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9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傅亚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路忠杰,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索义军,男,1971年11月26日出生。 上诉人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与被上诉人索义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索义军于2014年4月28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路桥公司给付索义军租赁费9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商梁民初字第1604号民事判决,并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路桥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忠杰,被上诉人索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4月,索义军与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武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路桥公司项目经理部)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索义军向路桥公司项目经理部提供吊车一辆,于2012年4月18日进入路桥公司项目经理部在成武高速公路CW2合同段施工,并约定月租赁费为27000元。合同生效后,索义军按照合同要求将吊车进入路桥公司项目经理部工地施工。路桥公司项目经理部给付索义军部分租赁费,下欠66880元未予给付。双方因此形成纠纷,索义军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认为,路桥公司项目经理部租赁索义军吊车进行施工,双方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路桥公司项目经理部作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索义军作为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路桥公司项目经理部未支付索义军租赁费,是本案纠纷形成的主要原因。路桥公司项目经理部是路桥公司的下属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权利义务应由路桥公司承担,故索义军要求路桥公司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因索义军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欠其租赁费的数额是90000元,路桥公司经核对公司财务账薄证明欠索义军租赁费66880元,故原审依法支持有证据证明的租赁费66880元,对下余的23120元,原审依法不予支持。 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索义军租赁费66880元及利息(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原告索义军负担265元,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60元。 上诉人路桥公司上诉称,因路桥公司与索义军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利息,故不应承担租赁费的利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索义军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租赁费的利息应否予以支持。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此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路桥公司主张涉案的租赁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所以不应承担利息的问题。路桥公司与索义军对原审认定租赁费66880元无异议,本院对租赁费的数额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路桥公司使用索义军的机械设备,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如期支付租赁费用。但在双方的租赁合同履行完毕后,路桥公司一直拖欠租赁费用未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且给索义军造成损失,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判令从索义军提起诉讼之日起计算涉案租赁费的利息并无不当。路桥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利息的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倩 审 判 员 冯明 代理审判员 徐斌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邵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