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730号 原告袁其民,男,1962年9月12日出生。 原告尚素真,女,1929年6月28日出生。 原告袁某某,男,1999年12月27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袁其民,系原告袁某某的父亲(即第一原告)。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新奇,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建,男,1981年10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阳,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铜山大道。 法定代表人赖鸿志,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瑜飞、张磊,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置地大道西段。 负责人张秋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博威,该公司员工。 原告袁其民、尚素真、袁某某与被告王建、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下称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其民、尚素真、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新奇,被告王建及委托代理人曹阳,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瑜飞、张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博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其民、尚素真、袁某某诉称,2014年3月8日6时,被告王建驾驶豫QB7008号重型货车,沿永定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汝南县常兴木屯段时,与郑满仓驾驶原告袁其民所有的豫AK5120号厢式货车相撞,将原告袁其民及驾驶员撞伤,车辆及所载货物损毁。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袁其民住院治疗后,脾摘除,经鉴定构成伤残。被告王建驾驶的豫QB7008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25825.92元、误工费4418元、护理费5016元、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1290元、残疾赔偿金13438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抚养人尚素真生活费8441元、袁某某生活费13340元、车辆损失89794元、货物损失28133元、车辆停运损失71175元、树木损坏赔偿款600元、伤残鉴定费600元、车辆施救费5000元、停车费1560元、车辆及货物定损鉴定费35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416370.9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王建、运输公司赔偿其中的70%。 被告王建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被告的车辆挂靠被告运输公司经营,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合理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王建,与本被告系车辆买卖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不属实,应予以驳回。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如查明事故车辆的驾驶员有合法驾驶证,且车辆年检合格,本被告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比例划分。本被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车辆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原告部分请求不合理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袁其民是原告尚素真的儿子、原告袁某某的父亲。原告尚素真现有四个子女。原告袁其民于2011年1月6日,与河南鸿博运输有限公司签订服务协议,将其所有的豫AK5120号车登记在该公司名下,并于2011年1月13日办理道路运输证。2011年1月10日至2013年1月1日,原告袁其民与河南省豫(宇)鑫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物流加盟运输合同。原告袁其民办理了郑州市居住证。 2014年3月8日6时,被告王建驾驶豫QB7008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被告运输公司经营、实际车主为被告王建),沿永定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汝南县常兴木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郑满仓驾驶的豫AK5120号厢式货车(原告袁其民所有)发生相撞,致被告王建、原告袁其民及郑满仓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汝南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满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袁其民入住汝南县中医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颅脑闭合性损伤、左额部皮肤软组织擦伤、胸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右侧肋骨骨折、腹部闭合性软组织损伤、脾切除术后,2014年4月4日出院,住院28天,花医疗费18700.72元、门诊费1805.2元,遵医嘱购买人血白蛋白支出5320元。2014年3月18日,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委托驻马店天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袁其民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4月26日,该所作出天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袁其民被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袁其民支付鉴定费600元。 2014年4月25日,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袁其民的豫AK5120号厢式货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了鉴定,确认该车估损总价值为89794元。同日,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袁其民的豫AK5120号厢式货车所载货物损失价值进行了鉴定,确认货物估损总价值为28133元。原告袁其民支付鉴定费3500元。事故处理中,原告袁其民支付停车费1560元、车辆施救费5000元。 原告袁其民的车辆于2014年5月18日在王忠良汽车修理部维修完毕,自事故发生之日共计65天。 被告王建所有的豫QB700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三原告以交通事故致原告袁其民健康权、财产权受到损害为由向本院起诉,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的规定,三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判断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大小,在于当事人的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即到现场进行实地勘查,并对事故的责任作出划分。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地点、相撞的部位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因此,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认定,被告王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70%),郑满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应减轻被告王建的赔偿责任(30%)。被告王建驾驶的车辆以被告运输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三原告请求被告王建、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王建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均为被告保险公司,因此,三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两人受伤,为保证各个受害者得到相应的赔偿,根据伤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本案原告袁其民受偿6000元,为郑满仓预留4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本案原告受偿80000元,为郑满仓预留30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的规定,原告袁其民请求赔偿营运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以营运损失系间接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应予免赔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残疾赔偿金应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上述规定是考虑到城镇居民的平均消费水平和收入水平均高于农村居民,为合理地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同时避免加重赔偿人的责任,故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加以区别,其本意并非人为地以户籍因素划分生命价值的高低。在确认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时,不能简单地依据受害人的户籍登记作出判断,而应当综合考虑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工作地、获取报酬地、生活消费地等因素进行确定。原告袁其民自2011年即在城镇从事物流运输业务,并在城镇居住,其生活、经济来源均在城镇,因此,原告袁其民请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⑴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及外购药票据为准,计款25825.92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住院28天,计款840元(30元×28天=840元);⑶营养费,住院38天,按每日20元计算,计款为560元(20元×28天=560元);⑷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4月25日),共49天,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天61.36元,计款为3006.64元(61.36元×49天=3006.64元);⑸护理费,原告住院28天,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天61.36元,计款为1718.08元(61.36元×28天=1718.08元);⑹交通费,酌定1000元;⑺精神损害赔偿金,世间最宝贵的莫过于人的生命与健康,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构成伤残,给其精神上带来巨大的打击。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并结合本案实际,酌定为12000元;⑻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2398.03元/年,原告事故发生时不满60岁,应计算20年,计款134388.18元(22398.03元/年×20年×30%=134388.18元),以其请求的134388元为准;⑼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袁某某事故发生时14岁,应计算4年,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生活消费支出为14821.98元/年,计款8893.18元(14821.98元/年×4年×30%÷2人=8893.18元),原告尚素真事故发生时85岁,应计算5年,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计款2110.4元(5627.73元/年×5年×30%÷4人=2110.4元);⑽车辆施救费5000元;⑾停车费1560元;⑿货物损失28133元;⒀车辆损失89794元;⒁营运损失,酌定每日850元,计款55250元;⒂鉴定费,4100元。上述损失合计374179.22元。 被告王建驾驶的豫QB7008号重型自卸货车以被告运输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上述⑴-⑶项赔偿款合计27225.9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6000元;上述⑷-⑿项赔偿款合计197809.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0000元(优先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⒀车辆损失8979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款共计88000元。上述⑴-⑶项赔偿款余额21225.92元、⑷-⑿项赔偿款余额117809.3元、⒀项赔偿款余额87794元,合计226829.22元,由被告王建、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其中的70%,计款158780.45元。由于豫QB700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王建、运输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158780.4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上述⒁-⒂项赔偿款合计59350元,由被告王建、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其中的70%,计款41545元。三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其民、尚素真、袁某某损失88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辆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其民、尚素真、袁某某损失158780.45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王建、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袁其民损失415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袁其民、尚素真、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68元,由被告王建负担5268元,原告袁其民负担8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红卫 代理审判员 黄 勇 人民陪审员 周端民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乔华丽 第页 第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