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436号 原告唐怀杰,男,1939年6月15日出生。 原告黄送勤(系原告唐怀杰之妻),女,1941年5月20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付春霞,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唐防民(系二原告之子),男,1978年8月15日出生。 被告付景得,男,1967年3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汪新华,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 负责人武中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新华,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秋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博威,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唐怀杰、黄送勤诉被告付景得、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付春霞、唐防民、被告付景得和被告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新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博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2日11时许,被告付景得驾驶豫PZ4562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汝南县官庄至老君庙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老君庙公路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唐怀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唐怀杰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付景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唐怀杰被送往汝南县中医院治疗,住院20天,支出医疗费7000余元。被告付景得驾驶的豫PZ4562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780.35元、误工费5600元、护理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16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7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00元、鉴定费1300元、财产损失1368元,共48588.35元。 被告付景得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本被告已垫付原告17000元,请求原告予以返还。 被告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以下简称佳明公司)辩称,被告付景得与本公司系挂靠经营关系。本公司已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辩称,若肇事车辆驾驶员持有合格的驾驶证,且车辆年检合格,本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11时许,被告付景得驾驶豫PZ4562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汝南县官庄至老君庙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老君庙公路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唐怀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唐怀杰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付景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唐怀杰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唐怀杰被送往汝南县中医院治疗,同年10月30日转至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51日,经诊断为“颅脑、胸腹部闭合性损伤,颜面软组织损伤,左侧膝部、上肢外伤,右侧桡骨骨折”,支出医疗费9780.35元。2014年5月27日,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唐怀杰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600元。2014年4月3日,经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唐怀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损失为868元,原告唐怀杰支出鉴定费1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付景得垫付原告唐怀杰17000元。 被告付景得驾驶的豫PZ4562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付景得,挂靠在被告佳明公司名下从事营运。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3月14日至2014年3月13日,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付景得持有与所驾车型相符的驾驶证,豫PZ4562号重型自卸货车检验合格。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对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其责任认定并无不当,被告付景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唐怀杰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该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唐怀杰请求被告付景得赔偿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景得驾驶的豫PZ4562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佳明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付景得,双方系挂靠经营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唐怀杰请求被告付景得、佳明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保险业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转移和分散风险以维护社会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可见,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方承担赔偿责任是责任保险的应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该规定并没有排除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人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人寿财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唐怀杰请求赔偿的范围与数额:1、医疗费,以医疗费票据为准,即9780.35元;2、护理费,共住院51日,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23.22元/日,为1184.2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30元,为1530元;4、营养费,每日20元,为102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唐怀杰受伤住院、鉴定的实际情况,酌定支持5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法庭辩论终结前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8475.34元/年和伤残程度计算6年,为5085.2元;7、精神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及侵权人过错程度并结合本案实际,酌定为4000元;8、电动自行车损失,根据评估鉴定,为868元;9、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为700元。原告唐怀杰年满60周岁,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误工费,对其误工费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黄送勤不为法律上原告唐怀杰扶养的人,对原告黄送勤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唐怀杰请求的停车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2330.35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下余2330.35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以上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为10769.42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以上电动自行车损失868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以上鉴定费700元,由被告付景得、佳明公司赔偿。被告人寿财险共应赔偿原告唐怀杰各项损失23967.77元。原告唐怀杰请求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付景得垫付的17000元,原告唐怀杰应予返还。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唐怀杰各项损失23967.77元; 二、被告付景得、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赔偿原告唐怀杰鉴定费700元; 三、原告唐怀杰于领取保险赔偿款时返还被告付景得17000元; 四、驳回原告唐怀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黄送勤的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三项内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14元,原告唐怀杰、黄送勤负担614元,被告付景得、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乐 审 判 员 邱献良 人民陪审员 陈瑞田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乔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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