慧,被告胡浩然,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新义,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晨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金玉、武景信、司某、司某某诉称,2014年5月1日10时0分,被告胡浩然驾驶浙A9KU93号小型轿车,沿汝南县三桥镇殷店至贺屯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三桥镇贺屯村王庄路段时,与原告武金玉发生碰撞,致使原告武金玉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浩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武金玉在汝南县人民医院治疗,经鉴定构成伤残。被告胡浩然驾驶的浙A9KU9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四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18704.11元、误工费5645.12元、护理费1104.48元、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60元、交通1000元、鉴定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继续治疗费6000元、被抚养人武景信1406.85元、司某281.37元、司某某844.1元,合计87982.09元。 被告胡浩然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本被告支付原告武金玉医疗费8200元,应在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如查明肇事车辆投保保险属实,并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没有免赔事由,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本被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辩称,如查实肇事车辆在本被告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愿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划分赔付。本被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武金玉是原告武景信的女儿、原告司某、司某某的母亲。原告武景信共生育四个子女。原告武金玉自2011年7月至事故发生时,在驻马店市建筑公司第三分公司务工,并吃住在该公司。 2014年5月1日10时0分,被告胡浩然驾驶浙A9KU93号小型轿车,沿汝南县三桥镇殷店至贺屯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三桥镇贺屯村王庄路段时,与原告武金玉发生碰撞,致使原告武金玉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浩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武金玉入住汝南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腓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颅脑损伤,2014年5月18日出院,住院17天,花医疗费18060.61元,门诊费用640元。2014年8月1日,司德坤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武金玉的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用进行鉴定。2014年8月5日,该所作出驻蔚康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武金玉右下肢损伤结果评定为十级伤残。内固定物取出术,该手术治疗费用评估需6000元左右。原告武金玉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武金玉住院期间,被告胡浩然支付医疗费8200元。 2013年5月3日,被告胡浩然驾驶的浙A9KU9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3年11月20日,该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四原告以原告武金玉因交通事故致其健康权受到损害为由向本院起诉,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四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判断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大小,在于当事人的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即到现场进行实地勘查,并对事故的责任作出划分,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地点、相撞部位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对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的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认定被告胡浩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胡浩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事故的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四原告请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残疾赔偿金应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上述规定是考虑到城镇居民的平均消费水平和收入水平均高于农村居民,为合理地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同时避免加重赔偿人的责任,故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加以区别,其本意并非人为地以户籍因素划分生命价值的高低。在确认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时,不能简单地依据受害人的户籍登记作出判断,而应当综合考虑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工作地、获取报酬地、生活消费地等因素进行确定。原告武金玉自2011年即在城镇务工、居住,其生活、经济来源均在城镇,因此,原告武金玉请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⑴医疗费,以医疗机构的票据为准,计款18700.61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原告武金玉住院17天,计款510元(30元×17天=510元);⑶营养费,原告武金玉住院17天,按每日20元计算,计款为340元(20元×17天=340元);⑷后期医疗费,以鉴定意见为准,计款6000元;⑸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4年8月4日),共计96天,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天61.36元,计款为5890.56元(61.36元×96天=5890.56元),以其请求的5645.12元为准;⑹护理费,原告武金玉住院17天,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天61.36元,计款为1043.12元(61.36元×17天=1043.12元);⑺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住院地点,往来的人数、次数及鉴定情况,酌定为600元;⑻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武金玉的伤残等级,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2398.03元/年,原告事故发生时不满60岁,应计算20年,计款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⑼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并结合本案实际,酌定为5000元;⑽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司某事故发生时17岁,应计算1年,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计款281.38元(5627.73元/年×1年×10%÷2人=281.38元),以其请求的281.37元为准,原告司某某事故发生时15岁,应计算3年,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计款844.15元(5627.73元/年×3年×10%÷2人=844.15元),以其请求的844.1元为准,原告武景信事故发生时70岁,应计算10年,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计款1406.93元(5627.73元/年×10年×10%÷4人=1406.93元),以其请求的1406.85元为准,以上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532.32元;⑾鉴定费,1300元。上述赔偿款合计86467.23元。 由于被告胡浩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且被告胡浩然在本次事故中具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上述第⑴-⑷项赔偿款共计25550.61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上述第⑸-⑽项赔偿款共计59616.6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款共计69616.62元。上述第⑴-⑷项赔偿款余额15550.61元,由被告胡浩然赔偿。由于被告胡浩然驾驶的浙A9KU9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胡浩然应承担的赔偿款15550.61元,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上述第⑾项1300元,由被告胡浩然赔偿,扣除被告胡浩然已付的8200元后,余款6900元,由原告武金玉返还。原告武金玉请求超出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武金玉、武景信、司某、司某某损失共计69616.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武金玉损失15550.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原告武金玉返还被告胡浩然款6900元,于赔偿款履行之日给付; 四、驳回原告武金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案件受理费1999元,由被告胡浩然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红卫 代理审判员 黄 勇 人民陪审员 崔得义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乔华丽 第页 第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