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8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联山,男,1952年6月2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真,女,1970年5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长显,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令凯,男,1981年6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孔令静,女,1990年6月16日出生,系孔令凯之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令静,基本情况同上。 上诉人李联山与被上诉人李真、孔令凯、孔令静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李联山于2014年3月17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落款为其母亲“任某某”的“证明”无效。该院于2014年7月20日作出(2014)商睢民初字第00657号民事判决,李联山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联山与被上诉人李真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长显、被上诉人孔令静并代理孔令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联山与李真的父亲李某甲、母亲任某某生前在商丘市睢阳区中山南二街有房产数间,父母去世后,李联山提出兄弟姐妹分割遗产,因协商未成,诉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李真提供了两份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证明商丘市睢阳区中山南二街10号的房产在孔令凯、孔令静母亲李某乙名下有80.52平方米,在李真、李某乙名下共有的有18平方米,办理该两份房屋所有权证的缴验证件是一张落款为其母亲任某某名字的证明,李联山认为该房屋产权来源不合法,损害了其应继承的财产权利,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房屋所有权证,该起诉被虞城县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李联山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在二审期间,李联山自愿撤回了该诉讼的上诉和起诉。现李联山认为李真和李某乙利用一张落款为其母亲任某某名字的证明将部分房产登记在李真和李某乙的名下。证明形式和内容均不合法,损害了李联山的合法权益,要求依法确认证明无效。另查明,李联山的母亲任某某于1997年去世,父亲李某甲于2000年去世,妹妹李某乙于2001年去世。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李联山要求依法确认落款为其母亲任某某名字的证明无效,但没有有效证据证明任某某在证明上签名时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也无证据证明任某某在处分财产时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又不能证明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证明没有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且李真和李某乙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是在其父母均在世时就已经取得,故李联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联山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联山负担。 上诉人李联山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所争议的落款为“任某某”的“证明”内容涉及上诉人父母的遗产继承问题,因该证明违背了婚姻法第十七条和继承法第十六条等相关规定,应当确认为无效。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落款为“任某某”的“证明”无效。 被上诉人李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落款任某某的证明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孔令凯、孔令静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任某某的签名真实,具有法律效力,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落款为“任某某”证明的效力应如何认定,原审驳回上诉人李联山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 各方当事人对此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上诉人李联山提交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一份,证明被上诉人侵占父母的遗产是早有预谋的。 被上诉人李真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另案的庭审笔录显示,任某某的37.26平方米是父母的遗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四人只能分割37.26平方米。 被上诉人孔令凯、孔令静同被上诉人李真的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李联山提交的庭审笔录不具有结论性,不能实现上诉人李联山的证明目的,且不属于二审新证据的范围,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落款为“任某某”的证明虽然显示相应的房产由李真以及李某乙继承,但该证明所涉及的内容已于出具证明的当天履行完毕,而继承则发生于继承人死亡时,因此,任某某出具证明的行为应属赠与行为。虽然李真及李某乙并未在该证明上签名,但其已经以实际行为表示接受赠与,且已经履行完毕。上诉人李联山称该证明涉及上诉人父母的遗产继承问题,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应确认为无效。但任某某于1993年12月10日出具该证明,并于当天依据该证明为李真、李某乙办理房产登记手续后,至1997年任某某去世时以及2001年上诉人李联山之父李某甲去世时,李联山之父李某甲均未提出异议。因此,涉案证明应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上诉人李联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本案属于赠与合同关系,原审定性为继承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处正确。上诉人李联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联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高纪平 代理审判员 刘瑞英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月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