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348号 原告朱巧英,女,197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阮某,男,200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朱巧英,系原告阮某母亲。 法定代理人阮四民,系原告阮某父亲。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星,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振兴,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新旺,男,197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 原告朱巧英、阮某与被告严新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朱巧英、阮某于2014年3月1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由审判员邱献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瑞田、周端民参加评议,于2014年5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巧英、阮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兴,被告严新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巧英、阮某诉称,2014年1月11日14时许,被告严新旺无证驾驶无牌农用四轮拖拉机由东向西行驶至汝南县常兴乡严庄村至大王村公路汤楼路段时,因超车不当导致王留忠驾驶的四轮拖拉机失控侧翻在路边沟里,致朱巧英、阮某受伤。二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被告拒付医疗费。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朱巧英医疗费21707.9元、误工费2300元、护理费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营养费96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723元(朱之父母及子分别为3564元、3752元、1407元)鉴定费720元,共61857.58元;阮某医疗费15029元、护理费2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元、营养费66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256元(阮之父母及子分别为5628元)鉴定费720元,共55206.68元. 被告严新旺辩称,本事故与其无关,没碰着原告方的车,车已经走过去几十米了,听到车响停车,是为了救人停车的。对原告的请求不同意赔偿。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1日14时许,被告严新旺无证驾驶无牌农用四轮拖拉机沿汝南县常兴乡严庄村至大王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汝南县常兴乡严庄村至大王村公路汤楼路段)时,超越前方同向王留忠驾驶的无牌号农用四轮拖拉机过程中,导致王留忠驾驶的无牌号四轮拖拉机失控,侧翻在路边沟里,致王留忠、朱巧英、阮某受伤及王留忠驾驶的无牌号四轮拖拉机损坏。原告朱巧英、阮某受伤均被送往汝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11天。朱巧英诊断为:右内踝及腓骨骨折;右下胫腓关节分离。阮某诊断为:右肱骨骨折。朱巧英、阮磊分别支出医疗费22599.27元、18048.63元。原告朱巧英、阮某的伤情于2014年3月5日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并于当月19日出具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55号、156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朱巧英、阮某分别被评定为X级(十级)伤残;2、后期医疗费用约需6000元人民币;原告朱巧英、阮某分别支出鉴定费1200元。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认定:严新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超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变换使用远、近光灯或者鸣喇叭,在没有道路中心线或者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前车遇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应当降低速度,靠右让路。后车应当在确认在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在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留忠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被告严新旺与王留忠二人所驾驶的四轮拖拉机均未交纳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 原告朱巧英有被扶养人父亲朱文民、母亲李学针、子阮某,分别出生于1952年5月15日、1953年1月12日、2000年11月16日。被扶养期限分别为18年、19年、5年。朱文民、李学针夫妇一生生育三个子女。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以与被告严新旺发生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为由提起诉讼,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对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认定书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异议理由成立的事实存在。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处理认定是依照事故处理程序,经过调查作出的,并无不当之处,应予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之规定,原告朱巧英、阮某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对其驾驶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责任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朱巧英所乘坐的车辆驾驶人在该事故中未严格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酌定减轻被告50%的民事责任。被告严新旺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阮某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自身为未成年人,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的范围与标准:1、原告朱巧英:⑴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计款22599.27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住院天数,每天按30元,计款480元(16天×30元/天=480元),原告请求320元,以原告请求为准;⑶营养费,依据住院天数,每天20元,计款320元(16天×20元/天=320元)原告请求160元,以原告请求为准;⑷后期治疗费,以鉴定结论为准,计款6000元;⑸护理费,依据住院天数,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计款371.52元(16天×23.22元/天=371.52元),原告请求368元,以原告请求为准;⑹误工费,自原告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计款2972.16元(128天×23.22元/天=6258.72元),原告请求2300元,以原告请求为准;⑺交通费,原告受伤入院、转院、出院,确需支出交通费用,依据原告住所地与住院所在地之间及伤情严重程度,合议庭酌定400元;⑻伤残赔偿金,依据原告伤残等级,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20年,计款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⑼精神抚慰金,原告正值中年之际身体受伤致残,给身体上和精神上造成的损害是无法用金钱来弥补和衡量的,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的给付能力以及受诉法院当地生活水平,酌定2000元;⑽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扶养人的伤残等级、被扶养人期限及扶养人人数,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计款8347.8元(其中朱文民:5627.73元/年×18年×10%÷3=3376.64元、李学针:5627.73元/年×19年×10%÷3=3564.23元、阮某5627.73元/年×5年×10%÷2=1406.93元);⑾鉴定费用,均以票据为准,计款1200元。2、原告阮某:⑴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计款18048.63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住院天数,每天按30元,计款330元(11天×30元/天=330元),原告请求220元,以原告请求为准;⑶营养费,依据住院天数,每天20元,计款220元(11天×20元/天=220元),原告请求110元,以原告请求为准;⑷后期治疗费,以鉴定结论为准,计款6000元;⑸护理费,依据住院天数,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计款255.42元(11天×23.22元/天=255.42元),原告请求253元,以原告请求为准;⑹交通费,原告受伤入院、转院、出院,确需支出交通费用,依据原告住所地与住院所在地之间及伤情严重程度,酌定400元;⑺伤残赔偿金,依据原告伤残等级,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20年,计款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⑻精神抚慰金,原告幼年之际身体受伤致残,给身体上和精神上造成的损害是无法用金钱来弥补和衡量的,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的给付能力以及受诉法院当地生活水平,酌定2000元;⑼鉴定费用,均以票据为准,计款1200元。上述原告朱巧英赔偿项目第⑴、⑵、⑶、⑷项计款29079.27元,由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赔偿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余款19079.27元,由被告赔偿9539.64元(19079.27元×50%);上述第⑸、⑹、⑺、⑻、⑼、⑽项计款30366.48元,由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费用110000元内予以赔偿;上述第⑾项计款1200元,由被告赔偿50%,计款600元。上述原告阮某赔偿项目第⑴、⑵、⑶、⑷项计款24378.63元,由被告赔偿12189.32元(24378.63元×50%);上述第⑸、⑹、⑺、⑻项计款19603.68元,由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费用110000元内予以赔偿;上述第⑼项计款1200元,由被告赔偿50%,计款600元。二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严新旺赔偿原告朱巧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共计50506.12元; 二、被告严新旺赔偿原告阮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鉴定费,共计32393元; 三、驳回原告朱巧英、阮某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本案受理费2517元,由原告朱巧英、阮某负担1200元,被告严新旺负担13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献良 人民陪审员 陈瑞田 人民陪审员 周端民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乔华丽 第页 第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