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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耀芝诉被告马华南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118号 原告李耀芝,女,1951年12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志慧,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华南,女,1959年9月6日出生。 原告李耀芝诉被告马华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13日受理后,依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118号

原告李耀芝,女,1951年12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志慧,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华南,女,1959年9月6日出生。

原告李耀芝诉被告马华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耀芝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志慧、被告马华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耀芝诉称,2013年7月9日6时左右,被告马华南驾驶电动车沿汝南县罗店镇李岗村四星路口由西向东行驶至四星路口东5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李耀芝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李耀芝受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将近两万元。原告请求: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61390元,被告赔偿其中的80%即49000元。

被告马华南辩称,原、被告发生事故属实,但被告是正常行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6时左右,被告马华南驾驶电动车沿汝南县罗店镇李岗村四星路口由西向东行驶至四星路口东50米处,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李耀芝驾驶的自行车时,双方发生碰撞,致原告李耀芝受伤。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由于事故后现场变动,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据此出具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马华南将原告李耀芝送至罗店卫生院救治。2013年7月16日,原告李耀芝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椎退行性变、腔隙性脑梗塞,共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17549.98元。2014年1月7日,经驻马店天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耀芝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耀芝以其健康权受到侵害为由请求被告马华南赔偿,本案系健康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原、被告在道路上驾驶非机动车行驶,均未尽到谨慎驾驶的义务,未确保行驶安全,导致事故的发生,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原、被告均具有过错。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伤势严重,被告在参与抢救原告的同时,应迅速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以便查清事故原因,但被告未尽到上述法定义务,导致事故现场变动,造成证据灭失,最终导致事故原因无法查清。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马华南对原告李耀芝的伤害后果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该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请求被告马华南赔偿损失,符合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华南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李耀芝请求赔偿的范围与数额。1、医疗费,以票据为准,即17549.98元;2、护理费,根据法庭辩论终结前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8475.34元/年即23.22元/日,共住院10日,计款232.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30元,共300元;4、营养费,每日20元,共20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住院治疗、鉴定的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8475.34元/年计算18年,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再乘以伤残系数20%,为30511.22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无疑给其身心带来极大的痛苦,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被告的过错程度,酌定为8000元;9、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为600元。原告李耀芝上述损失共计57693.4元,被告马华南赔偿60%即34616.04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华南赔偿原告李耀芝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计款34616.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耀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25元,原告李耀芝负担360元,被告马华南负担6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乐

审 判 员  邱献良

人民陪审员  陈瑞田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乔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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