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654号 原告白宝生,男,1947年9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志慧,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建松,男,1966年02月01日出生,回族。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138号附1号。 负责人文晓娜,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宗军,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宝生与被告周建松、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白宝生于2014年5月1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宝生的委托代理人胡志慧、被告周建松、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宝生诉辩,2014年4月8日18时,被告周建松驾驶豫QEE662号小型普通客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沿汝南县汝宁镇唐巷口街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唐巷口桥北面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白宝生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未尽赔偿义务。请求被告周建松赔偿原告医疗费25254.33元、护理费1902.16元、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62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1584元、鉴定费1382.2元、伤残赔偿金29117.4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继续治疗费6000元,合计73790元,要求赔偿其中的6300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各保险责任限额内理赔。 被告周建松辩称,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分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如合理合法,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合理限额内赔付;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18时,被告周建松驾驶豫QEE66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汝南县汝宁镇唐巷口街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唐巷口桥北面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白宝生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白宝生受伤被送往汝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1天,诊断为:①颅脑闭合性损伤;②胸部闭合性损伤;③腰部闭合性损伤;④右侧胫腓骨开放粉碎骨折伤;⑤高血压病。支出医疗费25266.53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继续治疗、不适随诊等。原告的伤情于2014年7月9日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并出具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91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白宝生右下肢损伤结果评定意见为X(10)级伤残;2、被鉴定人白宝生的后期手术医疗费用约需陆仟元左右。原告的电动车于2014年7月9日经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认定车损总价值为1548元。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认定:周建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负同等责任;白宝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负同等责任。被告周建松驾驶的豫QBB66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额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额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24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23日24时止。被告周建松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为原告白宝生垫支医疗费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以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为由提起诉讼,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对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认定书均无异议。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处理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财产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周建松分别承担本案交通事故事故的同等责任,均具有过错,为此,双方各自应承担50%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的范围与标准:①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计款25266.53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住院天数,每天按30元,计款930元(31天×30元/天=930元);③营养费,依据住院天数,每天按20元,计款620元(31天×20元/天=620元);④护理费,依据住院天数,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计款1902.16元(31天×61.36元/天=1902.16元);⑤交通费,原告受伤入院、出院,确需支出交通费用,依据原告住所地与住院所在地之间及伤情严重程度,酌定500元;⑥伤残赔偿金,依据原告伤残等级及年龄,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13年,计款29117.44元(22398.03元/年×13年×10%=29117.44元);⑦精神抚慰金,原告正值安度晚年之际身体受伤致残,给身体上和精神上造成的损害是无法用金钱来弥补和衡量的,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的给付能力以及受诉法院当地生活水平,酌定3000元;⑧财产损失,以鉴定为准,计款1584元;⑨后续治疗费,以鉴定为准,计款6000元;⑩鉴定费用,以票据为准,计款1382.2元。上述原告赔偿项目第①、②、③、⑨项计款32816.5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余款22816.53元,由被告周建松赔偿11408.27元(22816.53×50%=11409.27元),扣除已支付5000元,余款6408.27元;第④、⑤、⑥、⑦项计款34519.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费用110000元内予以赔偿;第⑧项计款158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偿;第⑨项计款1382.2元,由被告周建松赔偿691.1元(1382.2×50%=691.1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白宝生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46103.6元; 二、被告周建松赔偿原告白宝生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7099.37元; 三、驳回原告白宝生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白宝生负担300元,被告周建松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献良 人民陪审员 周端民 人民陪审员 陈瑞田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乔华丽 第页 第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