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1023号 原告朱卫云,女,197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田文梅,女,195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余某,女,199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 原告余某某,女,200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余晴、余昕玥法定代理人朱卫云。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袁英,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与雪松路交汇处。组织机构代码:79322249—7。 负责人于亮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文梅、朱卫云、余某、余某某诉被告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乐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卫云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袁英、被告平安财险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文梅、朱卫云、余某、余某某诉称,2014年5月2日11时左右,户铁芳驾驶豫QQH528号小型轿车沿21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汝南县梁祝镇王庄路口处,与由南向西左转弯的朱方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电动三轮车乘车人田文梅、朱卫云受伤。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户铁芳、朱方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田文梅、朱卫云无责任。豫QQH52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四原告请求: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110000元。 被告平安财险辩称,豫QQH528号小型轿车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无免赔情况下,本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11时左右,户铁芳驾驶豫QQH528号小型轿车沿21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汝南县梁祝镇王庄村路口处,与由南向西左转弯的朱方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电动三轮车乘车人田文梅、朱卫云受伤。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户铁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朱方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一)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田文梅、朱卫云受伤当日均入住汝南县中医院治疗,均住院14日,原告田文梅经诊断为左侧锁骨骨折、头颅闭合性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支出医疗费16609.78元;原告朱卫云经诊断为右侧锁骨粉碎性骨折、颅脑闭合性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支出医疗费15139.41元。2014年8月16日,经驻马店天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田文梅、朱卫云均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田文梅共有包括原告朱卫云在内的两个子女。 豫QQH52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时,户铁芳持有与所驾车型相符的驾驶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当事人对汝南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户铁芳、朱方俊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其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应减轻户铁芳的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各自违反交通法规的情况及对造成事故的原因力大小,本院酌定户铁芳对原告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户铁芳驾驶的豫QQH52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平安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平安财险辩称不应赔偿诉讼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田文梅请求赔偿的范围与数额。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为16609.78元;2、护理费,根据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61.36元/日及住院天数14日,为859.0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30元,为420元;4、营养费,每日20元,为28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住院的实际情况,酌定支持2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398.03元/年及伤残等级,计算19年,为42556.26元;7、精神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3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朱卫云定残时,原告田文梅61周岁,应计算扶养年限19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080.88元(14821.98元/年×19年×10%÷2)。 关于原告朱卫云请求赔偿的范围与数额。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为15139.41元;2、误工费,根据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61.36元/日及住院天数14日,为859.04元;3、护理费,标准同误工费,为859.0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30元,为420元;5、营养费,每日20元,为28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住院的实际情况,酌定支持2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398.03元/年及伤残等级,计算20年,为44796.06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3000元。 关于原告余某、余某某请求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朱卫云定残时,原告余某、余某某分别为15、4周岁,应分别计算扶养年限3年、14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2223.3元(14821.98元/年×3年×10%÷2)、10375.39元(14821.98元/年×14年×10%÷2)。原告余某某请求赔偿9634.29元,以其请求为准。 原告田文梅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7309.78元,根据与原告朱卫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比例,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5180元。原告田文梅以上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61555.22元,根据与原告朱卫云、余某、余某某的损失比例,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4992.62元。原告朱卫云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5839.41元,根据与原告田文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比例,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4820元。原告朱卫云以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49714.14元,根据与原告田文梅、余某、余某某的损失比例,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4413.96元。原告余某、余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2223.3元、9634.29元,根据与原告田文梅、朱卫云损失比例,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1986.27元、8607.15元。以上被告平安财险共应赔偿原告田文梅、朱卫云、余某、余某某上述各项损失分别为60172.62元、49233.96元、1986.27元、8607.15元,共计120000元。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文梅、朱卫云、余某、余某某各项损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田文梅、朱卫云、余某、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 乐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乔华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