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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芝与被告赵晓刚、上蔡县立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523号 原告马芝,女,1972年11月29日出生。 被告赵晓刚,男,1982年5月24日出生。 被告上蔡县立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蔡县南二环路中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娄自立,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春萍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523号
原告马芝,女,1972年11月29日出生。
被告赵晓刚,男,1982年5月24日出生。
被告上蔡县立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蔡县南二环路中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娄自立,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春萍,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住所地:上蔡县西环路西段。
负责人何保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桂芳,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芝与被告赵晓刚、上蔡县立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下称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马芝于2014年4月1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芝、被告赵晓刚、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尹春萍、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桂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芝诉称,2014年3月21日13时20分许,被告赵晓刚驾驶豫QT3688号小型客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沿商桐20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汝南县罗店乡罗店街十字路口时,与相对方向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马芝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受伤住院,被告拒付医疗费。请求被告赵晓刚赔偿医疗费5721.45元、误工费232.2元、护理费2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3600元,共10785.8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赵晓刚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告请求项目过高,应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划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事故车辆驾驶证、行车证合格,不存在免赔理宜后,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应提供车辆投保保单,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请求过高部分应予驳回;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13时20分许,被告赵晓刚驾驶豫QT3688号小型客车(该车登记车主为上蔡县立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赵晓刚),沿商桐20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汝南县罗店乡罗店街十字路口时,与相对方向左转弯的马芝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马芝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被送往驻马店肿瘤医院检查治疗,支出检查治疗费832.15元。原告当日转入驻马店市中心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4月1日(11天),诊断为1、脑震荡;2、右侧顶部头皮下血肿;3、右侧耳廓皮肤擦伤。支出医疗费4889.3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不适随诊。原告电动车损失,经评估为1965元。经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认定:赵晓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马芝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应当遵守第六十八条第㈠项: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赵晓刚驾驶豫QT3688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额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额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6月26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25日24时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以与被告赵晓刚发生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为由提起诉讼,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对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认定书均无异议。合议庭认为,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处理并无不当之处,应予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之规定,原告马芝请求被告赵晓刚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马芝在该事故中未严格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酌定减轻被告赵晓刚50%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的范围与标准:⑴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计款5721.45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住院天数,每天按30元,计款330元(11天×30元/天=330元),原告请求300元,以原告请求为准;⑶营养费,依据住院天数,每天20元,计款220元(11天×20元/天=220元),原告请求200元,以原告请求为准;⑷护理费,依据住院天数,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计款255.42元(11天×23.22元/天=255.42元),原告请求232.2元,以原告请求为准;⑸误工费,依据住院天数,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计款255.42元(11天×23.22元/天=255.42),原告请求232.2元,以原告请求为准;⑹交通费,原告受伤入院、转院、出院,确需支出交通费用,依据原告住所地与住院所在地之间及伤情严重程度,酌定200元;⑺财产损失,以鉴定为准,计款1965元;⑻鉴定费用,以票据为准,计款100元。上述第⑴、⑵、⑶项计款6221.4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赔偿10000元内赔偿;上述第⑷、⑸、⑹项计款664.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费用110000元内予以赔偿;上述第⑺项计款196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财产损失费用2000元内赔偿;上述第⑻项计款100元,由被告赵晓刚赔偿50元(100元×50%=5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赔偿原告马芝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8850.85元;
二、被告赵晓刚赔偿原告马芝鉴定费50元;
三、驳回原告马芝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本案受理费70元,由原告马芝负担30元,被告赵晓刚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献良
人民陪审员  陈瑞田
人民陪审员  崔德义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乔华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