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980号 原告杨子威,男,1988年5月6日出生。 原告杨根顺,男,1968年9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子威,系第一原告。 原告梁伟娜,女,1978年8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亮,男,197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东伟,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通,男,198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仇胜利,男,196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雪松大道与十三香路交叉口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胡彦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亚明,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大道中段。 负责人刘四虎,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桂芳,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子威、杨根顺、梁伟娜、杨亮与被告彭通、仇胜利、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下称被告迅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下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子威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东伟,被告彭通、仇胜利,被告迅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邓亚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武桂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子威、杨根顺、梁伟娜、杨亮诉称,2013年9月18日,被告彭通驾驶豫PZ9985号重型货车,沿省道2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汝南县罗店镇杨楼路段与前方同向杨亮驾驶的农用四轮拖拉机追尾相撞,致使四轮车乘车人杨子威、杨根顺、梁伟娜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彭通对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杨子威、杨根顺、梁伟娜受伤后被送往驻马店市肿瘤医院抢救,后转入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杨子威为头外伤,背部软组织损伤并感染,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杨根顺为轻型颅脑外伤,闭合性胸部外伤;梁伟娜为轻型颅脑外伤,右眼睑部皮肤裂伤,右肩部软组织损伤等,花费巨大。原告梁伟娜因鉴定需整容费3000元,原告杨亮的车辆经评估,车损总价值为7747.75元。被告仇胜利支付15000元医疗费用外(其中杨子威用3000元,杨根顺用3000元,梁伟娜用9000元),对四原告其它损失没有赔偿。被告彭通系肇事车辆的驾驶员,该车登记车主是被告迅达公司,实际车主是仇胜利,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四被告共同赔偿:1、原告杨子威医疗费4242.1元,复印费103.2元,误工费960.03元,护理费552.24元,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每天180元,交通费200元,计6597.57元;2、原告杨根顺医疗费5541.03元,误工费2140.73元,护理费1165.84元,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每天380元,交通费500元,计10297.6元;原告梁伟娜医疗费(包括整容费)12337.45元,误工费2026.73元,护理费1165.84元,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每天38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00元,计17580.02元;4、原告杨亮车损7747.75元。 被告彭通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本被告是仇胜利雇佣的司机,车辆挂靠迅达公司从事经营,并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仇胜利辩称,同意被告彭通的答辩意见。 被告迅达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挂靠本公司从事经营属实,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交通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15000元,要求原告返还。诉讼费、鉴定费按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部分请求过高,误工费应按四原告农村户籍标准计算。交通费没有票据不应支持。整容费没有事实依据,不应支持。车损既没评估,也没修理费方面的相关证明不予支持。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5时40分左右,被告彭通驾驶豫PZ9985号重型货车,沿省道2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汝南县罗店镇杨楼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原告杨亮驾驶的无牌农用四轮拖拉机追尾相撞,豫PZ9985号重型货车失控后,又与相对方向梁保驾驶的无牌农用四轮拖拉机相撞,豫PZ9985号重型货车侧翻后撞坏陈三富、张文平的财物,致杨亮驾驶的四轮车乘车人杨子威、杨根顺、梁伟娜受伤,三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9月29日,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彭通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之规定,负全部责任;杨亮、梁保、杨子威、杨根顺、梁伟娜、陈三富、张文平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梁伟娜先后入住驻马店市肿瘤医院(驻马店市东笃医院)治疗19天,伤情为:轻型颅脑外伤、右眼睑部皮肤裂伤、右肩部软组织损伤,支付医疗费9337.45元。2014年7月9日,经本人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是:梁伟娜共需后期治疗费3000元。原告梁伟娜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告杨根顺先后入住驻马店市肿瘤医院(驻马店市东笃医院)治疗19天,伤情为:轻型颅脑外伤、闭合性胸部外伤,支付医疗费5541.03元。原告杨子威先后入住驻马店市肿瘤医院(驻马店市东笃医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4242.10元,伤情为:头外伤、背部软组织损伤并感染,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并支付复印费103.20元。在原告梁伟娜、杨根顺、杨子威住院期间,均由一名非农业户口的人员进行护理。在原告杨子威、杨根顺、梁伟娜住院期间,被告迅达公司分别支付治疗费3000元、3000元、9000元。原告杨亮的四轮车经维修,支付修车费7747.75元。 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仇胜利,该车挂靠被告迅达公司从事经营,被告彭通系被告仇胜利雇佣的驾驶员。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19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 本案交通事故遭受财产损失的受害人陈三富、张文平诉被告彭通、迅达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4)汝民初字第0001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险额内赔偿陈三富财产损失161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112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险额内赔偿张文平财产损失39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2370元。目前,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驻马店市林森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081653-5),座落在汝南县罗店镇杨楼村委,营业期限为2012年2月28日-2022年2月27日,经营范围:花卉、果木、蔬菜种植、销售等。2012年3月10日,原告梁伟娜、杨根顺、杨子威分别与驻马店市林森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三年劳动合同,交通事故发生后,三原告均被停发工资。驻马店市林森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3月至8月工资表,显示:原告梁伟娜事故前三个月工资分别为3100元、3100元、3200元(平均工资为3133元);原告杨子威事故前三个月工资分别为3100元、3200元、2580元(平均工资为2960元);原告杨根顺事故前三个月工资分别为3380元、3280元、3190元(平均工资为328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四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健康权、财产权受到损害为由,向本院起诉,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的规定,四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已被本院生效判决所确认,本院据此认定被告彭通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彭通系被告仇胜利雇佣的驾驶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彭通与被告仇胜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仇胜利所有的肇事车辆挂靠被告迅达公司从事经营,根据责、权、利相一致的民法原则,原告请求肇事车辆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彭通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及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一、关于原告杨子威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1)医疗费,结合原告的病历及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计款4242.10元;(2)伙食补助费,住院9天,每天按30元计算,计款270元;(3)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计款180元,上述(1)至(3)项,合计4692.1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2692.1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4)误工费,交通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960元,计算9天,计款888元(2960元/月÷30天×9天=888元);5、护理费,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61.36元/天,计算9天,计款552.24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杨子威住院天数,酌定为180元,上述(4)至(6)项,合计1620.2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复印费103.20元,由被告仇胜利、迅达公司承担。被告迅达公司已支付3000元,下余2896.80元,由原告杨子威获赔后返还给被告迅达公司。原告杨子威请求超出部分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节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共计6312.34元。 二、关于原告杨根顺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1)医疗费,结合原告的病历及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计款5541.03元;(2)伙食补助费,住院19天,每天按30元计算,计款570元;(3)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计款380元,上述(1)至(3)项,合计6491.0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3000元,不足部分3491.0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4)误工费,交通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283元,计算19天,计款2079元(3283元/月÷30天×19天=2079元);5、护理费,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61.36元/天,计算19天,计款1165.84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杨根顺住院天数,酌定为380元,上述(4)至(6)项,合计3624.8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述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共计10115.87元。原告杨根顺获赔后应返还被告迅达公司垫付的赔偿款3000元。原告杨根顺请求超出部分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梁伟娜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1)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结合原告的病历及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后续治疗费鉴定结论,计款12337.45元;(2)伙食补助费,住院19天,每天按30元计算,计款570元;(3)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计款380元。上述(1)至(3)项,合计13287.4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5000元,不足部分8287.4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4)误工费,交通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133元,计算19天,计款1984元(3133元/月÷30天×19天=1984元);5、护理费,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61.36元/天,计算19天,计款1165.84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梁伟娜住院天数、鉴定情况,酌定为400元,上述(4)至(6)项,合计3549.8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鉴定费600元,由被告仇胜利、迅达公司承担。被告仇胜利、迅达公司已支付9000元,下余8400元,由原告梁伟娜获赔后返还被告迅达公司。原告梁伟娜请求超出部分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节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共计16837.29元。 四、关于原告杨亮的财产损失:以维修票据和清单为准,计款7747.7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子威各项损失6312.3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根顺各项损失10115.87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梁伟娜各项损失16837.29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亮财产损失7747.75元; 五、原告杨子威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费用2896.80元; 六、原告杨根顺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费用3000元; 七、原告梁伟娜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费用8400元; 八、驳回原告杨子威、杨根顺、梁伟娜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案件受理费853元,由被告仇胜利、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红卫 代理审判员 黄 勇 人民陪审员 陈瑞田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乔华丽 第页 第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