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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易志广、石桂香诉被告刘某、刘合伟、熊风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609号 原告易志广,男,197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石桂香,女,194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进,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199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 法定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609号
原告易志广,男,197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石桂香,女,194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进,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199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熊风云(系被告刘驰之母)。
被告刘合伟(系被告刘某之父),男,1966年4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扈家齐、赵新奇,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风云(系被告刘某之母),女,1968年1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易志广、石桂香诉被告刘某、刘合伟、熊风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志广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进、被告刘合伟委托代理人扈家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熊风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4日17时30分,被告刘某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汝南县官庄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街中段,与相对方向原告易志广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易志广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刘合伟支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对原告其他损失三被告拒绝赔偿。被告刘合伟、熊风云作为被告刘驰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4919.37元。
被告刘合伟辩称,本被告与被告熊风云于2009年6月8日已经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儿子刘某由被告熊风云监护,应驳回二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熊风云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刘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汝南县官庄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街中段时,与相对方向原告易志广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易志广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第三十五条“、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易志广受伤当日入住汝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于同月19日转往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三踝骨折并踝关节脱位、右桡骨远端骨折、右侧舟状骨撕脱性骨折、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共住院24日,支付医疗费24731.71元。2014年3月29日,经驻马店天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易志广损伤评定为九级、十级伤残各一处,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需8000元,原告易志广支出鉴定费800元。原告石桂香共有包括原告易志广在内的四个子女。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合伟支付原告易志广医疗费10000元。
被告刘合伟与被告熊风云于2009年6月8日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中约定儿子刘某由被告熊风云抚养。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本次事故责任,当事人对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其责任认定并无不当,被告刘某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易志广人身损害,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刘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被告熊风云作为被告刘驰的监护人,对被告刘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的行为未尽到监护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可以责令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刘合伟虽未与被告刘某共同生活,但本案被告刘某的行为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该损失由被告熊风云独立承担赔偿责任确有困难。原告请求被告刘合伟与被告熊风云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合伟辩称不应赔偿,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为24731.71元;2、误工费,根据法庭辩论终结前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8475.34元/年,即23.22元/日),从原告易志广受伤住院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104日,计款2414.88元;3、护理费,标准同误工费,住院24日,计款557.2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30元,共720元;5、营养费,每日20元,共48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转院、鉴定的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易志广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十级各一处,根据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20年,为35596.43元(8475.34元/年×20年×21%);8、精神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及侵权人过错程度,酌定为10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易志广定残时,原告石桂香71周岁,应计算扶养年限9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659.1元(5627.73元/年×9年×21%÷4),原告石桂香请求2363.65元,以其请求为准;10、继续治疗费,根据鉴定,为8000元;11、鉴定费,根据发票,为800元。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以上损失共计86163.9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熊风云、刘合伟还应赔偿76163.95元。二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风云、刘合伟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76163.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23元,由被告熊风云、刘合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乐
审 判 员  邱献良
人民陪审员  伍运红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乔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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