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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永强、谢某某、谢某女、谢国远、崔大梅、谢全义诉被告周建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344号 原告谢永强,男,1974年5月18日出生。 原告谢某某,男,1999年8月7日出生。 原告谢某女,女,2013年3月14日出生。 原告谢某某、谢某女法定代理人谢永强。 原告谢国远,男,1948年11月15日出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344号
原告谢永强,男,1974年5月18日出生。
原告谢某某,男,1999年8月7日出生。
原告谢某女,女,2013年3月14日出生。
原告谢某某、谢某女法定代理人谢永强。
原告谢国远,男,194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412826194811155676。
原告崔大梅,女,1950年11月28日出生。
原告谢全义,男,1967年5月4日出生。
六原告委托代理人付春霞,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建辉,男,1985年2月7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春晓街145号。
负责人刘四虎,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桂芳,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永强、谢某某、谢某女、谢国远、崔大梅、谢全义诉被告周建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委托代理人付春霞、被告周建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武桂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诉称,2014年1月26日8时20分,被告周建辉驾驶豫QN5205号小型轿车沿219省道由西向北行驶至汝南县梁祝镇陈楼段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武小刚驾驶的豫QHD281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乘车人原告谢永强受伤、两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建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谢永强入住汝南县中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一万余元。被告周建辉驾驶的豫QN520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六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20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5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153元、财产损失9000元、鉴定费900元,共计106933元。
被告周建辉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豫QN5205号小型轿车投保有交强险,应首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本被告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辩称,若豫QN5205号小型轿车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公司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8时20分,被告周建辉驾驶豫QN5205号小型轿车沿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汝南县梁祝镇陈楼段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武小刚驾驶的豫QHD281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豫QHD281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原告谢永强受伤、两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建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谢永强入住汝南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颅脑闭合性损伤、左颜面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左侧颧骨骨折、左耳部及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挫伤,共住院26日,支出医疗费7311.82元。2014年4月30日,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谢永强左侧颧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600元。2014年3月11日,经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原告谢全义所有的的豫QHD281号小型普通客车车损为7050元,支出拆解费190元。原告崔大梅共有包括原告谢永强在内的三个子女。原告谢国远系退休职工,每月领取退休金1000余元。
被告周建辉驾驶的豫QN520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1日至2014年4月10日。事故发生时,被告周建辉持有与所驾车型相符的驾驶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汝南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其责任认定并无不当,被告周建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该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请求被告周建辉赔偿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保险业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转移和分散风险以维护社会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可见,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方承担赔偿责任是责任保险的应有义务。被告周建辉驾驶的豫QN520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人民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周建辉赔偿。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与数额:1、医疗费,以医疗费票据为准,即7311.82元,原告请求7200元,以其请求为准;2、误工费,根据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61.36元/日,从原告谢永强受伤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93日,为5706.48元;3、护理费,共住院26日,每日61.36元,为1595.3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30元,为780元;5、营养费,每日20元,为520元;6、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支持4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398.03元/年,为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8、精神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和侵权人过错程度,酌定为5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谢永强定残时,原告谢某某、谢某女、崔大梅分别为14、1、63周岁,应分别计算扶养年限4、17、17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2964.4元(14821.98元/年×4年×10%÷2)、12598.68元(14821.98元/年×17年×10%÷2)、3189.05元(5627.73元/年×17年×10%÷3),共为18752.13元;10、财产损失,根据车损鉴定7050元、拆解费发票190元、施救费发票300元,为7540元;11、鉴定费,根据发票,为600元。原告谢国远系退休职工,有生活来源,不为原告谢永强受伤前扶养的人,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为850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以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76250.03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以上财产损失754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下余5540元由被告周建辉赔偿。以上鉴定费600元,由被告周建辉赔偿。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谢永强、谢某某、谢某女、崔大梅各项损失84750.03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谢全义财产损失2000元;
三、被告周建辉赔偿原告谢全义财产损失5540元;
四、被告周建辉赔偿原告谢永强鉴定费600元;
五、驳回原告谢永强、谢某某、谢某女、崔大梅、谢全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谢国远的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三、四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38元,六原告负担316元,被告周建辉负担2122元。财产保全费170元,由被告周建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乐
审 判 员  邱献良
人民陪审员  陈瑞田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乔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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