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036号 原告申建军,男,1971年8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康云生,河南鸿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国功,男,1970年12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志慧,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运,男,1947年1月13日出生。 原告申建军与被告侯国功、陈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2月25日、3月28日、5月12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建军诉称,2013年9月19日20时,肇事者驾驶车辆行驶至韩庄至舍屯公路和庄村刚庄被告侯国功占用道路晒的玉米路段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申五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导致申五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侯国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申五无责任。原告认为,由于被告违规占用道路的行为导致原告父亲申五死亡,应负赔偿责任,但至今分文未赔,而且被告也不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丧葬费17100元、死亡赔偿金24531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费用5000元)中的40%,计款126966元。 被告侯国功辩称,原告诉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是占用道路晒玉米的路段并非本被告,而是本被告的岳父陈运,应列陈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交通事故认定书下达后,本被告立即申请复议,但是交警大队以原告已经起诉为由,不予受理,本被告对占用道路的认定不服。本被告有责任田,所在村委已经证明本被告有几亩责任田,并证明2013年秋季本被告根本没有种植玉米。死者申五系农村户口,不能引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问题的批复。死者是在农村居住,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案件发生的根本原因在于肇事车辆所导致,路上晒玉米仅仅是诱发原因,且死者申五系酒后驾驶车辆,自身有过错。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肇事车辆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万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由陈运承担不超过10%的民事责任。 被告陈运辩称,对交通事故没有异议,路段上的玉米是本被告人的,是本被告安排侯国功在路上晒的,本被告只同意承担1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拉走被告晒的价值一万元的玉米,应冲减本被告的赔偿数额。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9日20时许,肇事者驾驶车辆行驶至韩庄和庄村刚庄侯国功占用道路晒的玉米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申五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申五死亡,车辆损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肇事者驾车逃逸。2013年12月20日,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肇事者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之规定,肇事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侯国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申五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认定书送达之后,被告侯国功向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议。2014年1月8日,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汝南县人民法院已受理该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被告侯国功的复核申请。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申建军用四轮车拉走被告侯国功晒在事故路段的玉米粒(已用玉米脱粒机脱后)一车斗,约3000斤,单价1.05元/斤,价值3150元。 另查明,死者申五出生于1946年5月16日,原为汝南县舍屯乡工业办工作人员,于2005年12月30日退休,退休后享受职工养老保险待遇,与原告申建军系父子关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其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为由向本院起诉,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死者申五虽为农村户籍,但其生前为舍屯乡工业办退休职工,退休后享受职工养老保险金,其生活来源于退休金,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双方当事人均排除了“意外”因素,因此,行为人的“过错”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侵权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须满足以下条件: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行为的违法性,损害后果,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侯国功占用道路晾晒玉米的行为与原告亲属申五的死亡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依法给予罚款;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侯国功占用道路晒玉米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其行为存在过错,经交警部门认定,其行为与申五的死亡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申五死亡的重要原因是肇事车辆的肇事行为,且肇事后逃逸,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其过失大小及原因力比例,酌定被告侯国功承担15%的责任比例,逃逸车辆承担85%的责任比例。被告侯国功以死者申五饮酒具有过错为由提出抗辩,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以事故路段晾晒的玉米为被告陈运所有为由提出抗辩,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交警部门卷宗材料,本院不予采纳。退一步讲,即便玉米为被告陈运所有,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侯国功将玉米晾晒在公路上,是受被告陈运的指示,被告侯国功将玉米晒在公路上的行为系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为其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侯国功认为原告的赔偿数额首先应扣除逃逸车辆交强险死亡伤残11万元的赔偿限额,但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逃逸车辆为机动车,车辆是否应当投保交强险暂无法认定,对其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1、死亡赔偿金,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申五死亡时已满67周岁,应计算13年,计款265754.06元;2、丧葬费,17101.5元;3、处理事故的误工费、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2000元;4、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的亲属因被告侵权失去生命,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若干规定》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并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数额为50000元。上述1-4项,合计334855.56元,被告侯国功负担15%,计款50228.33元。原告已拉走玉米折款3150元予以扣除,下余47078.33元。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国功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申建军各项损失47078.33元; 二、驳回原告申建军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案件受理费2839元,被告侯国功负担1839元,原告申建军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红卫 代理审判员 黄 勇 人民陪审员 陈瑞田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乔华丽 第页 第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