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526号 原告刘亚威,男,1983年7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国亮、袁勇强,驻马店市驿城区西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莲,女,1986年7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金正(系被告王莲之父),男,1946年5月18日出生。 原告刘亚威诉被告王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亚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亮、被告王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亚威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双方2011年3月1日在汝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刘煜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常因琐事生气,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一子刘煜祺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 被告王莲辩称,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同意婚生一子刘煜祺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请求每周末将刘煜祺接走以行使探望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10日在汝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2月31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刘煜祺。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常因琐事生气。刘煜祺从2012年5月至今一直跟随原告刘亚威生活。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婚后未能正确处理夫妻生活中的矛盾,导致本不牢固的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由于任性或草率,原、被告均未采取积极、理性的态度和行动及时修复感情裂痕,致夫妻感情渐趋淡漠。《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均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刘亚威请求离婚,被告王莲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之子刘煜祺从2012年5月至今一直跟随原告刘亚威生活,考虑到刘煜祺生活的现状,为有利于子女的成长、教育,刘煜祺仍应由原告刘亚威抚养为宜。原告刘亚威请求抚养刘煜祺,不要求被告王莲支付抚养费,被告王莲同意,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孩子是父母最大的财富,承载着父母对未来的希望,但孩子绝不是一方的私有财产,而是有着独立人格的社会个体,需要父母的理解、爱护和尊重。孩子是无辜的,当一桩婚姻解体后,父母要尽可能把对孩子造成的伤害和负面影响降到最低点,无论孩子由谁抚养,双方都要相互配合积极承担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让孩子相信他的父母依然像以前一样爱他。从上述角度来说,不直接抚养孩子一方的探望权不仅是一种权利,也是一种义务。探望权的行使,应以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为原则,不应影响孩子的正常生活、学习。被告王莲请求探望儿子刘煜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每周末均将刘煜祺接走以行使探望权,不符合上述原则,本院不予支持。为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本院确定被告王莲于每月的第二、第四个星期六分别将刘煜祺接至被告住处共同生活两日以行使探望权。 依据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亚威与被告王莲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一子刘煜祺由原告刘亚威抚养,被告王莲不支付抚养费; 三、被告王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月的第二、第四个星期六行使探望权,分别将刘煜祺接至住处共同生活两日(每月共四日),原告刘亚威予以配合。 本案受理费200元,原、被告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彭 乐 审 判 员 邱献良 人民陪审员 陈瑞田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乔华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