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538号 原告程全意,男,1965年5月17日出生。 原告刘大轩,女,1934年12月13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付春霞,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文亮,男,1987年2月1日出生。 被告商水县路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商水县周商路北段。 负责人赖三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磊,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置地大道西段。 负责人张秋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博威,该公司员工。 原告程全意、刘大轩与被告姚文亮、商水县路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商水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下称驻马店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全意、刘大轩的委托代理人付春霞,被告姚文亮,被告商水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博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全意、刘大轩诉称,2013年12月17日4时30分,刘奎驾驶豫P87643号重型货车,沿S33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三门闸段,与前方同方向程全意驾驶的电动车追尾相撞,致原告程全意受伤、电动车损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程全意住院治疗,花医疗费6万多元,被告姚文亮支付了60000元,余款未付。刘奎驾驶的豫P87643号重型货车所有人是被告姚文亮,登记车主为被告商水运输公司,在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61000元、误工费2640元、护理费4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40元、营养费27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32元、残疾赔偿金37291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100元、残疾人辅助器具配置费1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财产损失费880元。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姚文亮、商水运输公司赔偿。 被告姚文亮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刘奎是本被告雇佣的驾驶员,事故车辆挂靠被告商水运输公司经营,在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本被告垫付的医疗费6万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于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 被告商水运输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姚文亮,本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请求过高部分应予驳回。 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如查明事故车辆有合法驾驶证,本被告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事故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应扣除20%的免赔率。本被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大轩是原告程全意的母亲,原告刘大轩共生育一个子女。 2013年12月17日4时30分,刘奎驾驶豫P87643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商水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姚文亮),沿S33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汝南县三门闸段时,撞上在路边站着骑电动车的原告程全意,致原告程全意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程全意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程全意在汝南县第二人民医院院前急救,支出门诊费330元、转诊费80元。随后原告程全意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左下肢外伤、左足毁损伤、左内踝骨折、左腓骨远端骨折、左下胫腓关节分离,2014年3月18日出院,住院91天,一级护理32天、陪护2人,二级护理59天、陪护1人,花医疗费59928.51元。在驻马店肿瘤医院门诊支出125元、院外购药支出200元。2014年4月3日,原告程全意委托驻马店天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2014年4月3日,该所作出天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程全意被鉴定为两个九级伤残。根据二级医院收费标准,程全意的二次手术费用包括手术费、住院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约6000元。原告程全意支付鉴定费800元、检查费120元。原告程全意住院期间,被告姚文亮支付医疗费60000元。 2014年1月14日,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程全意驾驶的电动车损失进行鉴定,确认该车估损总价值为800元。原告程全意支付鉴定费100元。事故处理中,原告程全意支付停车费80元。2013年12月27日,原告程全意与被告姚文亮达成协议,约定:起诉费、鉴定费双方各承担一半。 2013年1月21日,豫P87643号重型货车在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2月16日至2014年2月15日。2012年2月15日,该车在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二原告以原告程全意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为由提起诉讼,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二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双方均排除了“意外”因素,因此,行为人的“过错”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判断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大小,在于当事人的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即到现场进行实地勘查,并对事故的责任作出划分。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地点、相撞的部位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因此,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认定,刘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商水运输公司是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被告姚文亮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二原告请求被告商水运输公司、姚文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姚文亮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均为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因此,二原告请求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二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⑴医疗费,以医疗机构的票据为准,计款60663.51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住院91天,计款2730元(30元×91天=2730元);⑶营养费,住院91天,按每日20元计算,计款为1820元(20元×91天=1820元);⑷继续治疗费,以鉴定为准,计款6000元;⑸护理费,原告住院91天,一级护理32天,二级护理59天,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天23.22元,计款为2856.06元(23.22元×32天×2人+23.22元×59天×1人=2856.06元);⑹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4月2日),共106天,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天23.22元,计款为2461.32元(23.22元×106天=2461.32元);⑺精神损害赔偿金,世间最宝贵的莫过于人的生命与健康,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构成伤残,给其精神上带来巨大的打击。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并结合本案实际,酌定为12000元;⑻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程全意的伤残等级,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原告事故发生时不满60岁,应计算20年,计款37291.49元(8475.34元/年×20年×22%=37291.49元),以其请求的37291元为准;⑼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刘大轩事故发生时79岁,应计算5年,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计款6190.5元(5627.73元/年×5年×22%÷1人=6190.5元),以其请求的5032元为准;⑽交通费,1300元;⑾鉴定、检查费,920元;⑿车辆损失800元、停车费80元;⒀车损评估费100元。上述损失合计134053.89元。 豫P87643号重型货车以被告商水运输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上述第⑴-⑷项赔偿款合计71213.51元,由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上述第⑸-⑽项赔偿款60940.38元,由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述第⑿项880元,由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款共计71820.38元。上述第⑴-⑷项赔偿款余额61213.51元,由被告姚文亮、商水运输公司连带赔偿。由于豫P87643号重型货车在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55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姚文亮、商水运输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61213.51元,由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上述第⑾项920元、第⒀项100元,合计1020元,由被告姚文亮负担其中的50%,计款510元,扣除被告姚文亮已付的60000元后,余款59490元,由原告程全意返还。原告程全意请求超出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全意、刘大轩损失71820.3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辆保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程全意损失61213.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程全意返还被告姚文亮款59490元,于赔偿款履行之日给付; 三、驳回原告程全意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36元,由被告姚文亮负担1568元,原告程全意负担156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红卫 代理审判员 黄 勇 人民陪审员 崔得义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乔华丽 第页 第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