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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顾小恨、银防、银盼、银万兴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645号 原告顾小恨,女,1955年12月15日出生。 原告银防,男,1980年5月12日出生。 原告银盼,女,1987年7月15日出生。 原告银万兴,男,1989年3月9日出生。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扈家齐,河南安澜律师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645号
原告顾小恨,女,1955年12月15日出生。
原告银防,男,1980年5月12日出生。
原告银盼,女,1987年7月15日出生。
原告银万兴,男,1989年3月9日出生。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扈家齐,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市盘龙山路北段路东。
负责人谢中宇,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涛,该公司员工。
原告顾小恨、银防、银盼、银万兴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顾小恨、银防、银盼、银万兴于2014年5月13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防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扈家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小恨、银防、银盼、银万兴诉称,2014年1月24日10时30分,四原告银小根驾驶电动自行车汝河西大堤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张南线S333省道交叉路口时,与沿省道S333线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王杰驾驶的豫QLR758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导致银小根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查王杰驾驶的豫QLR75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无免责的情况下,交强险同意赔偿;该起事故一人死亡,多人受伤,周银平和顾小恨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各项费用应根据本案事故死亡、受伤人数的费用分担,因此原告请求过高。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10时30分,银小根(原告顾小恨的丈夫,银盼、银万兴、银芳的父亲)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汝河西大堤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张南线S333省道交叉路口时,与沿省道S333线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王杰驾驶的豫QLR758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豫QLR758号小型普通客车又与相对方向周银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周银平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樊梦宇、樊梦梦、孙莹、周彩艺、周艺博受伤,三车辆损坏。原告亲属银小根受伤后被送往汝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⑴重型颅脑损伤;⑵原发性脑干伤;⑶双侧额颞顶区硬膜下血肿等症。支出医疗费44560.19元。于2014年2月1日抢救无效死亡。本案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认定:银小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六十八条第㈠项、第㈡项和第㈢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㈡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路口外慢行或者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周银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杰驾驶的豫QLR75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额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额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3月6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58日24时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其亲属发生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为由提起诉讼,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对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处理并无不当之处,应予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顾小恨、银盼、银万兴、银芳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之规定,本案交通事故,同事故中造成受害人为多人(一人死亡、多人受伤),其交强险的各项费用应为另案保留相应数额。本案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周银平、樊梦宇、樊梦梦、孙莹、周彩艺、周艺博已向本院起诉,酌定为其保留25000元(其中医疗费5000元、死亡伤残费用20000元)。
关于赔偿的范围与标准:⑴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计款44560.19元,原告请求10000元;⑵死亡赔偿金,原告亲属银小根死亡时年满66周岁,为农业户口,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14年,计款118654.76元(8475.34元/年×14年=118654.76元),原告请求110000元。上述第⑴项计款44560.1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赔偿10000元内赔偿5000元;上述第⑵项计款118654.7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费用110000元内予以赔偿9000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顾小恨、银防、银盼、银万兴亲属银小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共计9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顾小恨、银防、银盼、银万兴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顾小恨、银防、银盼、银万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乐
审 判 员  邱献良
人民陪审员  崔得义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乔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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