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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威旺与被告羊小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769号 原告杨威旺,男,1986年10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小娟,女,1985年1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进,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羊小根,男,1970年2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参军,汝南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769号
原告杨威旺,男,1986年10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小娟,女,1985年1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进,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羊小根,男,1970年2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参军,汝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杨威旺与被告羊小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红卫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威旺诉称:2014年5月3日16时30分许,原告驾驶豫Q59568号中型普通货车,沿省道333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前方同向被告羊小根驾驶的16-77276号轮式拖拉机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近二万元,并需断续治疗。被告的机动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应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进行赔付,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按45%的比例赔偿。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671.13元,误工费10953元,护理费368.16元,营养费120元,伙食补助费18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35282元,拖车费1800元,停车费800元,鉴定费1200元等各项损失中的50205.31元。
被告羊小根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原告请求过高,应按法律规定计算赔偿数额。双方系主、次责任,原告应承担80%的责任。被告的四轮拖拉机不应当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按责任比例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05月03日16时30分许,原告杨威旺驾驶豫Q59568号中型普通货车,沿省道333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南县三门闸街道办事处五里庙村许庄路段处,与前方同向被告羊小根驾驶的豫16-77276号轮式拖拉机相撞,致原、被告及豫16-77276号轮式拖拉机乘车人罗新民、高现威受伤,车辆损坏,双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威旺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超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变换使用远、近光灯或者鸣喇叭。在没有道路中心线或者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前车遇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应当降低速度、靠右让路。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在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羊小根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及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罗新民、高现威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汝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花费1299元(包括转诊费80元),次日转入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6天,于2014年5月10日出院,伤情为:右足第3足趾皮肤裂伤,第2足趾畸形、活动受限,左足第3、4跖跗间裂伤,左足底一长约4cm裂伤,左中第3、4趾畸形、活动受限。入院后行“双足多发趾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花医疗费18372.13元。2014年6月30日,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杨威旺的后期医疗费用约需9000元;误工期限为伤后9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原告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胡小娟)经评估,估损价值为35282元。原告因拖车支付费用1800元,并支付停车费800元。
另查明,原告杨威旺与豫Q59568号中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胡小娟系夫妻关系,胡小娟于2012年5月11日办理有道路运输证。原告杨威旺于2007年10月13日取得B2D驾驶证,有效期至2023年10月13日,于2012年5月23日取得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有效期至2018年5月22日。该车辆用于家庭共同经营。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其健康权、财产权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为由,向本院起诉,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双方均排除了“意外”因素,因此,行为人的“过错”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判断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大小,在于当事人的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即到现场进行实地勘查,并对事故的责任作出划分,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的过失大小及原因力比例,本院酌定原告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承担30%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二)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四)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车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的规定,被告羊小根驾驶的轮式拖拉机系机动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的轮式拖拉机应当投保交强险。被告的抗辩理由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驾驶的轮式拖拉机没有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由被告在未投保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①医疗费,以票据为准,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计款19671.13元;②后续治疗费,以评估为准,计款9000元;③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天,每天按30元计算,计款180元;④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计款120元,上述①—④项,合计28971.13元,由被告在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万元,不足部分18971.13元,由被告赔偿30%,计款5691.34元。⑤误工费,以评估报告为准,共计90天,2013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为44421元,计款10953元(44421元/年÷365天×90天);⑥护理费,住院6天,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3.22元/天,计款139.32元(23.22元/天×6天);⑦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护理人数及路途远近,酌定为400元,上述⑤-⑦合计11492.32元,由被告在未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⑧车辆损失,以评估为准,计款35282元;⑨拖救费1800元,上述⑧-⑨项合计37082元,由被告在未投保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35082元,由被告赔偿30%,计款10524.60元。(10)停车费,以票据为准,计款800元;(11)鉴定费,1200元,上述(10)-(11)项合计2000元,由被告赔偿30%,计款600元。上述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款共计40308.26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羊小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威旺各项损失40308.26元;
二、驳回原告杨威旺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被告羊小根负担800元(按败诉金额),原告负担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红卫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乔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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