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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冯先芝、王丽、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民权县公路管理局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8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先芝,女,1948年7月28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丽,又名王莉,女,1983年11月27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2007年7月24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丽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8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先芝,女,1948年7月28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丽,又名王莉,女,1983年11月27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2007年7月24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丽,基本情况同上,系李某甲之母。

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玉祥,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民权县公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司永福,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底振宇,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冯先芝、王丽、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民权县公路管理局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冯先芝、王丽、李某甲于2014年1月10日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民权县公路管理局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00000元。该院于2014年7月2日作出(2014)民民初字第00111号民事判决,冯先芝、王丽、李某甲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先芝、王丽、李某甲之委托代理人赵玉祥与被上诉人民权县公路管理局之委托代理人底振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8月22日晚23时左右,受害人李某乙一行四人驾车正常行使到民权S211线22KM+280M处的一个公路桥上,不幸撞到桥南头中间遗留的石墩子障碍物上,致使车上三死一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发生(其中伤亡者包括李某乙)。肇事车辆未有刹车痕迹,撞至桥中间设置有警示标志的隔离墩,属单方事故;责任认定书明确认定肇事车辆驾驶者李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该黄河故道桥是根据“原桥利用、单侧加宽”的设计方案进行设计,基于保护桥梁结构和行车安全需要,设计时在新旧桥分离处设置了中间护栏隔离墩。桥梁两端有警示、警告标志和导流标线等交通安全设施。该公路已经经过竣工验收,质量合格、无质量缺陷和遗留问题。冯先芝、王丽、李某甲分别是受害人李某乙的母亲、妻子和儿子。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冯先芝、王丽、李某甲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民权县公路管理局对涉案桥梁的管理存在过错,因此,冯先芝、王丽、李某甲要求民权县公路管理局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有效证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冯先芝、王丽、李某甲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冯先芝、王丽、李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是按道路妨碍通行致害责任的案由,由一审法院审查立案的,且一审法院已查明李某乙不幸撞到桥南头中间遗留的石墩子障碍物上。被上诉人作为该路桥的管理者,其就有责任证明该隔离墩子的设置是否妨碍车辆的正常安全通行,对此,原审法院未能查明。2、被上诉人作为发生事故路桥的管理者,其负有保障所管理路桥的畅通、安全的法定职责。其管理的路桥设置有不合理、不符合规范要求的隔离墩障碍物,妨碍了车辆的正常通行,导致事故的发生,对此,被上诉人负有致害责任。除非其能够证明该障碍物的设置符合道路正常通行的规范要求,没有妨碍车辆的正常通行。一审将本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负责举证违背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民权县公路管理局答辩称,1、该桥是基于保护桥梁结构和行车安全需要,根据“原桥利用,单侧加宽”的设计方案,在新旧桥分离处设置了中间护栏隔离墩,并设置了明显的警示标志、防撞桶及清晰的导向线。被上诉人无权参与该桥梁的设计、建造,更无权对该已经通过竣工验收的桥梁进行私自改造,仅负有对该桥梁的管理职责。本案中,被上诉人已经尽到了职责范围内的管理义务,本身并无过错。本案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没有按照导向线要求正常行驶,而是偏离道路撞飞警示防撞桶,撞向带有警示标志的隔离墩。而且,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肇事司机是在未做到靠道路右侧通行并保持安全车速且没有刹车的情况下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因此,事故的发生是驾驶方面的客观过错造成的,与隔离墩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民权县公路管理局对涉案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其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双方当事人对此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民权县公路管理局作为其辖区内公路桥梁的管理部门,并不参与公路与桥梁的设计与施工建造,仅是接收修建完成并通过验收的公路与桥梁后履行其日常维护及管理职责,保障其通行顺畅。涉案桥梁中间护栏隔离墩设计有防撞桶,并有明晰的警示标志及交通导向线,民权县公路管理局已经尽到日常维护职责,并保障了交通的安全与通畅,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而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肇事车辆驾驶人李某乙未做到靠道路右侧通行并保持安全车速,且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未采取措施进行刹车。因此,上诉人冯先芝、王丽、李某甲请求被上诉人民权县公路管理局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缺乏证据支持,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冯先芝、王丽、李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处正确。上诉人冯先芝、王丽、李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冯先芝、王丽、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倩

审判员 冯 明

审判员 高纪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邵 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