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551号 原告董攀科,男,1983年12月30日出生。 原告董某某,男,2009年1月25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董攀科,系董佩琪父亲。 原告董某,女,2001年12月19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董攀科,系董某父亲。 原告牛显,男,1951年12月24日出生。 原告王英,女,1953年7月17日出生。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志慧,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奎,男,1988年6月21日出生。 被告商水县路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赖三锤,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清华、张磊,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尹晓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俊,该公司员工。 原告董攀科、董某某、董某、牛显、王英与被告王奎、商水县路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路业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证人李柏顺、刘永胜、付勇、马春香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攀科、董某某、董某、牛显、王英诉称,2014年4月20日14时20分左右,被告王奎驾驶豫P75350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S219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汝南县三桥乡殷店路口避让前方交通情况操作不当,造成豫P75350重型自卸货车侧翻,将行人牛秀娟、董甜甜砸伤致死,车辆等损坏,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奎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奎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商水县路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二位亲属无故遭遇车祸,给原告的家庭造成灭顶之灾,上有年迈的父母,下有年幼的儿女。请求被告赔偿:1、死者牛秀娟的损失: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447960.7元,精神抚慰金7万元,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3000元;2、原告董某某的抚养费92832.9元,原告董某的抚养费35704.9元,原告牛显的抚养费121396.8元,原告王英的抚养费135678.8元,合计922553元;3、死者董甜甜的损失: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7万元,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3000元,合计261485.8元。上述3项合计118403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奎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全责无异议,在处理事故期间与原告达成谅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本被告所有的车辆挂靠商水路业运输公司从事经营,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者险50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商水路业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者险5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2、事故车辆实际车主是被告王奎,运输公司不享受收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没有异议,与被告商水路业公司签订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合同属实,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致害方赔偿。原告请求数额过高,死者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14时20分左右,被告王奎驾驶豫P75350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S219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汝南县三桥镇殷店路口避让前方交通情况时操作不当,造成豫P75350重型自卸货车侧翻,将行人牛秀娟、董甜甜砸伤致死,车辆等损坏,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牛秀娟、董甜甜无责任。在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事故期间,原告牛显、王英、董攀科(甲方)与被告王奎(乙方)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内容是:一、乙方向甲方提供交强险保单、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单(两项保险共计61万元)、驾驶证、行车证、身份证,由甲方起诉保险公司,判决赔偿金额归甲方所有;另外,乙方自愿补偿甲方19万元(已支付4万元),下余15万元待协议生效后,由乙方支付给甲方10万元,另5万元由乙方暂押汝南县交警队,待此案件司法程序完结后,由甲方领取,本协议生效后所需的所有费用由甲方承担。二、甲方同意接收上述补偿款项,并放弃对乙方的其他一切权利,不再要求乙方进行任何形式的赔偿或承担其他任何责任。若甲方及甲方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再向乙方提出任何要求,由甲方负责处理解决。三、甲方对乙的违法行为表示谅解,保证不再要求司法部门追究乙方的任何行政、刑事责任,并保证在必要时配合乙方向司法机关等有关部门说明本协议的情况,出具谅解书相关文件或证明。四、甲方保证本协议合法有效,保证他有其他权利人就此事再向乙方主张权利,若本协议被确认无效,甲方应将已收取的全部补偿款返还于乙方,若造成乙方其他损失,则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王奎驾驶的豫P75350重型自卸货车挂靠被告商水路业公司从事经营,该车于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2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 另查明,死者牛秀娟(1978年出生)、董甜甜(2007年出生)系母女关系。牛秀娟自2011年10月份在汝南县三桥镇柏顺商场务工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吃住在商场。死者牛秀娟系原告董攀科的妻子,是原告董某某、董某的母亲,是原告牛显、王英的女儿。原告牛显、王英一生共生育二个子女。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五原告以其二位亲属遭遇交通事故死亡为由,向本院起诉,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即到现场进行实地勘查,并对事故的责任作出划分,认定被告王奎负事故全部责任,死者牛秀娟、董甜甜不负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在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事故期间,原告与被告王奎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具有民事合同性质,且协议内容已履行完毕,原告再次请求其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商水路业公司系肇事车辆挂靠单位,根据责、权、利相一致的民法原则,在原告与被告王奎达成赔偿协议的同时,已免除了被告商水路业公司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肇事车辆挂靠单位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奎、商水路业公司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王奎驾驶的肇事车辆豫P75350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及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条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及(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答复也明确载明受害人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死者牛秀娟从2011年起即以城镇务工、吃住,原告请求牛秀娟的赔偿数额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对其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市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关于死者牛秀娟的损失:(1)丧葬费,河南省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958元,计算六个月,计款18979元;(二)死亡赔偿金,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计算20年,计款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3)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交通事故造成母女伤亡,本院根据本案情况酌定为30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董某已满13周岁,原告董某某已满5周岁,原告牛显已满63周岁,原告王英已满61周岁,应分别计算5年、13年、17年、19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死者牛秀娟需抚养子女和父母四人,系有多个抚养人,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5627.73元,计款101299.14元[(5627.73元×17年)+(5627.73元/年×2年÷2人)];(5)精神损害赔偿金,世上最宝贵的莫过于人的生命和健康,牛秀娟的不幸离世,给原告家庭造成巨大的精神打击,让年幼的孩子失去了母亲,让年迈的父母失去了女儿,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为60000元,本项合计631238.74元。 (二)关于死者董甜甜的损失:(1)丧葬费,18979元;(2)死亡赔偿金,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计算20年,计款169506.8元;(3)精神损害赔偿金,董甜甜死亡时年仅7岁,尚未享受美好的人生就被无情的车祸夺去了年幼的生命,给其亲属身心造成极大的痛苦,原告请求精神慰抚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为50000元,本项合计238485.80元。 上述二项赔偿数额共计869724.5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赔偿61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在交强险中支付),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董攀科、董某某、董某、牛显、王英各项损失61万元; 二、驳回原告董攀科、董某某、董某、牛显、王英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原告董攀科、董某某、董某、牛显、王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红卫 代理审判员 黄 勇 人民陪审员 陈瑞田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乔华丽 第页 第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