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797号 原告薛前进,男,197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志慧、李岩,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平,男,1988年2月9日出生,蒙古族。 原告薛前进与被告王平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前进委托代理人李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前进诉称,2014年5月20日,原告因受诈骗,将39000元转账至被告王平的账户。原告请求:确认被告王平名下的银行存款39000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金源支行;帐号:6217000010025662027)归原告所有,被告将上述款项返还原告。 被告王平辩称,本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金源支行账户上的39000元存款不是本被告所有,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犯罪嫌疑人以承包工程为名,让原告薛前进汇款,原告薛前进通过原告的银行卡(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南支行,账号552245257066988)向被告王平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金源支行;帐号:6217000010025662027))转账39000元。原告薛前进发现被骗后,于当日到河南省汝南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报案,该局于当日对薛前进被诈骗案立案侦查。2014年5月23日,汝南县公安局对被告王平涉案账户内的39000元予以冻结。 本院认为,原告薛前进被诈骗一案,有汝南县公安局的立案决定书及情况说明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将其存款39000元转至被告王平的银行账户,根据转账记录,结合汝南县公安局的情况说明,可以认定王平账户内的39000元存款为原告薛前进误存。原告薛前进请求确认被告王平名下的上述存款39000元归原告所有,并请求被告返还,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平辩称其账户内的39000元存款不是其本人所有,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依据上述理由,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平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金源支行;帐号:6217000010025662027)内的存款39000元归原告薛前进所有; 二、被告王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被告上述账户内的存款39000元返还原告薛前进。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75元,由被告王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乐 审 判 员 邱献良 人民陪审员 崔得义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乔华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