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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施全中、魏艳枝诉被告孔亚文、周俊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221号 原告施全中,男,1973年1月26日出生。 原告魏艳枝,女,1968年10月24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新生,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亚文,男,1990年8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孔国玲(系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221号
原告施全中,男,1973年1月26日出生。
原告魏艳枝,女,1968年10月24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新生,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亚文,男,1990年8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孔国玲(系被告孔亚文之父),男,1964年12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长山,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俊超,男,1993年8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长山,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春晓街145号。
负责人刘四虎,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桂芳,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施全中、魏艳枝诉被告孔亚文、周俊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新生、被告孔亚文委托代理人孔国玲、王长山(同时作为被告周俊超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武桂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9日18时20分左右,被告孔亚文驾驶豫QQ721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0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汝南县罗店镇小陈庄路口时,与行人施志勇相撞,致施志勇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孔亚文驾驶车辆逃逸。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孔亚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1916元、误工费1328元、护理费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死亡赔偿金150500元、丧葬费17107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305067元。
被告孔亚文、周俊超辩称,肇事车辆是被告孔亚文向被告周俊超借用,被告周俊超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首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二原告120000元。二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不应支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辩称,若查明肇事司机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车辆年检合格,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18时20分左右,被告孔亚文驾驶豫QQ721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0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汝南县罗店镇小陈庄路口处,与行人施志勇(男,199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二原告,系二原告之子)相撞,致施志勇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孔亚文驾驶车辆逃逸。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孔亚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施志勇无责任。施志勇于2013年11月20日在驻马店肿瘤医院住院治疗,第二日转至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弥漫性脑组织肿胀并脑疝形成,急性脑干功能衰竭,呼吸骤停,呼吸循环衰竭,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12月5日死亡。施志勇共住院15日,支出医疗费81921.5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孔亚文支付二原告52000元。
豫QQ7213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孔亚文向被告周俊超所借,周俊超系该车辆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5日至2014年1月14日。事故发生时,被告孔亚文持有与所驾车型相符的驾驶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该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其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根据被告孔亚文违反交通法规的情况及对造成事故的原因力大小,本院确定被告孔亚文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保险业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转移和分散风险以维护社会稳定是国家设立保险业的基本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原告请求被告人民财险赔偿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豫QQ721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有交强险,二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人民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孔亚文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孔亚文持有与所驾车型相符的驾驶证,被告周俊超将车辆借与被告孔亚文并无过错,二原告请求被告周俊超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财险辩称不应赔偿诉讼费,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二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与数额:1、医疗费,以医疗费发票为准,计款81921.51元,原告请求81916元,以其请求为准;2、护理费,根据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23.22元/日和施志勇住院天数15日,按二人护理,计款696.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30元,计款450元,原告请求320元,以其请求为准;4、丧葬费,根据河南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计款18979元,原告请求17107元,以其请求为准;5、死亡赔偿金,根据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20年,计款169506.8元,原告请求150500元,以其请求为准;6、精神抚慰金,人最珍贵的莫过于生命,二原告之子因车祸死亡,其精神上遭受的痛苦无疑是极其巨大的,这种损失无法用金钱来衡量和弥补,无论给付多少精神抚慰金,都无法弥补二原告所受到的伤害,但也只能以此稍微慰藉,以此彰显法律的公正和人文关怀,根据被告孔亚文的过错程度,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施志勇事故发生时未满18周岁,且未提供存在劳动收入的证明,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82236元,人民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0000元,下余72236元由被告孔亚文赔偿。上述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218703.6元,人民财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10000元,下余108703.6元由被告孔亚文赔偿。被告人民财险共应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被告孔亚文共应赔偿二原告180939.6元,扣除已支付的52000元,还应赔偿128939.6元。二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施全中、魏艳枝各项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孔亚文赔偿原告施全中、魏艳枝各项损失128939.6元;
三、驳回二原告对被告周俊超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二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内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76元,由被告孔亚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乐
审 判 员  邱献良
人民陪审员  陈瑞田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乔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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