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羊小根、罗新民、高现威与被告杨威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706号 原告羊小根,男,1970年2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罗新民,男,1960年3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高现威,男,199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参军,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706号
原告羊小根,男,1970年2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罗新民,男,1960年3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高现威,男,199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参军,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威旺,男,198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进,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置地大道西段。
负责人张秋玲,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博威,该公司员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市盘龙山路北段路东。
负责人谢中宇,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陆威,该公司员工。
原告羊小根、罗新民、高现威与被告杨威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下称被告人寿财险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下称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7月9日、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羊小根、罗新民、高现威诉称,2014年5月3日16时30分,被告杨威旺驾驶豫Q59568号中型普通货车沿33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到原告所在的罗庄村西边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羊小根驾驶的豫16-77276号四轮拖拉机相撞,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羊小根及四轮车乘车人罗新民、高现威严重受伤,车辆损坏,至今羊小根仍在治疗,罗新民、高现威在家养伤。从事故发生之日至今日诉讼,被告杨威旺分文未付,被告杨威旺的行为已严重影响到三原告的切身利益,也给三原告的生活上、工作上、精神上等各方面造成极大的损害。原告羊小根的损伤经鉴定已构成多处伤残。请求被告赔偿:1、原告羊小根的医疗费30516.54元、误工费789.48元、护理费789.48元、营养费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交通费2000元、车损及施救费437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伤残赔偿金37291.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428.60元,计款101785.60元;2、原告高现威的医疗费5774.70元、误工费368.16元、护理费368.16元、营养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89592.1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750.77元,计款128853.91元;3、原告罗新民的医疗费2340.64元、误工费116.1元、护理费116.10元、营养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500元,计款3322.84元。上述三项合计233962.35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羊小根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予以放弃。原告高现威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予以放弃。
被告杨威旺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原告部分请求数额过高,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本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1、如查明本公司承保车辆驾驶员有合法驾驶证,且车辆年检合格,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请求进行赔偿。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辩称,1、如查明承保车辆有合法行驶证、驾驶证,原告除交强险限额之外的合理损失,根据事故划分比例,保险公司同意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2、原告部分请求过高,不应支持。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05月03日16时30分许,被告杨威旺驾驶豫Q59568号中型普通货车,沿33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汝南县三门闸街道办事处五里庙村许庄路段处,与前方同向原告羊小根驾驶的豫16-77276号轮式拖拉机相撞,致原、被告及豫16-77276号轮式拖拉机乘车人罗新民、高现威受伤,车辆损坏,双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威旺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超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变换使用远、近光灯或者鸣喇叭。在没有道路中心线或者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前车遇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应当降低速度、靠右让路。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在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羊小根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及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罗新民、高现威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高现威入住汝南县中医院治疗6天,花医疗费5450.10元,伤情为:颅脑闭合性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腹部闭合性损伤、左侧上肢外伤、左侧桡骨头近段骨折,出院后在汝南第二人民医院、驻马店市段庄骨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324.60元。原告罗新民在第二人民医院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2233.04元,伤情为:颅脑损伤,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后复印病历支付5.6元。原告羊小根在汝南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34天,支付医疗费30532.54元(其中住院票据28068.54元,门诊票据2464元),伤情为:创伤失血性休克、胸腹闭合性损伤、脾破裂、腹腔积液、左侧多根肋骨骨折、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胸椎棘突骨折、腰椎横突骨折、右侧髋关节脱位、面部挫裂伤、身体多处软组织擦挫伤等。2014年8月6日,受本院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是:羊小根的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原告羊小根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告羊小根驾驶的16-77276号拖拉机经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估损价为2370元,原告羊小根支付评估费1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羊小根的拖拉机支付拖车费2100元。
被告杨威旺驾驶的肇事车辆于2013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9日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于2013年5月19日至2014年5月18日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
另查明,原告高现威自2011年5月份到2014年5月份在刘炯经营的“和美家白金厨柜汝南专场”(位于汝南县汝宁镇街道办事处迎宾大道中段,注册号411727601159055)务工,月工资2300元。原告高现威一家于2012年在汝宁镇办事处西关社区南关古塔路王海霞所有的房屋内居住(房产证号汝字第00002871号)。
2014年6月10日,杨威旺作为原告起诉羊小根请求赔偿。2014年8月4日,本院作出(2014)汝民初字第00769号民事判决,确认杨威旺承担70%的事故责任,羊小根承担30%的事故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三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健康权、财产权受到损害为由,向本院起诉,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的规定,三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已被本院生效判决所确认,本院据此认定被告杨威旺承担事故70%的责任。被告杨威旺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阳光财险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人寿财险公司、阳光财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一、关于原告羊小根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1)医疗费,结合原告的病历及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计款30532.54元;(2)伙食补助费,住院34天,每天按30元计算,计款1020元;(3)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计款680元,上述(1)至(3)项,合计32232.54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7000元,不足部分25232.54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0%,计款17662.78元。(4)误工费,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3.22元/天,计算至伤残鉴定前一天,共计94天,计款2182.68元(23.22元/天×94天=2182.68元);(5)护理费,羊小根共住院34天,计款789.48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羊小根住院天数,酌定为800元;(7)残疾赔偿金,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计算20年,二处十级,计款18645.75元(8475.34元/年×20年×11%=18645.75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羊小根因被告侵权导致身体二处伤残,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为7000元。上述(4)至(8)项,合计29417.91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原告羊小根的车辆损失,以评估为准,计款2370元,拖车费以实际支出票据为准,计款2100元,本项合计447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2470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0%,计款1729元。(10)鉴定费、评估费,合计700元,由被告杨威旺负担70%,计款490元。原告羊小根请求超出部分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高现威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1)医疗费,结合原告的病历及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计款5774.70元;(2)伙食补助费,住院6天,每天按30元计算,计款180元;(3)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计款120元,上述(1)至(3)项,合计6074.7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4074.70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计款2852.29元。(4)误工费、护理费,原告高现威至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生活、工作多年,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61.36元/天,计算6天,分别计款368.16元;(5)交通费,根据其住院天数,酌定为150元。上述(4)至(5)项,合计886.32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现威请求超出部分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罗新民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1)医疗费,结合原告的病历及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计款2233.04元;(2)伙食补助费,住院5天,每天按30元计算,计款150元;(3)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计款100元,上述(1)至(3)项,合计2483.04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元,不足部分1483.04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计款1038.13元。(4)误工费、护理费,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3.22元/天,计算5天,分别计款116.1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酌定为120元。上述(4)至(5)项,合计352.2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新民请求超出部分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分别赔偿原告羊小根各项损失38417.91元、19391.78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分别赔偿原告高现威各项损失2886.32元、2852.29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分别赔偿原告罗新民各项损失1352.20元、1038.13元;
四、被告杨威旺赔偿原告羊小根鉴定费、评估费490元;
五、驳回原告羊小根、高现威、罗新民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案件受理费1658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合计1878元,由被告杨威旺负担1600元,由原告羊小根负担2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红卫
代理审判员  黄 勇
人民陪审员  崔得义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乔华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