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737号 原告樊红彬,男,1958年9月18日出生。 原告闫小县,女,1963年4月29日出生。 原告唐倩,女,1990年4月2日出生。 原告樊某某,女,2013年12月30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唐倩,系原告樊紫欣之母。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志慧,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超,男,1979年10月11日出生。 被告胡文亭,又名胡小庄,男,1977年9月15日出生。 原告樊红彬、闫小县、唐倩、樊某某诉被告张超、胡文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志慧、被告张超、被告胡文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4年5月25日20时,四原告亲属樊清清驾驶豫QFX686号两轮摩托车沿汝南县三门闸街道办事处大唐村至徐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唐村委大门处,与相对方向被告张超驾驶的河南17/40600号四轮拖拉机相撞,致樊清清受伤,发生交通事故。樊清清受伤后在汝南县第二人民医院、驻马店中医院抢救,支出医疗费30000元,后因抢救无效死亡。经汝南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四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20000元。 被告张超辩称,死者樊清清系酒后驾驶,且未取得驾驶证,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胡文亭辩称,本被告和被告张超不是雇佣关系,应驳回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20时,四原告亲属樊清清(男,199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汝南县三门闸街道办事处大唐村民委员会砖井沿村民组65号)驾驶豫QFX686号两轮摩托车沿汝南县三门闸街道办事处大唐村至徐庄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唐村委大门处,与相对方向被告张超驾驶的河南17/40600号四轮拖拉机相撞,致樊清清受伤,发生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樊清清违反了该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樊清清于事故第二日凌晨一时被送往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2014年5月26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支出医疗费12300.02元。 事故发生时,被告张超驾驶的河南17/40600号四轮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张超支付四原告2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樊清清、被告张超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认为其责任划分并无不当。被告张超辩称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应减轻被告张超的赔偿责任。根据樊清清、张超各自违反交通法规的情况及对造成事故的原因力大小,本院确定被告张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该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四原告请求被告张超赔偿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认为二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请求被告胡文亭赔偿损失无法律依据。被告胡文亭辩称不应赔偿的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张超驾驶的河南17/40600号四轮拖拉机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被告张超在交强险应赔付的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四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与数额: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为12300.02元;2、误工费,根据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23.22元/日,住院1日,为23.22元;3、护理费,住院一日,按两人护理,为46.4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5、营养费20元;6、交通费,酌定为500元;7、丧葬费,根据河南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为18979元;8、死亡赔偿金,根据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20年,为169506.8元;9、精神抚慰金,人最珍贵的莫过于生命,四原告痛失亲人,其精神上遭受的痛苦无疑是极其巨大的,这种损失无法用金钱来衡量和弥补,无论给付多少精神抚慰金,都无法弥补所受到的伤害,但也只能以此稍微慰藉,以此彰显法律的公正和人文关怀,根据被告张超的过错程度,结合本案实际,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樊清清死亡时,原告樊某某不满1周岁,扶养年限为18年,根据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627.73元/年,为50649.57元(5627.73元/年×18年÷2)。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2350.02元,被告张超在应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下余2350.02元被告张超赔偿50%即1175.01元。上述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269705.03元,被告张超在应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下余159705.03元被告张超赔偿50%即79852.52元。被告张超共应赔偿四告上述各项损失201027.53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还应赔偿181027.53元。四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超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181027.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四原告对被告胡文亭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张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乐 审 判 员 邱献良 人民陪审员 崔得义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乔华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