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391号 原告杨大全,男,196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志强,男,199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尤娟、李红耀,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解放路西段59号。 法定代表人刘玉梅,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明,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小国,男,197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大全、杨志强与被告驻马店市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驻马店运输公司)、李小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大全及委托代理人尤娟,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明,被告李小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大全、杨志强诉称,2014年2月20日9时38分许,刘洋驾驶豫Q07938号大型客车,沿永定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中,与由东斜着向西过公路曹红艳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相撞,致曹红艳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豫Q07938号大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李小国,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二原告请求赔偿: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390000元、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车辆损失3023元。扣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应承担的数额,余额由二被告连带赔偿80%。 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辩称,豫Q07938号大型客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李小国,本被告是车辆挂靠单位,根据法律规定本被告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事故车辆投保了保险,原告合理的请求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划分。 被告李小国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刘洋是本被告雇佣的驾驶员,车辆挂靠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经营,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合理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本被告事故发生后垫付20000元,应予返还。 本院经审理查明,死者曹红艳自2010年3月28日至2014年2月28日在河南省南天种畜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2050元,并吃住在公司。 2014年2月20日9时38分许,刘洋驾驶豫Q07938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李小国),沿永定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汝南县三桥南天种猪场门前时,与由东斜着向西过公路的曹红艳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曹红艳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曹红艳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汝南县交警大队认定,刘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曹红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处理中,被告李小国支付原告费用20000元。2014年5月16日,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曹红艳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损失进行鉴定,确认该车估损总价值3023元。 被告李小国的豫Q07938号大型普通客车挂靠在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从事经营,并于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5日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 2014年8月6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杨大全、杨志强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大全、杨志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等共计11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扣除15%免赔率)中赔偿原告杨大全、杨志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车辆损失等共计198000元;上述赔偿款于2014年8月20日前履行完毕(双方已按城市赔偿标准调解完毕)。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杨大全、杨志强以其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为由,向本院起诉,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即到现场进行实地勘查,并对事故的责任作出划分,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地点、相撞部位及当事人的过错,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中关于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的责任划分,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认定刘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70%)。死者曹红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次要责任(30%)。刘洋系被告李小国雇佣的司机,被告李小国的车辆挂靠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从事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二原告请求被告李小国、驻马店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死亡赔偿金应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上述规定是考虑到城镇居民的平均消费水平和收入水平均高于农村居民,为合理地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同时避免加重赔偿人的责任,故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加以区别,其本意并非人为地以户籍因素划分生命价值的高低。在确认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时,不能简单地依据受害人的户籍登记作出判断,而应当综合考虑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工作地、获取报酬地、生活消费地等因素进行确定。死者曹红艳生前在河南省南天种畜有限公司工作已多年,其生活、经济来源于工作收入,因此,二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及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被告以肇事者承担刑事责任为由免除精神损害赔偿,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被侵权人或者甚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二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二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①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酌定为48000元;②丧葬费,河南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计款18979元;③交通费,根据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的人数、路途及本案实际,酌定为1000元;④误工费,按7天3人计算,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61.36元/天,计款1288.56(61.36元×7天×3人=1288.56元);⑤死亡赔偿金,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曹红艳死亡时不满60周岁,应计算20年,计款447960.6元(22398.03元×20年=447960.6元);⑥车辆损失,以鉴定为准,计款3023元。上述①-⑥项合计520251.16元。 由于被告李小国所有的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上述第①-④项赔偿款69267.56元及第⑤项赔偿款中的40732.44元,合计110000元,第⑥项赔偿款中的2000元,已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上述第⑤项余额407228.16元、第⑥项余额1023元,合计408251.16元,由被告李小国赔偿其中的70%,计款285775.81元。扣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的255000元,余款30775.81元由被告李小国、驻马店运输公司连带赔偿二原告,被告李小国已付的20000元予以冲减后,余款为10775.81元。二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小国、驻马店市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杨大全、杨志强损失10775.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杨大全、杨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50元,由被告李小国负担4750元、原告杨大全、杨志强负担1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红卫 代理审判员 黄 勇 人民陪审员 崔得义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乔华丽 第页 第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