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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小喜(又名杜喜)、李志凤与被告杨成、王爱、杨新民、孔爱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292号 原告杜小喜,男,1957年8月17日出生。 原告李志凤,女,1957年1月20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志慧,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成,男,1989年9月10日出生。 被告王爱,女,1987年2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292号
原告杜小喜,男,1957年8月17日出生。
原告李志凤,女,1957年1月20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志慧,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成,男,1989年9月10日出生。
被告王爱,女,1987年2月25日出生。
被告杨新民,男,1965年8月10日出生。
被告孔爱莲(连),女,1962年8月7日出生。
四被告委托代理人程保才,驻马店市残疾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杜小喜(又名杜喜)、李志凤与被告杨成、王爱、杨新民、孔爱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志慧,被告杨成、杨新民、孔爱莲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程保才到庭参加诉讼。证人陈宽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小喜、李志凤诉称,2014年2月9日14时30分,被告杨成驾驶的豫QBJ355号轻型货车沿汝南县刘大桥东大堤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杜小喜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二原告受伤。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杨成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该肇事车辆用于家庭共同经营。请求赔偿:1、原告杜小喜医疗费3817.51元,误工费92.88元,护理费92.88元,伙食补助费120元,合计4123.27元;2、原告李志凤的医疗费105986.37元,误工费1532.52元,护理费835.9元,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72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长期护理费56273.7元,继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397835.31元,上述二项合计401958.58元,由四被告共同赔偿其中的25万元。
被告杨成辩称,1、本被告应在承担杜小喜次要责任范围内再减轻或者免除本被告对杜小喜的事故责任,因为杜小喜在出事故时有饮酒、醉酒行为,是导致本事故的主要因素,因此,杜小喜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杜小喜提供的汝南县人民医院的病历显示,是杜小喜骑车时不慎摔倒致伤,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3、原告李志凤的损失应由杜小喜承担,因为李志凤乘坐的是杜小喜的车辆,而杜小喜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有饮酒、醉酒行为。交通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治疗费7500元。综上,应依法驳回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爱、杨新民、孔爱莲辩称,1、杨成的妻子叫王漫,王爱与本案被告杨成无任何关系,也不是本案事故的责任人,双方并未领取结婚证;2、杨新民、孔爱连是被告杨成的父母,但法律没有规定儿子犯错,由父母顶罪之规定,更没有儿子的债务有父母来承担和偿还的法律依据,且双方已分家,不在一起生活。原告起诉三被告主体资格错误,应依法驳回对三被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杜小喜(出生于1957年8月17日)、李志凤(出生于1957年1月20日)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9日14时30分许,被告杨成驾驶豫QBJ355号轻型货车,沿汝南县刘大桥东大堤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杜小喜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杜小喜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李志凤受伤,两车损坏,双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杜小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志凤不承担事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杜小喜在汝南县人民医院住院3天,伤情为:右手闭合性骨折,花医疗费3818.01元。原告李志凤在汝南县人民医院住院2天(2014年2月9日至11日),伤情为:胸12椎体骨折并椎管狭窄、胸腔积液、腹腔积液、胸9、10、11肋骨骨折,花医疗费5486.50元。2014年2月11日,原告李志凤转往郑州市骨科医院(于2014年2月11日入院至2月15日出院)治疗,住院4天,伤情为:胸12椎体爆裂骨折-脱位并脊髓完主症,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并双侧胸腔积液,花医疗费59859.80元。出院当日,原告李志凤转往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18天(2014年2月15日至3月5日),伤情为:重症肺炎、呼吸衰竭、胸椎骨折术后、截瘫、多发肋骨骨折、胸腔积液、低蛋白血症、电解质紊乱,花医疗费33499.43元,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2014年3月5日至3月16日,原告李志凤入住汝南县人民医院治疗11天,伤情为胸椎骨折术后,花医疗费2758.04元。在原告李志凤治疗期间,门诊花费3225.60元,在河南大药房连锁经营有限公司购药花费157元,在郑州福尔康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支付费用1000元。2014年4月10日,原告李志凤经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是:李志凤为一级伤残;内固定术治疗费用需人民币8000元;护理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在二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杨成支付医疗费75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李志凤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申请重新鉴定。受本院委托,2014年7月9日,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是:李志凤的伤残等级为一级;后期医疗费用约需8000元人民币;李志凤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被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被告杨新民、孔爱莲系被告杨成的父母,被告杨成的妻子叫王漫,而非叫王爱(但原告起诉王爱的身份证号码与王漫的一致)。被告杨成驾驶的车辆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二原告以其健康权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为由,向本院起诉,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二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判断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大小,在于当事人的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即到现场进行实地勘查,并对事故的责任作出划分,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且在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三日内未申请复议,对其异议理由,不予采纳。交警部门事故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过失大小及原因力比例,考虑到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酌定被告杨成承担40%的责任,原告杜小喜承担60%的责任。
被告杨成之妻叫王漫,被告王爱与被告杨成之间无任何关系,系起诉主体错误,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新民、孔爱连虽为被告杨成的父母,但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杨成与其父母在一起生活,且肇事机动车辆系家庭共同财产,为家庭共同经营。从被告提供的户口簿看,户主为被告杨成,而非其父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对没有证据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爱、杨新民、孔爱连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请求该三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二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杨成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成按责任比例进行承担。
(一)关于原告杜小喜的损失:1、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计款3818.01元,原告请求3817.51元,以原告请求的为准;2、误工费、护理费,原告杜小喜住院3天,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3.22元/天,分别计款69.6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计款90元,上述1-3项合计4046.83元,由被告杨成承担40%,计款1618.73元。
(二)关于原告李志凤的损失:1、医疗费,以票据为准,结论病历和诊断证明,计款105986.37元(5486.50元+59859.8元+33499.43元+2758.04元+3225.60元+157元+1000元);2、取内固定术费用,以评估为准,计款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共住院36天,每天按30元计算,计款1080元;4、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计款720元,上述1-4项,合计115786.37元,由被告杨成在未投保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万元,不足部分105786.37元,由被告杨成负担40%,计款42314.55元。5、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致伤残鉴定的前一天,共计60天(从2014年2月9日至2014年4月9日),计款1393.20元(23.22元/天×60天);6、护理费,共住院36天,计款835.92元(23.22元/天×36天);7、长期护理费,暂定10年,如10年后仍需护理,可另行主张,计款59327.38元(8475.34元/年×10年×1人×70%);8、交通费,根据李志凤住院天数、护理人数、转院地点、身体状况,酌定为2000元;9、残疾赔偿金,原告李志凤不足60周岁,一级伤残,应赔偿20年,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计款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赔偿金,李志凤因侵权至身体一级伤残,终生与床为伴,给其精神和肉体上造成一定的损害,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为25000元。上述5-10项合计258063.30元,由被告杨成在未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不足部分148063.30元,由被告杨成赔偿40%,计款59225.32元。11、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杨成赔偿40%,计款760元。本项内容,被告杨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共计222299.87元,被告杨成已支付7500元,下余214799.87元。原告李志凤请求超出部分,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小喜各项损失1618.73元;
二、被告杨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志凤各项损失214799.87元;
三、驳回原告杜小喜、李志凤对被告王爱、杨新民、孔爱连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杜小喜、李志凤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杨成负担4546元,原告杜小喜负担5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红卫
代理审判员  黄 勇
人民陪审员  崔得义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乔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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