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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培泉与被上诉人吴俊云、民权县碧沙公墓管理站、民权县民政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7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培泉,男,1956年6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冰,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俊云,女,1968年9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7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培泉,男,1956年6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冰,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俊云,女,1968年9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民权县碧沙公墓管理站。

法定代表人司忠献,该管理站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民权县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刘东亚,该局局长。

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培泉与被上诉人吴俊云、民权县碧沙公墓管理站、民权县民政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吴俊云于2013年12月25日诉至民权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民权县碧沙公墓管理站、民权县民政局、李培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60000元。诉讼费由民权县碧沙公墓管理站、民权县民政局、李培泉承担。民权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4)民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并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李培泉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培泉的委托代理人梁冰,被上诉人吴俊云的委托代理人冯炜,被上诉人民权县碧沙公墓管理站、民权县民政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9年3月24日,李培泉向吴俊云借款13000元,月息2分并出具了借款条。王某甲在借条上签了名,但没有写明签字的目的和时间。吴俊云多次向民权县碧沙公墓管理站、民权县民政局、李培泉催要该款,至今没有结果。

原审认为,李培泉向吴俊云借款1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偿还本金及利息。民权县碧沙公墓管理站、民权县民政局与该借款没有关系,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培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俊云借款本金1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1999年3月24日开始计算至本金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照月息2分计算,但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二、驳回原告吴俊云对民权县碧沙公墓管理站、民权县民政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李培泉负担。

李培泉上诉称,涉案实际借款人应为民权县民政局、民权县碧沙公墓管理站,应当由民权县民政局、民权县碧沙公墓管理站承担还款责任。涉案借款由时任民权县民政局殡仪馆馆长赵某某从吴俊云处借取,是为了筹措民权县碧沙公墓、殡仪馆和烈士陵园搬迁工程的建设资金,借到的款项也用于工程建设,李培泉当时为民权县碧沙公墓主任兼殡仪馆和烈士陵园工程会计,只是经手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吴俊云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口头答辩称,涉案借条是李培泉打的,实际上是借给民权县民政局兴建烈士陵园,原任民政局局长王某甲也在借条上签字,应当由民权县民政局归还借款及利息。

民权县碧沙公墓管理站、民权县民政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谁?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李培泉提交的证据是:1、民权县人民法院(2002)民民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书及虞城县人民法院(2004)商执执字第3-4号裁定书。证明民权县民政局从1996年因兴建烈士陵园、殡仪馆搬迁及建设公墓从个人处借款,后人民法院认定民政局承担还款责任,同时证明王某甲时任民权县民政局局长。2、商丘地区人事劳动局聘任干部审批表一份、民权县民政局原办公室主任王某乙证言一份、民权县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所出具李培泉养老金一览表一份。证明李培泉系民权县民政局殡仪馆工作人员,其负责财务会计工作。

民权县碧沙公墓管理站、民权县民政局提交的证据是:民权县监察局文件一份及中共民权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文件一份。证明赵某某因负责承建民权县民政局烈士陵园和殡仪馆期间渎职行为被处罚,其在本案中出具的证言效力明显过低。

经庭审质证,吴俊云对李培泉提交两组证据无异议。对民权碧沙公墓管理站、民权县民政局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民权县碧沙公墓管理站、民权县民政局对李培泉第一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与涉案借款有联系。其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

李培泉对民权县碧沙公墓管理站、民权县民政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认为可以证明涉案借款是由赵某某收款,其给吴俊云出具的收条。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培泉提交第一组证据未显示涉案借款与该证据之间的关系,且该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本院无法核实其证据的真实性,且民权县碧沙公墓管理站、民权县民政局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故本院不予采纳。李培泉提交第二组证据真实、合法,吴俊云、民权县碧沙公墓管理站、民权县民政局均对证据本身无异议,故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民权县碧沙公墓管理站、民权县民政局提交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李培泉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李培泉在民权县殡仪馆工作期间,民权县民政局为筹建碧沙公墓、殡仪馆及搬迁烈士陵园任命李培泉为公墓管理处主任及工程会计下属碧沙公墓工作,其时任主任兼会计。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于借款的真实性以及本息金额均不持异议,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李培泉借款是其个人行为还是其工作期间的职务行为。对此,本院分析认为:涉案借款协议借款人仅有李培泉签字,未加盖民政局、碧沙公墓、殡仪馆、烈士陵园任何一家单位的公章,且李培泉本人在借款时任单位会计,如果该款系筹措建设资金所借,应在单位账目中有明确记载,而李培泉在一、二审中也不能对该笔借款已记入单位账目的事实进行举证证明。虽然该借条上显示有王某甲书写的“同意”二字及其签名,但不显示签名时间,王某甲在签名时是否仍系民权县民政局局长不清,故其签字行为亦不能证实民权县民政局对该笔借款的认可。因李培泉在本案中对自己的主张不能提交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判令其个人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如其将来能够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该款系民权县民政局所用,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判处正确。上诉人李培泉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李培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文志林

审判员  彭世峰

审判员  冯 明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时 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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