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708号 原告陈有帮,男,1953年11月16日出生。 原告余荣,女,1959年8月21日出生。 原告张海华,女,1979年2月23日出生。 原告陈某,男,2009年7月2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海华,系陈龙母亲。 原告陈某某,女,2004年4月13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海华,系陈晶晶母亲。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参军,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红雨,男,1975年10月18日出生。 被告周口市盛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大庆路北段。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 负责人李志恒,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国森,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有帮、余荣、张海华、陈某、陈某某与被告吴红雨、周口市盛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参军,被告吴红雨,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国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口市盛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毕清树、郑怒潮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有帮、余荣、张海华、陈某、陈某某诉称,2014年5月15日,被告吴红雨驾驶豫PX313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S219省道汝南县金铺镇后谢楼段与原告亲属陈波驾驶的豫QR3157号普通低速货车相撞,致陈波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红雨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吴红雨的车辆挂靠被告周口市盛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从事经营,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1897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2554.6元,车损42000元,鉴定费1000元,拖车费1500元,处理丧葬事宜支付的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按责任比例4:6承担责任)。 被告吴红雨辩称,与陈波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部门责任划分无异议。本被告驾驶的车辆挂靠被告周口市盛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从事经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交通事故发生后,本被告支付原告15000元,要求原告获赔后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如查明交通事故属实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同意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户口计算。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4时50分许,陈波驾驶豫QR3157号普通低速货车(登记车主为西平县中达物流有限公司,陈波于2013年9月29日购卖该车辆,但未办理过户手续)沿省道S219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到汝南县金铺镇后谢楼段处时,与因发生故障由南向北停放在道路上的吴红雨驾驶的豫PX3137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致陈波死亡,车辆损坏,双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波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机动车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装载长度、宽度不得超出车厢。”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吴红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机动车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装载长度、宽度不得超出车厢。”及第六十条“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陈波驾驶的豫QR3157号普通低速货车,经评估,估损价值为4044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拖车费1500元,被告吴红雨赔偿原告丧葬费15000元。 被告吴红雨驾驶的肇事车辆挂靠被告周口市盛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从事经营,该车于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16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 死者陈波于2011年10月15日起,租赁位于正阳县西顺河斜王路北侧的李军舰房屋居住至交通事故发生时(房产证号为0031714号)。陈波于2011年秋后到居住在正阳县真阳镇顺河街179号的郑怒潮处务工至交通事故发生时,不包吃、住,第一年月工资1500元,后涨到1800元。郑怒潮以正阳县神龙运输服务公司的名义经营二辆公交车线路(车牌号豫Q71368、豫Q75368)和一家照相馆,陈波在其处做打杂工。陈波系原告陈某(出生于2009年7月2日、陈某某(出生于2004年4月13日)的父亲,系原告陈有帮(出生于1953年11月16日)、余荣(出生于1959年8月21日)的儿子。原告陈有帮、余荣一生共生育二个儿子。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五原告以其亲属陈波因交通事故生命权受到损害为由,向本院起诉,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即到现场进行实地勘查,并对事故的责任作出划分,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地点、相撞部位及当事人的过错,认定陈波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吴红雨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所占的原因力比例,酌定陈波负70%的责任,被告吴红雨承担30%的责任。 吴红雨驾驶的肇事车辆豫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红雨的车辆挂靠被告周口市盛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从事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吴红雨与被告周口市盛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条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及(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答复也明确载明受害人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死者陈波于2011年9月份起即在正阳县城工作、居住,并由当地派出所、村委会证言相印证,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已满一年以上,原告请求相关的赔偿数额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对其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1)丧葬费,河南省201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计款18979元;(2)死亡赔偿金,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计算20年,计款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3)精神损害赔偿金,世上最宝贵的莫过于人的生命和健康,陈波的去世,给五原告造成巨大的痛苦,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为200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原告陈有帮、余荣、陈某、陈某某分别应赔偿19年、20年、8年、13年,计款109740.68元[(5627.73元/年×19年)+(5627.73元/年×1年÷2人)];(5)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误工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2000元。上述(1)至(5)项,合计598680.2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优先赔付),不足部分488680.2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0%,计款146604.08元。(6)车辆损失,以评估为准,计款40440元;(7)拖车费,以票据为准,计款1500元,上述(6)至(7)项,合计4194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3994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0%,计款11982元。(8)评估费,以票据为准,计款1000元,由被告吴红雨、周口市盛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赔偿30%,计款300元,被告吴红雨已支付15000元,下余14700元,由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获赔后予以返还。上述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共计为270586.08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有帮、余荣、张海华、陈某、陈某某各项损失270586.08元; 二、原告陈有帮、余荣、张海华、陈某、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吴红雨垫付的丧葬费14700元; 三、驳回原告陈有帮、余荣、张海华、陈某、陈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案件受理费6070元,由被告吴红雨承担5000元,由原告陈有帮、余荣、张海华、陈某、陈某某负担10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红卫 代理审判员 黄 勇 人民陪审员 崔得义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乔华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