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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齐军与被上诉人李讲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8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齐军,男,1969年4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沙媛,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讲用,男,1981年5月11日出生。 上诉人李齐军与被上诉人李讲用机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8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齐军,男,1969年4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沙媛,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讲用,男,1981年5月11日出生。

上诉人李齐军与被上诉人李讲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齐军于2013年8月22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讲用赔偿李齐军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0942元。该院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2013)商睢民初字第1684号民事判决,李齐军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0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齐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沙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讲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13日晚18时20分左右,在商丘市睢阳区李口镇三里井村至张庄公路上,李齐军驾驶二轮摩托车与李讲用驾驶的豫NNF921号洛嘉牌机动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李齐军身体受伤。2012年11月13日至2012年11月27日,李齐军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出院诊断为左膝关节毁损伤,李齐军支出医疗费11104.4元。2012年12月21日至2012年12月26日,李齐军以左膝关节外伤再次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339.76元。2013年3月4日至2013年3月7日,李齐军以外伤后左股骨外髁缺如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799.26元。李齐军三次住院治疗共住院25天,共计支出医疗费15243.42元。李齐军与李讲用发生交通事故后,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接警后赶到事故现场进行勘察,并作出交通事故现场图,因双方要求协商私了,事故处理大队没有进一步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李齐军在山西煤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矿建二公司新庄项目部工作,2012年8、9、10月工资分别为6801元、8663元、7735元,平均工资为每月7733元。2013年7月9日,李齐军经河南显赫律师事务所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商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03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齐军的损伤已达IX(9)级伤残,李齐军为此鉴定支出鉴定费700元。另查明,李齐军出生于1969年4月22日,农业家庭户口,其妻温某某,农业家庭户口,李齐军夫妻于2007年10月11日生育长子李某甲、于2002年11月6日生育三女李某乙、于2005年1月14日生育四女李某丙。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2012年11月13日晚18时20分左右,在商丘市睢阳区李口镇三里井村至张庄公路上,李齐军驾驶二轮摩托车与李某丁驾驶的豫NNF921号洛嘉牌机动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李齐军身体受伤。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接警后赶到事故现场进行勘察,但双方要求协商私了,所以事故处理大队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该院根据李齐军提交的证据事故处理大队事故证明、交通事故现场图集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无法还原事故发生时的客观情况,本次事故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的根本原因是因双方要求私了的重大过错,故该院根据双方均有重大过错,认定双方对本次交通事故负有同等的过错责任,李讲用对李齐军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李齐军未能举证证明李讲用驾驶车辆的投保义务人及投保的相关信息,故对李齐军要求李讲用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李齐军诉请要求误工费62694元,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扣发工资情况,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李齐军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酌情支持4000元。李齐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5243.42元、营养费250元(10元/天×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护理费1250元(50元/天×25天×1人)、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7524.94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14593.21元(5032.14元/年×(7年+10年+12年)×20%÷2)、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66886.39元。综上,李齐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6886.39元,由李讲用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33443.2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讲用赔偿原告李齐军各项损失共计33443.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齐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18元,由被告李讲用负担1559元,原告李齐军负担1559元。

上诉人李齐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入院接受治疗是不可否认的事实,即使上诉人未能提供用人单位扣发工资的证明,也不能否认上诉人因误工导致收入减少的事实。2、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相关证据已充分证明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系被上诉人使用管理,被上诉人为投保义务人。因被上诉人不履行投保交强险的义务,违背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上诉人的损失,不足部分按其责任大小承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李讲用未进行答辩。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李齐军是否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损失,原审对误工费的认定是否正确。2、原审对本案责任比例的划分是否正确,被上诉人李讲用是否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李齐军对此争议焦点无异议。

二审中,上诉人李齐军提交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矿建二公司新庄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李齐军因发生交通事故未能上班,自2012年11月13日至2013年8月25日停发一切工资。

被上诉人李讲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明虽然加盖有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矿建二公司新庄项目部公章,但该证明载明证明人为白小玲,其身份无法核实,且该证据亦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李讲用所驾驶的豫NNF921号洛嘉牌机动三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无论李讲用是否为豫NNF921号洛嘉牌机动三轮摩托车投保义务人,其作为侵权人,李齐军请求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符合上述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因此,李讲用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49942.97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6243.42元,及鉴定费700元,共计6943.42元,按照双方的责任大小,由李讲用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3471.71元。因此,李讲用应当赔偿李齐军各项损失共计63414.68元。李齐军所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李齐军的部分上诉理由能够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3)商睢民初字第16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李齐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3)商睢民初字第16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讲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李齐军各项损失共计63414.68元。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18元,共计6236元,由李讲用负担3118元,由李齐军负担31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高纪平

代理审判员  刘瑞英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田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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