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983号 原告谢某某,男,200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谢亚,男,1986年2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阳、王文化,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建有,男,198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河南巨洋方圆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九龙镇工业园八里湾村南200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霍团委,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萍萍,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黄河路71号附2号。 负责人赵明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刚,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潘建有、河南巨洋方圆物流有限公司(下称被告方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下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红卫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2014年4月7日11时20分,潘建有驾驶豫AK2859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永定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永定219省道汝南县金铺镇半坡店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谢某某相撞,致谢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潘建有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潘建有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方圆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054.15元,护理费5535元,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57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40682元,精神抚慰金金30000元,合计86511元。 被告潘建有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被告是方圆公司雇佣的车辆驾驶员。原告的损失请求按照法律规定赔偿。 被告方圆公司辩称:1、本公司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同意依据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3、交通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垫付7000元医疗费,请求原告获赔后予以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如果驾驶员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车辆年检合格,在本公司投保属实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但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04月07日11时20分,被告潘建有(驾驶证号:412826198011058518)驾驶豫AK2859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永定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永定219省道汝南县金铺镇半坡店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谢某某(男,4岁)相撞,致谢某某受伤,车辆损坏,双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潘建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损伤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承担同等责任。原告谢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行人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从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应当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不得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学龄前儿童以及不能辩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碍者在道路上通行,应当由其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之规定,其监护人承担同等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汝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诊断其伤情为:重型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颞顶部头皮撕脱伤、左侧上肢眼睑裂伤、左眼泪小管损伤,支付医疗费11316.05元。出院后,在解放军一五九医院治疗花费738.1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方圆公司支付医疗费7000元。2014年7月14日,受原告之父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是:谢某某的伤残等级分别为一处九级及两处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母陪护。原告的母亲田丽、父亲谢亚均在深圳市易事达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务工,事故发生前一个月,谢亚月工资4412.52元,田丽月工资4325.76元。 被告方圆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于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24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其健康权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为由,向本院起诉,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即到现场进行实地勘查,并对事故的责任作出划分,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地点、相撞部位及当事人的过错,认定原告谢某某的监护人及被告潘建有负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过失大小及形成事故的原因力比例,结合本案实际,并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本院酌定被告潘建有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潘建有系被告方圆公司雇佣的司机,从事的是职务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应由被告方圆公司代为赔偿。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方圆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1)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计款12054.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9天,每天按30元计算,计款570元;(3)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计款380元。上述(1)至(3)项,合计13004.1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3004.1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60%,计款1802.49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19天,考虑到原告年龄尚小,参照医生建议,酌定护理人员为二人,原告父亲谢亚月工资4412.52元,原告母亲田丽月工资4325.76元,分别计款2795元、2739.65元(4412.52元÷30天×19天)、(4325.76元÷30天×19天),本项合计5534.65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护理人数,考虑到原告父母均在外地务工的事实,酌定为1000元;(6)残疾赔偿金,河南省2013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计算20年,计款37291.50元(8475.34元/年×20年×22%);(7)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因被告侵权导致身体多处伤残,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为8000元。上述(4)至(7)项,合计51826.1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鉴定费,600元,由被告方圆公司赔偿60%,计款360元,被告方圆公司已支付7000元,下余6640元,由原告获赔后返还给被告方圆公司。上述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共计63628.64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谢某某各项损失63628.64元(该款汇至本院指定帐户); 二、原告谢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河南巨洋方圆物流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6640元; 三、驳回原告谢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案件受理费2013元,由被告河南巨洋方圆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390元,原告原告谢某某负担6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红卫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乔华丽 第页 第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